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拱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2014年2月2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天亮。
被告人祝英育。2012年12月17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0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2月2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正大。2008年9月9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9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甲。2012年3月14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2009年3月13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3月14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4月18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2月2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俞某甲。2014年3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4)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祝英育、徐正大、祝某甲、龚某、俞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霞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祝英育、徐正大、祝某甲、龚某、俞某甲及辩护人姚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翁某伙同祝某乙、徐某、祝某甲、龚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多地,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被告人翁某系赌场老板,被告人祝某乙负责抽头、保管抽头款及发放工资,被告人徐某、祝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龚某负责打杂及在需要时帮助抽头,被告人翁某视抽头获利情况每次给予上述人员数百元不等的好处。至案发,上述人员抽头获利达二万余元。被告人俞某甲明知上述人员租用场地系用于赌博活动仍多次提供并获取好处一千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参赌人员田某、俞某丙、王某、黄某以及证人钟某、俞某乙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翁某、祝某乙、徐某、祝某甲、龚某、俞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翁某、祝某乙、徐某、祝某甲、龚某、俞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辩解称其没有望风,只是管开门,对讲机的作用就是告知其有赌客到了开门。
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提出如下辩解:其没有在涉案赌场里打杂。
其余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翁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未诱发其他犯罪,因此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相对较小,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翁某伙同祝某乙、徐某、祝某甲、龚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多地,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被告人翁某系赌场老板,被告人祝某乙负责抽头、保管抽头款及发放工资,被告人徐某、祝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龚某负责打杂及在需要时帮助抽头,被告人翁某视抽头获利情况每次给予上述人员数百元不等的好处。至案发,上述人员抽头获利达二万余元。被告人俞某甲明知上述人员租用场地系用于赌博活动仍多次提供并获取好处一千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翁某、祝某乙、徐某、祝某甲、龚某,在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桥路76号杭州大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内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二千余元。
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翁某等五人,在被告人俞某甲提供的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吴家墩社区南苑52号一楼,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四千元。
2014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翁某等五人,在上述被告人俞某甲提供的住所内,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七千元。
2014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翁某等五人,在本市拱墅区华中路225号桐庐人家饭店内,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二千元。
2014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翁某等五人,在本市江干区绿城玉兰公寓3幢2单元804室内,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三千元。
2014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翁某等五人,在被告人俞某甲提供的上述住所内,召集三十余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抽头获利五千余元。该赌博活动被民警当场查获,从被告人翁某处扣押赌资人民币1100元,港币28000元(折合人民币21980元)、赌具骰子二粒、麻将牌四十张,从被告人祝某乙处扣押赌资港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7850元)、人民币9500元、抽头款6000元(系当天下午、晚上的抽头款)、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赌资人民币22250元,黑色对讲机一只。公安机关从涉案被告人处扣押的赌资共计人民币62680元、抽头款人民币6000元,从涉案参赌人员处查获赌资十七万余元(该十七万余元已收缴)。
被告人翁某、祝某乙、徐某、龚某于2014年2月25日晚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俞某甲、祝某甲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3日被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俞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翁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组织他人在康桥吴家墩南苑52号(其舅舅家)、眼镜棋牌室、康桥某厂内、桐庐人家饭店等处赌博,抽头获利,所供时间地点获利数额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并供认祝某乙(经辨认)负责抽头,龚某(经辨认)打杂并临时帮忙抽头。其准备了两只对讲机,以便于通风报信,由徐某(经辨认)和“小猪猪”(当庭辨认,系被告人祝某甲)各带一只,他们两个是望风的。其另供认在吴家墩南苑的三次赌博均是由被告人俞某甲提供场地并收取每次数百元不等的费用。
2、被告人祝某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翁某(经辨认)开设的赌场内抽头,每场给其600-1000元的工资,龚某(经辨认)打杂并帮忙抽头,徐某(经辨认)和“猪猪”(经辨认,系被告人祝某甲)负责望风。吴家墩南苑52号是翁某联系,该处房东系翁某的舅舅,在2014年2月中旬那次,翁某给了房东1000元钱,2月24日那次翁某给了房东700元钱。这个赌场还有徐某是负责望风的,他也是拿工资的,一天是600元钱,上面三次赌场他都是负责望风的。还有一个叫龚某的,她是在场子里打杂的,有时候也帮其负责抽头,这三次她也都来的。场子里另外还有个外号叫“猪猪”的女子,她也是在场子里望风的,在吴家墩南苑的三次她也都来的,其每次给她600元钱,是翁某叫其给她的。2014年2月25日晚,其抽头款项为5200多元。另外在当天下午,由翁某联系好在江干区机场路一居民楼8楼开了场子,抽了3000余元。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到了2014年过完年后,其提出要在翁某的赌场里帮帮忙给他的场子望风,翁某同意了并答应每次望风给其一定的好处。其在翁某开赌场里望风,地点次数与起诉书一致,祝某乙负责抽头,“小猪猪”望风,龚某打杂并帮助祝某乙抽头。第一次是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其在康桥吴家墩南苑52号1楼的赌场内,这个赌场是翁某开的。抽头是祝某乙负责的,那天大概抽了4000多元,其和”小猪猪”站在院子里,外面马路上还有2个不认识的人在望风,如果有情况就及时通知其,其再通知赌客逃跑。那天赌局结束后,翁某让祝某乙给了其和“小猪猪”每人600元。第二次望风是2014年2月24日下午,地点也是在吴家墩南苑,那天其和“小猪猪”每人拿了一个对讲机,是翁某给配的。那天的抽头款还比较多,大概有7-8千元。那天龚某也帮眼镜在抽头,赌局结束后,祝某乙给了其600元的好处费。第三次是2014年2月25日晚上,地点也在吴家墩南苑,那天晚上赌博的人很多,大概有40多人。其一开始在场子里面,其看见龚某和祝某乙一起在抽头。后来其就拿着对讲机到院子里去望风了,那天晚上就被警察抓获了,“小猪猪”逃跑了。除了吴家墩南苑52号,翁某还在康桥路76号一个厂房、石桥华丰一个小饭馆,以及江干区机场路附近一个小区的居民楼里开过场子,其均在上述地方望风。被告人徐某分别辨认出祝某甲就是“小猪猪”,龚某、祝某乙是赌场内工作人员,翁某是赌场老板。被告人徐某辨认出江干区绿城玉兰公寓3-2-804,拱墅区华中路225号桐庐人家饭店,以及康桥路76号杭州大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均是翁某开始场子的地方。
4、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因祝某乙要去赌几把,故其帮忙抽了下头,但未拿工资,事后翁某给其100-200元钱是其借来打车的,这钱其要归还的。涉案赌场其记得是在14年春节前开始的,一开始是在下城区华丰西苑的一家“眼镜棋牌室”里面,其一直认为这个赌场是绰号“眼镜”衢州人开的。除了“眼镜”之外,赌场里的工作人员还有一个叫翁某的华丰当地人,其经常看到她在赌场里面。另外还有一个绰号“年高”(经辨认,系被告人徐某)的也是赌场里面的人,在赌场里开门。赌场里有抽头的,一般情况下都是“眼镜”在抽头,有时候他忙不过来时,其也会帮忙抽。其未拿工资,仅帮忙而已。
5、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5日晚上,祝某乙在吴家墩南苑52号一楼大厅内开了个赌场,有三十多人在这个场子里赌博,其是负责看门和望风的。赌场内祝某乙是在抽头,龚某是负责打杂,偶尔也抽头,徐某也是望风的,那天赌到晚上21点30分左右就被警察查了。2月25日下午,赌场是开在江干区机场路那边的一个小区八楼,也是祝某乙在抽头,抽了多少钱其不清楚。24日下午场子也是开的,地点在吴家墩南苑,其主要负责看门和望风,抽头也是祝某乙抽的,龚某是打杂,徐某也是望风的。24日晚上场子开在那里,其记不清楚了。赌场老板是祝某乙,龚某是负责打杂的,祝某乙下去赌的时候,就是龚某在抽头,徐某是负责望风的,其也是负责望风和管门。徐某有二部对讲机,一部在他身上一部在其这里,这个对讲机是用来联系的。另外,其是在门口管门的,有人进出其就给他们开门关门。
6、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春节过完,其外甥女翁某来找其,说要租借其房子吴家墩南苑52号一楼大厅用来赌博,每次都给其几百元作为场地费,其就同意了。之后她就带人多次到其家来赌博,有的时候是下午,有的时候是晚上。2月25日晚上,她又带人到其家来赌,后来就被公安抓了。
7、证人俞某乙的陈述,证实:翁某在其家中开设赌场,并每次结束给其几百元的费用。大概开了三次,最近一次就是2月25日晚上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那次,2月24日下午和春节过后也开过。其一共拿了三次钱,一共拿到1200元左右的好处费。
8、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康桥路76号大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份翁某曾带了几人到其公司赌博,但其是事后才知晓也没有收过好处费,后其告知翁某今后别在其公司赌博。
9、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翁某和祝某乙开的赌场内赌博,该场子在康桥吴家墩社区开过4次,2月25日下午开在机场路上。赌场内祝某乙还负责抽头,徐某望风,龚某打杂和帮助抽头。
10、证人俞某丙的证言,证实:翁某为老板的赌场在康桥吴家墩社区开过三次,2月初的一天下午在康桥仓库开过一次,2月24日晚上在华丰饭店,25日下午在机场路开过。赌场内祝某乙抽头,龚某帮忙抽头,徐某望风,抽头款一天一般在一万元以上。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翁某为老板的赌场在康桥吴家墩社区开过三次,祝某乙负责抽头,龚某也抽头,徐某和“小猪猪”望风。这三次抽头款分别为4000多、7000多和5000多元。
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翁某开的赌场内赌博,该场子在康桥吴家墩社区开了三次,祝某乙和龚某抽头,徐某和“小猪猪”望风。这三次抽头款分别为4000多、7000多和5000多元。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
14、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祝某乙受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被告人徐某受刑事处罚、被告人龚某、祝某甲受行政处罚的情况,参赌人陈国忠、徐立忠、陆伟等21人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并被收缴赌资的情况。
16、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以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民警于2014年2月25日21时40分对康桥吴家墩社区南苑52号进行检查,查获涉案人员35人、对讲机一部以及赌资、赌具的情况。对祝某甲暂住处进行搜查无可疑发现。
17、情况说明,证实:有关证人、证物查找未果的情况,并对祝某乙随身查扣的现金性质作出说明证实其中6000元人民币为案发当日抽头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祝某甲提出的只管开门、没有望风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翁某、祝某乙、徐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祝某甲在涉案赌场望风,对讲机的作用就是通风报信,且被告人祝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其负责看门和望风,其当庭辩解并无合理依据,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龚某辩解其没有在涉案赌场里打杂,经查,被告人翁某、祝某乙、祝某甲的供述、证人田某均证实被告人龚某在涉案赌场里打杂,偶尔也做抽头的工作,足以证实其在涉案赌场打杂的事实,其当庭辩解并无合理依据,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祝某乙、徐某、祝某甲、龚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被告人俞某甲明知上述人员聚众赌博仍有偿为其提供场地,涉案赌资二十万余元,共计抽头获利二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祝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乙、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祝某乙、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龚某当庭部分认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多次组织人员赌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翁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祝英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正大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祝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龚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俞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人民币六万二千六百八十元、抽头款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被告人俞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非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工具骰子二粒、麻将牌四十张、对讲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少丽
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
人民陪审员 王乾发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高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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