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文盲,居民,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资中县公安局逮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文盲,居民,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资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资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9日10时许,李某甲在资中县水南镇瓦窑坝一茶馆内与田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甲用一把红色水果刀将田某某胸腔捅伤。经资中县物证鉴定所鉴定,目前田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表现符合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诊断,对其2016年11月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病历、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等;2.证人证言:刘某某、李某乙、郭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相关人员及现场、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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