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铜中刑终字第00084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甲,男,1967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铜陵市奥林卓科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铜陵县,住铜陵市狮子山区。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3月7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志民,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狮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舒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旸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舒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依据(2013)狮民保字第00052号、第00053号、第00054号、第00055号、第0005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铜陵市奥林卓科铜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和办公用品等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并张贴了查封公告、制作了执行笔录,执行人员电话联系了该公司董事长舒某甲,告知查封财产事宜,舒某甲拒绝来到执行现场。后舒某甲与他人约定将上述物品抵销债务,2013年9月2日至7日,被告人舒某甲安排他人将已被查封的该公司财产办公桌椅53组、文件柜20组、沙发18只、打印机3台、会议桌1张、乒乓球台1张、监控设备1套从该公司搬出,并抵债与他人。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3)狮民保字第00052号、第00053号、第00054号、第00055号、第000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公告、执行笔录以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财产被查封情况,并有证人王某、章某的证言予以印证。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铜陵银湖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奥林卓科铜业欠银湖公司的钱。在搬奥林卓科铜业办公设备的前几天,自己打电话向舒某甲要债,说可以用办公设备抵给我,舒某甲就同意了。自己联系了裴某甲和一个姓许的去搬办公用品。
3、证人裴某甲的证言能与证人张某的证言相印证,同时证实自己也问了舒某甲,舒说奥林卓科铜业欠银湖集团的钱,让银湖集团搬。其中搬办公用品的过程能得到证人舒某乙、周某甲、裴某乙、欧某、周某乙等人的印证。
4、扣押清单证明涉案办公用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扣押。
5、被告人舒某甲对上述事实能予以供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明知其公司财产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仍欲变卖处理并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舒某甲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舒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舒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未造成实际损失;2、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一审法院量刑时未予充分考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适用缓刑。
检察人员出庭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非法处置的财产系由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追回,不能减轻上诉人的罪责;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坦白并依法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甲明知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财产而非法处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案发后,上诉人舒某甲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舒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克 启
代理审判员 陈 晶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辉(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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