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8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丁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单位员工葛某某的陈述,证人顾甲、余甲、陈某某、杨某某、王甲、顾乙、王乙、文某某、吴某某、王丙、汤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保单,理赔证明,公安内网登记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王丁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王丁结伙,自2012年5月起,在上海市宝山区、普陀区、闸北区、杨浦区内的道路上,故意制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骑行人或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十七起,骗取保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46,232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丁结伙,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丁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丁家属代为退赔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丁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张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定性无异议,但对认定诈骗金额为46,232元有异议,认为其实际获得保险理赔金17,700元,其余3万余元属于商业险赔偿,该款用于了支付车辆维修费,不应当再计入诈骗数额,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王丁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张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王丁结伙,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经查,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王丁共同制造虚假的交通事故,使保险公司因该虚假事故陷入错误认识,赔付交强险、商业险共计46,232元,虽然商业险理赔金部分支付给了车辆维修单位,但该款是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支付,应当计入诈骗金额。故张某某关于商业险理赔金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判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永波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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