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0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2198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东安县,住湖南省东安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3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文某某受其朋友王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帮助徐某某(已判决)向其在重庆的前男友覃某某索要债务。2016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伙同徐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已判决)、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覃某某租住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财信国际小区1栋21-9的房屋,在徐某某先进入覃某某房间后,文某某等人随后持事先准备的钢管进入房间,而后以胶带捆绑覃某某双手的方式将其控制,强行向其索要债务。至当日17时许,文某某等人通过转账、到自动取款机上取现的方式,从覃某某的银行卡上获取人民币64000元,并迫使覃某某写下一张20万元的欠条后,方离开覃某某的住所。
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广超 
二O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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