编者按:近几年媒体大量曝光食品安全问题,如何预防已成为当下亟需解决的问题。从业禁止,作为刑法修正案九增添的最新规定,其适用后果为禁止行为人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至五年。该制度一经颁布,即一跃成为部分法官应对食品犯罪的新策略,但是据小编统计,法官对于禁止的职业范围千奇百怪,小编特在此引入一篇禁止从事生猪屠宰行业及相关活动的判决。
徐某甲、谢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27刑终77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甲,男,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徐某甲、谢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黔2725刑初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昌丽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徐某甲(时任某屠宰场生产副场长)将场内宰后经检疫不合格应作无害化处理的黄疸猪肉(生猪入场编号14号,耳标号01807445,检疫处理通知单NO002505166)作价400元卖给被告人谢甲,9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谢甲将上述猪肉摆放在农贸市场摊位上销售时被查获。2016年1月20日,经黔南州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专家鉴定组鉴定,该猪肉为黄疸,根据《生猪屠宰检疫规范》该猪肉尸胴体和内脏全部做非食用或销毁处理。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记录、检疫处理通知单、会议纪要;证人李某甲、石某甲、毛某甲、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谢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前述事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谢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禁止被告人徐某甲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生猪屠宰行业及相关活动;涉案猪肉尸胴体和内脏全部由收缴机关依法作无害化处理。
宣判后,上诉人徐某甲以“系初犯,在事情发生时,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积极配合职能部门调查并第一时间撤回所有问题猪肉,没有让一两问题猪肉流入到百姓口中,没有造成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危害”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坚持原诉请求。
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甲、谢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甲、谢甲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谢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明知是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猪肉而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关于上诉人徐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为牟私利,明知是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猪肉而进行销售,性质严重,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依法应予严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发表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徐某甲、谢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27刑终77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甲,男,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徐某甲、谢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黔2725刑初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昌丽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徐某甲(时任某屠宰场生产副场长)将场内宰后经检疫不合格应作无害化处理的黄疸猪肉(生猪入场编号14号,耳标号01807445,检疫处理通知单NO002505166)作价400元卖给被告人谢甲,9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谢甲将上述猪肉摆放在农贸市场摊位上销售时被查获。2016年1月20日,经黔南州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专家鉴定组鉴定,该猪肉为黄疸,根据《生猪屠宰检疫规范》该猪肉尸胴体和内脏全部做非食用或销毁处理。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记录、检疫处理通知单、会议纪要;证人李某甲、石某甲、毛某甲、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谢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前述事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谢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禁止被告人徐某甲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生猪屠宰行业及相关活动;涉案猪肉尸胴体和内脏全部由收缴机关依法作无害化处理。
宣判后,上诉人徐某甲以“系初犯,在事情发生时,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积极配合职能部门调查并第一时间撤回所有问题猪肉,没有让一两问题猪肉流入到百姓口中,没有造成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危害”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坚持原诉请求。
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甲、谢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甲、谢甲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谢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明知是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猪肉而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关于上诉人徐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为牟私利,明知是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猪肉而进行销售,性质严重,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依法应予严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发表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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