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镇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4)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在其位于江北区甬江街道西卫桥孔家12号废品店内,以16000元的价格收购张海明、徐高省等人(均已判决)所窃得的锌原料82块,并以25560元的价格转卖给徐某,被告人李某从中获利人民币956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1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失窃报告,证人方某、徐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海明、徐高省、宁供应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五百六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艳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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