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妨害公务刑事一审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3-21来源:福建省高院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翔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卢江雄,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张军、卢江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5时许,厦门市翔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位于翔安区新店镇的超过批建范围的正在建设的第五层违法建筑物现场执行拆除工作。被告人蒋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得知消息后驾驶自己所有的闽DVW号皮卡车赶回,并在明知身穿制服的执法人员潘某仁正在拆除现场外围路口执行警戒任务时,为阻止执法人员拆除其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驾车冲撞潘某仁等人,致使潘某仁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拆除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归案后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在庭审时又能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潘某仁的陈述,证人黎某某、徐某某、苏某某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皮卡车,住宅建设许可证,行政执法证,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证明,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虽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在庭审时又能如实供述,仍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闽DVW号皮卡车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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