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7-0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胡某某,男,自述1996年**月**日出生,无身份证,小学肄业,农民,自述出生地湖南省嘉禾县,无户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5日3时许和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渝北区洛卡网咖,趁坐在80号机位的被害人颜某某睡觉之机,两次将颜海放在电脑桌上的半盒云烟和一包鸡翅盗走。
2017年1月5日7时38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渝北区洛卡网咖,趁坐在106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熊某某睡觉之机,将熊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vivo X6s plus手机盗走,后胡某某将手机销赃获款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24元。
2017年2月18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渝北区渝航路洛哈林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上厕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VIVO Y51A(16G)手机盗走,后胡某某将该手机销赃获款人民币120元。
2017年3月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渝北区双凤路12号源升网吧内,趁坐在87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蒋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OPPO A59m(32G)手机盗走,后胡某某将该手机销赃给傅某某,获款人民币18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44元。
2017年3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捉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OPPO A59m手机被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被盗物品未起获。
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2017年5月24日摄片时骨龄20周岁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颜某某、熊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丽   
2017年6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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