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霍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直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电瓶车碰撞行人贾某甲、贾某乙,造成贾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贾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某某弃车逃逸。经交管大队认定,舒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
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电瓶车沿105国道由霍山县与儿街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105国道1142KM+450KM处,碰撞行人贾某甲(女,1935年12月11日出生)、贾某乙(男,1939年12月19日出生),造成贾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贾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某某弃车逃逸。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4)第1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舒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瓶车照片,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舒某某、杨某某、金某某、贾某丙的证言,霍山县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前利
审判员 许玉东
审判员 张金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詹辉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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