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26刑初5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G6M136号二轮摩托车由尤溪县城关镇往西城镇方向行驶。在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防疫站附近路段巡逻的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傅某某、陈某乙及协管员即被害人卢某某发现陈某甲疑似酒后驾驶,便用警车逼停陈某甲,并下车示意陈某甲停车接受检查。陈某甲因饮酒驾车怕被民警查获,未停车接受检查,而是继续加大油门从警车左侧方向前行驶,在往前行驶时摩托车撞到示意拦停的卢某某右手,导致卢某某右手受伤。后陈某甲继续往前行驶,在该路段执勤的另外两名协管员继续示意陈某甲停车接受检查,陈某甲仍未停车,继续往西城镇方向行驶,行驶到省道304线263KM+1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闽G3C208号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辆摩托车倒地、两人受伤的后果。陈某甲当场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15时03分,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将陈某甲送往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陈某甲的全血样乙醇含量为18.09mg/100ml。2014年12月2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接受“呼出气体酒精测试仪”检测照片、接受“呼出气体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陈某甲提取血样照片、尤溪县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尤溪县医院DR检查报告单、尤溪县公安局证明、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收条;证人傅某某、陈某丙、蒋某某、陈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311号《关于陈某甲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2014)醇检字第1312号《关于郑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2014)伤鉴字第333号《关于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6720140157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26刑初5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G6M136号二轮摩托车由尤溪县城关镇往西城镇方向行驶。在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防疫站附近路段巡逻的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傅某某、陈某乙及协管员即被害人卢某某发现陈某甲疑似酒后驾驶,便用警车逼停陈某甲,并下车示意陈某甲停车接受检查。陈某甲因饮酒驾车怕被民警查获,未停车接受检查,而是继续加大油门从警车左侧方向前行驶,在往前行驶时摩托车撞到示意拦停的卢某某右手,导致卢某某右手受伤。后陈某甲继续往前行驶,在该路段执勤的另外两名协管员继续示意陈某甲停车接受检查,陈某甲仍未停车,继续往西城镇方向行驶,行驶到省道304线263KM+1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闽G3C208号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辆摩托车倒地、两人受伤的后果。陈某甲当场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15时03分,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将陈某甲送往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陈某甲的全血样乙醇含量为18.09mg/100ml。2014年12月2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接受“呼出气体酒精测试仪”检测照片、接受“呼出气体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陈某甲提取血样照片、尤溪县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尤溪县医院DR检查报告单、尤溪县公安局证明、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收条;证人傅某某、陈某丙、蒋某某、陈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311号《关于陈某甲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2014)醇检字第1312号《关于郑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2014)伤鉴字第333号《关于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6720140157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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