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11-2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38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女,1971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14时30分,铁东派出所民警和三里河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在对确山县三里河桥东黄××家中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发现其家中有大量工业松香,其承认用工业松香给猪头粘毛,检查人员随即从其家中提取了猪头肉作为检材。2013年7月26日,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黄××处提取的猪肉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黄××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工商抽样取证记录,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黄××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4时30分,铁东派出所民警和三里河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在对确山县三里河桥东黄××家中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发现其家中有大量工业松香,其承认用工业松香给猪头粘毛,检查人员随即从其家中提取了猪头肉作为检材。2013年7月26日,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黄××处提取的猪肉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某证实:以前都是我儿子曹冬干,自从去年曹冬去世后,我和儿媳黄××两个一起干大概快一年了,我们先把松香熬成液体,然后浇到猪头上,等松香冷却后再从猪头上把松香扒下来。
        2、被告人黄××供述:2011年至2013年两年中,我在确山县三里河桥东家中使用工业松香给猪头粘毛,并将粘过毛的猪头在确山县盘龙镇南菜市场销售给他人。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岳文华生产卤肉的位置、场所以及对购买工业松香的门市部进行指认的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黄××生产、销售猪头肉的位置、场所。
        5、现场笔录、抽样取证记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黄××生产、销售的猪头肉进行抽样提取的情况、对生加工猪头肉的地点检查的情况。
        6、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载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处提取的猪肉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
        7、确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工业松香未列入国家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属于非食品添加剂。
        8、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黄××的身份及其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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