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遂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09年3月18日被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绰号大傻)酒后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东方钱柜”ktv,让被害人翁某带其到c51包厢。到达包厢后,陈某无故殴打翁某,翁某逃出包厢求援,“东方钱柜”ktv经理被害人包少威赶来询问时,被告人陈某又无故殴打包少威。经遂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翁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包少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4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嗣后,被告人陈某与翁某、包少威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分别赔偿翁某、包少威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和4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翁某、包少威均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翁某、包少威的陈述;证人潘某、王某、谢某、刘某的证言;“东方钱柜”ktv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遂公物伤鉴字(2013)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包少威的伤情照片、遂公法伤检字(2013)第021号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遂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松公行决字(2009)第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赔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金芽
审 判 员 雷俏晓
人民陪审员 童一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蓝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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