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乡(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奉节县**街道**路**号**单元**室彭某某、陈某甲租住的房间内,趁彭某某、陈某甲熟睡之间,将彭某某放在床头OPPOR9PLUS玫瑰金色手机和陈某甲放在床尾的绿色挎包内的150元现金盗走。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73元。
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彭某某、陈某甲谅解。奉节县公安局已从陈某乙处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馗
2017年6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乡(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奉节县**街道**路**号**单元**室彭某某、陈某甲租住的房间内,趁彭某某、陈某甲熟睡之间,将彭某某放在床头OPPOR9PLUS玫瑰金色手机和陈某甲放在床尾的绿色挎包内的150元现金盗走。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73元。
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彭某某、陈某甲谅解。奉节县公安局已从陈某乙处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 手机收据复印件、指认手机照片 、胡某某手机转账截图、谅解书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 证人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 被害人彭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 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 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馗
2017年6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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