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霍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徐某某来到被告人周某某家中,想把1只野鸡出售给周某某,周某某明知该野鸡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仍然以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野鸡为白冠长尾雉,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1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辩解其收购的该只野鸡当时受伤,并将它救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霍山县漫水河镇新铺沟村九斗组家中屋后山上捉得5只小野鸡带回家饲养。2012年冬,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上网得知其饲养的野鸡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周某某认为其养的野鸡好看,且尾毛能赚钱,便在家中继续饲养起来。2013年春,徐某某来到周某某家中,想把其妻子胡某某从山上捉的1只受伤的野鸡出售给周某某,周某某明知该野鸡与其家中所养的野鸡一样,同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仍然以40元的价格将该野鸡予以收购。2014年6月18日,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在周某某家中查获了其饲养和收购的野鸡。经鉴定,该野鸡为白冠长尾雉,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收条、野生动物放生记录,证人沈某某、吕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皖西学院生物与制药工程学院的鉴定意见,霍山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知他人出售的野鸡(白冠长尾雉)是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前利
审判员 许玉东
审判员 张金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詹辉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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