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鱼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甲。2013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2013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李××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黄甲、李××经预谋后,在柳州市荣军路“汇金壹号”农某某行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未锁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盗走。该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470元。
2、2013年3月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甲、李××经预谋后,在柳州市××路锅炉厂旁,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未锁的一辆“新月神”牌电动车盗走。该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30元。被盗车辆均已销赃,无法追缴。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甲、李××实施盗窃2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3100元。
2013年5月,被告人黄甲、李××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韦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黄甲、李××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柳州市公安局监所提供犯罪线索登记表,被害人李某、韦某某提供的被盗物品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黄甲、李××的户籍证明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李××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甲、李××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某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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