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12-3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遂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华之芬。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4)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华之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0月19日,胡卫生向蓝文锋、谢某夫妇借款人民币8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胡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胡卫生未按约还款,被告人胡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蓝文锋、谢某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胡卫生、被告人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2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2)丽遂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判令胡卫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蓝文锋、谢某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被告人胡某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胡卫生、被告人胡某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该判决,蓝文锋、谢某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了蓝文锋、谢某的执行申请,并于当日向第432号民事判决履行义务人即胡卫生、被告人胡某寄发了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对被告人胡某所有的位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北门路一弄16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48.16平方米)予以查封。2013年2月25日,本院组织蓝文锋、谢某和被告人胡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胡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6月6日,胡卫生仅向谢某归还借款本息35000元。蓝文锋、谢某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了恢复执行申请,并于当日对被告人胡某宣布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谢某与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于2014年1月10日协商达成协议即被告人胡某向谢某支付50000元后结案,同日被告人胡某的亲属向本院缴纳执行款50000元,履行了还款义务。
            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的证言;(2012)丽遂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执行申请书、受案登记表、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书、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情况;协助执行通知书、遂昌县房地产卡片;执行和解协议;遂昌县房地产卡片、(2013)丽遂刑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胡卫生关于借款、还款经过说明;谢某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送达回证、执行笔录及执行案件其他相关材料;(2014)丽遂执恢字第7号遂昌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及相关资料;执行款票据;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目无国法,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归还了执行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秦金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蓝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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