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男, 2012年1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6月7日起,被害人薛某某到三明与被害人何某某会合并多次一起到三明市三元区富兴堡附近的山上一赌场内赌博,期间被害人何某某共向被害人薛某某借了人民币42万元用作赌资和偿还向赌场放高利贷人员借下的债务,但仍然不够偿还其欠下的被告人翁某和杨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已判决)等人的债务。2014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翁某等人为了让被害人何某某偿还债务,将其带至三明市三元区妙元山半山腰绿色通道进口处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日21时许,在被害人何某某打电话借不到钱的情况下,被告人翁某电话指示张某某到三明市三元区汉庭商务酒店房间看住被害人何某某的朋友被害人薛某某,随后张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薛某某带去与被告人翁某等人会合,在被害人薛某某明确表示其没有欠何某某债务以及何某某所欠债务与其无关的情况下,被告人翁某便对被害人薛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在被害人何某某打电话向朋友林某某借到人民币50万元并承诺次日将钱汇给被告人翁某等人后,被告人翁某等人便将被害人何某某、薛某某带回三明市三元区汉庭商务酒店房间看管,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翁某等人在该酒店一房间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看管,张某某、杨某某二人在该酒店另一房间对被害人薛某某进行看管。次日9时许,林某某将人民币50万元转至被害人何某某提供的杨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害人薛某某趁张某某熟睡及杨某某离开之际,逃离该酒店房间并找刘某借到手机报警,随后被告人翁某和杨某某等人迅速逃离酒店。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翁某在三明市沙县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生效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翁某辩称,其借给被害人何某某的款项并非在赌场出借的高利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事实无异议。且案发后,其有通过杨某某向被害人薛某某支付人民币5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7日始,被害人薛某某到三明与被害人何某某多次一起到三元区富兴堡附近的山上赌场内赌博,除将自身钱款赌输外,被害人何某某还在赌场内向翁某等人借高利贷并无力偿还。为了让被害人何某某偿还债务,被告人翁某等人于2014年6月16日下午将被害人何某某带至三明市三元区的一个山上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要求被害人何某某通过电话方式进行借款。当日21时许,因被害人何某某未借到钱,被告人翁某便电话指示张某某(已判决)等人到三明市三元区汉庭商务酒店房间将被害人薛某某带至山上,因被害人薛某某不愿帮被害人何某某偿还高利贷,被告人翁某便对被害人薛某某进行暴力殴打,致使被害人薛某某右上臂外侧上段挫伤。之后,在被害人薛某某和被害人何某某打电话向朋友林某某借到人民币50万元后,被告人翁某等人便将被害人何某某、薛某某带回三明市三元区汉庭商务酒店房间继续看管,其中张某某与杨某某负责看管被害人薛某某。2014年6月17日9时左右,被害人薛某某趁被告人张某某熟睡、杨某某离开之际,逃离汉庭商务酒店并用手机报警。与此同时,林某某将人民币50万元转至何某某提供的杨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翁某、杨某某等人收到钱后,迅速逃离酒店。
另查明,被害人薛某某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等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翁某在三明市沙县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薛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林某某、林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翁某的基本信息情况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银行账户明细、手机通话清单、(2012)梅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三公元刑鉴活字(2014)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翁某的供述和辩解。
关于被告人翁某辩解其所出借款项并非在赌场内出借的高利贷。经查,被害人何某某、薛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能够证明该款项是由被告人翁某在赌场内向被害人出借的高利贷,故对被告人翁某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翁某辩解其已实际向被害人薛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经查,侦查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对此问题作出说明,证实目前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翁某已支付过医疗费,结合被害人薛某某本人的陈述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本院对被告人翁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非法拘禁他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男, 2012年1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6月7日起,被害人薛某某到三明与被害人何某某会合并多次一起到三明市三元区富兴堡附近的山上一赌场内赌博,期间被害人何某某共向被害人薛某某借了人民币42万元用作赌资和偿还向赌场放高利贷人员借下的债务,但仍然不够偿还其欠下的被告人翁某和杨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已判决)等人的债务。2014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翁某等人为了让被害人何某某偿还债务,将其带至三明市三元区妙元山半山腰绿色通道进口处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日21时许,在被害人何某某打电话借不到钱的情况下,被告人翁某电话指示张某某到三明市三元区汉庭商务酒店房间看住被害人何某某的朋友被害人薛某某,随后张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薛某某带去与被告人翁某等人会合,在被害人薛某某明确表示其没有欠何某某债务以及何某某所欠债务与其无关的情况下,被告人翁某便对被害人薛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在被害人何某某打电话向朋友林某某借到人民币50万元并承诺次日将钱汇给被告人翁某等人后,被告人翁某等人便将被害人何某某、薛某某带回三明市三元区汉庭商务酒店房间看管,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翁某等人在该酒店一房间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看管,张某某、杨某某二人在该酒店另一房间对被害人薛某某进行看管。次日9时许,林某某将人民币50万元转至被害人何某某提供的杨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害人薛某某趁张某某熟睡及杨某某离开之际,逃离该酒店房间并找刘某借到手机报警,随后被告人翁某和杨某某等人迅速逃离酒店。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翁某在三明市沙县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生效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翁某辩称,其借给被害人何某某的款项并非在赌场出借的高利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事实无异议。且案发后,其有通过杨某某向被害人薛某某支付人民币5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7日始,被害人薛某某到三明与被害人何某某多次一起到三元区富兴堡附近的山上赌场内赌博,除将自身钱款赌输外,被害人何某某还在赌场内向翁某等人借高利贷并无力偿还。为了让被害人何某某偿还债务,被告人翁某等人于2014年6月16日下午将被害人何某某带至三明市三元区的一个山上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要求被害人何某某通过电话方式进行借款。当日21时许,因被害人何某某未借到钱,被告人翁某便电话指示张某某(已判决)等人到三明市三元区汉庭商务酒店房间将被害人薛某某带至山上,因被害人薛某某不愿帮被害人何某某偿还高利贷,被告人翁某便对被害人薛某某进行暴力殴打,致使被害人薛某某右上臂外侧上段挫伤。之后,在被害人薛某某和被害人何某某打电话向朋友林某某借到人民币50万元后,被告人翁某等人便将被害人何某某、薛某某带回三明市三元区汉庭商务酒店房间继续看管,其中张某某与杨某某负责看管被害人薛某某。2014年6月17日9时左右,被害人薛某某趁被告人张某某熟睡、杨某某离开之际,逃离汉庭商务酒店并用手机报警。与此同时,林某某将人民币50万元转至何某某提供的杨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翁某、杨某某等人收到钱后,迅速逃离酒店。
另查明,被害人薛某某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等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翁某在三明市沙县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薛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林某某、林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翁某的基本信息情况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银行账户明细、手机通话清单、(2012)梅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三公元刑鉴活字(2014)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翁某的供述和辩解。
关于被告人翁某辩解其所出借款项并非在赌场内出借的高利贷。经查,被害人何某某、薛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能够证明该款项是由被告人翁某在赌场内向被害人出借的高利贷,故对被告人翁某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翁某辩解其已实际向被害人薛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经查,侦查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对此问题作出说明,证实目前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翁某已支付过医疗费,结合被害人薛某某本人的陈述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本院对被告人翁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非法拘禁他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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