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4-11-2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日刑终字第9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
        辩护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
        辩护人付百玲,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莒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刘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因与莒县寨里河镇寨里河村于某甲有债权债务关系,于2014年4月4日18时许,伙同被告人王某乙、袁某某、刘某某并由刘某某驾驶王某甲的车牌号为鲁BB***D黑色奥迪Q5越野车,自莒县县城去寨里河村于某甲之父于某乙住处,由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敲开于某乙家大门,四被告人进入于某乙家中,被告人王某甲指示王某乙、袁某某将于某乙拖到其奥迪Q5越野车上。在拖拽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袁某某先后用脚踹于某乙腰腹部,后将于某乙拖拽到奥迪Q5越野车上。由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回莒县县城,途中被告人王某乙还用耳光打被害人于某乙的面部。当该车行至陵阳镇驻地十字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截获。上述四被告人致被害人于某乙肠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另认定,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袁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害人于某乙之子于某甲33.5万元的欠款追偿。被害人于某乙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人于某甲、马某、陈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条借据及收到条、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交通工具照片、手机信息照片、电话清单、合同手续、受案登记、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1)黄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黄岛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悔过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四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虽未直接参与实施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但对被告人王某乙、袁某某故意加害他人的行为未进行规劝和制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召集和指挥的作用,被告人王某乙、袁某某积极作为,上述三被告人均系本案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均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上述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对上述四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供四被告人作案用的车牌号为鲁BB***D黑色奥迪Q5越野车一辆,应予没收;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没有直接实施殴打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和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供四被告人作案用的交通工具鲁BB***D黑色奥迪Q5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原审判决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召集和指挥作用错误;3、原审判决没收其奥迪Q5越野车错误。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的重伤是谁的行为导致没有查清就判定其构成犯罪不当;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袁某某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争吵后,在将被害人向车里拖拽过程中,王某乙、袁某某对被害人采取脚踹等方式殴打,致被害人肠破裂构成重伤,王某甲、刘某某并没有积极有效的加以制止,而是放任伤害行为的发生,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性正确。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四上诉人属于共同犯罪,均应对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王某乙关于“被害人的重伤是谁的行为导致没有查清就判定其构成犯罪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王某乙、袁某某、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他们听从于王某甲的;王某甲召集其余三上诉人到被害人住处后,王某甲指示将被害人弄走,上诉人王某乙、袁某某便将被害人往外拖拽并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对此予以放任,并让刘某某赶紧开车门,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王某甲在本次犯罪中起召集、指挥作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将该四人犯罪所用奥迪Q5越野车予以没收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王某甲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召集和指挥作用及没收其奥迪Q5越野车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的认罪、悔罪、具体作用以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分别对四上诉人判处刑罚,处分得当。故上诉人王某乙、袁某某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娟
            审 判 员  苗自富
            代理审判员  赵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佟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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