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13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勇。
辩护人钟孝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何勇、钟孝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人谢某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金家漕工业区4号楼其经营的宁波市鄞州琳锋电器厂内从事酸洗加工,在未取得环境影响批准文件和无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下水道未经处理排放至外部环境。经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该厂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总铜等指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一级标准三倍以上,已严重污染环境。同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被民警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检举揭发其他污染环境犯罪嫌疑人,并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的证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监测站鄞环测(2014)水字第67号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鄞环测(2014)水字第67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现场照片,查办案件移送函,立功认定呈批表,起诉书,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937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检举便条,被告人谢某的询问笔录,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舒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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