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甲盗窃罪,田某乙,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11-0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秀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3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乙、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伙同廖某、田文广(二人均另案处理)采用撬门方式进入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运路张氏批发部,窃得香烟70余条、白酒10余瓶、现金70余元,合计价值19000元左右。被告人田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被告人田某甲等人运输其中20余条中华牌香烟、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价值7000余元)并销售。后经被告人田某乙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将其中50余条香烟(价值7000余元)销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廖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乙、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张某甲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日,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业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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