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某、袁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11-1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拱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敏娇。
        被告人袁某甲。2013年4月1日因犯窝藏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当时系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2月13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利春。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艳杰。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4)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袁某甲、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全某、袁某甲、张某及辩护人李敏娇、张利春、张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工程承包商王某因承接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玫瑰园房产项目需要,挂靠在浙江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名下,但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并因此产生纠纷。
        2014年1月20日下午,因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玫瑰园房产项目施工工人至华腾公司讨要工资,原华腾公司管理人员被告人张某遂与王某约定在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22号西岛咖啡店见面商谈工人薪金支付事宜及内部承包协议签订事宜。同时,被告人张某联系被告人袁某甲等人一同前往咖啡店协助协议签订事宜。被告人袁某甲另召集张龙(另案处理)等人与其一同前往。当晚21时许,因被告人张某、袁某甲等人与被害人王某在西岛咖啡店商谈陷入僵局,袁某甲遂纠集张龙等人将王某强行拖至停放在咖啡店门口的轿车上,后又将王某带至其位于本市西湖区袁浦镇的公司二楼会议室,并电话告知了张某,张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张某等人也开车前往袁某甲的公司。
        当日23时许,被告人全某至被告人袁某甲公司二楼会议室,因言语不和,其用烟灰缸将被害人王某的头部砸伤并与之扭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被告人全某的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右顶部留下一长约3.0cm头皮疤痕,下唇口内粘膜右侧留下长约1.5cm粘膜疤痕,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随后,被告人张某行车至袁某甲公司楼下,并留在车内等候。因王某迟迟不肯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全某遂伙同他人将王某带至本市西湖区袁浦镇豪嘉旅馆304室,继续逼迫其签订协议。期间,被害人王某对协议条款提出修改要求,全某在征得张某等人的同意下,拿着修改好的协议给王某,王某遂在协议上签字。次日凌晨4时许,全某将王某送回袁某甲公司楼下,袁某甲让张龙等人将其送走。张某拿到王某签过字的协议后回家。张龙等人将王某送至本市西湖区转塘镇某路口后让其打的回家。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袁某乙、袁某丙、黄某、李某甲、李某乙、钱某、袁某丁、陈某等人的证言、检验结果告知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单、被告人全某、袁某甲、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全某、袁某甲、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全某、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辩解称在西岛咖啡的时候不知道是袁某甲叫人带走王某的,后其和袁某甲打电话时,袁某甲问到哪里比较合适,其说都可以,其以为是在说袁某甲落在西岛咖啡的包,不知道是问王某带到哪里,后来其乘黄总的车从西岛咖啡到袁浦送包给袁某甲,直到合同拿下来别人才告诉其王某在袁某甲公司楼上谈合同;最后签好的合同系其母亲带走,不是其拿的。
        被告人全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恳请判处缓刑。
        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袁某甲本人主观上并没伤害的故意和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恳请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是因民间经济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所起的作用较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恳请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工程承包商王某因承接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玫瑰园房产项目需要,挂靠在华腾公司名下,但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并因此产生纠纷。
        2014年1月20日下午,因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玫瑰园房产项目施工工人至华腾公司讨要工资,原华腾公司管理人员被告人张某遂与王某约定在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22号西岛咖啡店见面商谈工人薪金支付事宜及内部承包协议签订事宜。同时,被告人张某联系被告人袁某甲等人一同前往咖啡店协助协议签订事宜。被告人袁某甲另召集张龙(另案处理)等人与其一同前往。当晚21时许,因被告人张某、袁某甲等人与被害人王某在西岛咖啡店商谈陷入僵局,袁某甲遂纠集张龙等人将王某强行拖至停放在咖啡店门口的轿车上,后又将王某带至其位于本市西湖区袁浦镇的公司二楼会议室,并电话告知了张某,张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张某等人也开车前往袁某甲的公司。
        当日23时许,被告人全某至被告人袁某甲公司二楼会议室,因言语不和,其用烟灰缸将被害人王某的头部砸伤并与之扭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被告人全某的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右顶部留下一长约3.0cm头皮疤痕,下唇口内粘膜右侧留下长约1.5cm粘膜疤痕,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随后,被告人张某行车至袁某甲公司楼下,并留在车内等候。因王某迟迟不肯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全某遂伙同他人将王某带至本市西湖区袁浦镇豪嘉旅馆304室,继续逼迫其签订协议。期间,被害人王某对协议条款提出修改要求,全某在征得张某等人的同意下,拿着修改好的协议给王某,王某遂在协议上签字。次日凌晨4时许,全某将王某送回袁某甲公司楼下,袁某甲让张龙等人将其送走。张某及其母亲拿到王某签过字的协议后回家。张龙等人将王某送至本市西湖区转塘镇某路口后让其打的回家。
        2014年1月24日,民警在豪嘉旅馆旁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全某抓获,在本市西湖区袁浦镇袁家浦村119号将被告人袁某甲抓获。当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陈述及辨认笔某证明:因工程承包需要挂靠在由张某实际经营的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但是未签订承包协议。2014年1月20日下午,其按张某要求在西岛咖啡店与张协商工程费用支付和民工工资结算问题,因双方分歧较大,其被张某叫人强行带至车上,一名陌生男子在车中使用刀具威胁其不准反抗和挣扎。车子开到临浦乡下的一个陌生水塘边后,几名男子对其实行恐吓并强迫其签订协议,后又将其带至一建筑公司二楼办公室内继续以恐吓、殴打的方式强迫其签订协议。期间有一名自称“阿光”(经辨认,系被告人全某)的男子进来,拿烟灰缸砸破了其头顶。后其被“阿光”和另一名男子带至一私人旅馆三楼房间内继续威胁,后其被迫和华腾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凌晨5点左右,其被释放。其辨认出被告人袁某甲是下命令将其强行带上车的人。
        2、证人袁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0日晚,其和张龙等人跟着张某、袁某甲等人来至西岛咖啡店,袁某甲、张某等人进了咖啡店,其和张龙等人在咖啡店外的车上坐着。后袁某甲下来叫其、张龙等人上楼并将王某强行拉至车上,后带至袁浦袁某甲的公司二楼的会议室内。没几分钟,其等人听到会议室里面有争吵声并听到玻璃打碎的声音,遂进入会议室,看见全某与王某扭打在一起,王某的头上及嘴唇上都在流血,其遂将二人分开。到次日3时许,全某及其朋友将王某带走,过了二三十分钟,张某和其母亲来会议室呆了二三十分钟,袁某甲接了个电话后,让张某和其母亲回避到隔壁的房间。后袁某甲给了其一百元钱让其与张龙将王某送到转塘让王某打的回家。
        3、证人袁某丙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20日晚,袁某丙与袁某甲、张某等人来至莫干山路梅苑宾馆斜对面的一家咖啡店。袁某甲、张龙等人押着王某进入轿车。袁某丙起先将车开往华腾公司,后在袁某甲的指示下开车前往袁浦镇袁某甲的公司,并将王某带至公司二楼的会议室,后其在会议室外走廊上,碰见全某进入会议室,几分钟后听见会议室里面有动静,遂进入会议室,看见王某头上在流血,嘴唇上也有血。过了一会儿,华腾公司的张某、其母亲及一名戴眼镜的男子来至袁某甲的公司,但未与王某见面,而由该戴眼镜的男子出面与王某谈合同的事宜。后来全某和他的朋友将王总带走,并且合同也签掉了,合同签掉后,袁某乙和张龙送王某离开。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0日晚,其和张某、袁老板等人至西岛咖啡店与王某谈签工程协议的事情,后因分歧大导致争吵。袁老板叫人将王老板强行带至袁浦公司会议室内。其在会议室和王老板继续谈签合同的事情。后因王老板看合同较慢,提出很多修改的内容,“阿光”将王老板带走。其看到王老板被带走了,就自己回车上了,张某在其车上睡觉,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有人拿回一份合同,上面王老板已经签字了,其和张某、张某母亲离开。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浙江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实际负责人。但公司的一些事务也会由其女儿张某出面解决。2014年1月20日当天,许多民工来到华腾公司索要工资。其、张某遂与王某约定在莫干山路上的西岛咖啡店商谈挂内部责任协议签订事宜。其留在华腾公司处理民工工资事宜,张某、袁某甲等人去和王某谈。当晚,其和张某、华水公司的黄总一起把包给袁某甲送到袁浦去。至袁浦袁某甲的公司楼下后,其和张某让黄总上楼与王某谈合同的事情,其与张某在袁某甲公司楼下等。后黄总将王某改好的合同拿给其看,其认为没有问题后,就签了合同。后其在听说王某报案后因为害怕就把该合同烧掉了。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0日晚上9点左右,其看到西岛咖啡店里面来了一个中年男子,进入了店内的“巴厘岛”包厢消费,后一名女子及两名男子也进入该包厢,双方在包厢内谈事情,其为他们点单后离开。晚上10时许,其听见下楼的楼梯上有人吵架的声音,还有人喊:“报警报警”。随后“巴厘岛”包厢内出来一名男子到吧台结账,那名女子跟随其出来,结完账两人即离去。
        7、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0日晚上9至10点,其看见两个男青年两边夹住一个中年男子并将其双手抓住,强行拖出店外。该中年男子对店内服务员喊“报警、报警”。另外还有三四名男子及一名女子随同离开咖啡店。包厢的账是一名戴眼镜的男的现金结的。
        8、证人袁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农历新年过年前的一天凌晨,“阿光”(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全某)和另两名男子来到豪嘉旅馆开房间,其给他们开了304房间。三人在房间中呆了一个多小时后离开旅馆。其看到三名男子前后一起上楼,其中一名男子年纪有五十来岁,额头有血。
        9、通话短信记录单,说明:共4份通话短信记录单,系全某、袁某甲、李某甲、张某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1月18日至22日的通话短信记录情况。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书证,说明: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协议复印件一份、青山湖玫瑰园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承诺书一份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1、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告人王某受伤致右顶部一长约3.0cm头皮疤痕,下唇口内粘膜右侧长约1.5cm粘膜疤痕,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12、监控录像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14年1月20日20-22时期间,西岛咖啡发生一起多名男子将一名男子强行拖下楼的情况。
        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全某、袁某甲等人受刑事处罚的情况。被告人袁某甲在本案案发时仍在缓刑考验期内。
        1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全某、袁某甲、张某的身份及归案情况。
        15、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1月20日16时左右,张某及李某甲找到其,要其带几个人来帮助谈和王某签合同的事情,其遂带了袁某丙、袁某乙、张龙、“阳阳”及阳阳的朋友一起到了华腾公司,因王某不肯来,双方约好在西岛咖啡店会面。众人行车至西岛咖啡店后,其、张某及一个华水公司的人进了咖啡店。后因张某与王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其对王某说到华腾公司一趟,王某不肯,其遂叫张龙、袁某乙、阳阳上楼将王某强行拖至车中。后其本来是往华腾公司开的,后来觉得那边人太多,电话跟张某沟通过之后决定带到双浦镇其自己的公司二楼会议室。22时30分左右,全某打电话给其问其是否在公司,在得到肯定回答后至公司,见面后其跟全某简单讲了王某不肯签合同的情况,全某与王某因言语不和,用烟灰缸将王某头部砸伤,后被众人拦下。这时候,张某和其母亲到了,其出来跟张某讲不要见面了,后来商量留华水公司的那个人和王某谈,其到浴室睡觉,全某说事情交给他处理。至凌晨4点,全某告诉其王某已经签订了合同,张某和其母亲将合同带走,其遂叫人将王某送回。
        16、被告人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1月20日23时许,其见袁某甲公司灯还亮着,遂至该处二楼会议室,此时王某正与一名男子商量签订合同的事宜。后其与王某发生口角,其用烟灰缸将王某的头砸伤,后全某见合同迟迟无法签订,遂与“老八”将王某带至豪嘉旅馆304房间,后王某在合同上签字后将王某带回袁某甲的公司。
        1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王某是工程承包商,挂靠在浙江华腾公司名下。2014年1月20日,王某公司的民工来到华腾公司讨要工资,其遂打电话给王某,要其来华腾公司签领款单,王某不肯来并约定在西岛咖啡见面。张某、黄某、袁某甲来到西岛咖啡店,但是无法与王某达成协议,后包厢外面来了几个人将王某带走。后其母亲李某甲来到该咖啡店中拿袁某甲落下的包,后其、其母亲、黄某三人去给袁某甲送包。其一直在车上睡觉,到袁某甲的公司睡醒之后才知道王某在袁某甲楼上谈合同,后签好合同和母亲回家。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不知道袁某甲叫人带走王某、到袁某甲公司合同拿给她才知道王某在袁某甲公司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张某叫的人强行带至车上,有多名男子对其实行恐吓、殴打的方式强迫其签订了协议后,其才被放走。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两个男青年两边夹住一个中年男子并将其双手抓住,强行拖出店外,该中年男子对店内服务员喊“报警、报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当时听到很吵,有人喊“报警、报警”;监控录像显示,袁某甲等人将王某拖走时,张某紧随后就从包厢出来下楼。上述证据并得到被告人全某、袁某甲的供述、证人袁某乙、袁某丙的证言予以佐证。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当时即明确知道袁某甲叫人拖走并控制王某的事实,并且予以认可,后张某和其母亲在袁某甲的公司等候,待王某签好合同才离开。被告人张某的该项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张某、全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全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并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全某、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三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谅解书系被告人一方向公安机关提供,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缓刑的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袁某甲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与原判决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少丽
            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包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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