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71986********,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2017年3月2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7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2017年3月2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城区各工地多次盗窃扣件,销赃后获赃款17000余元,被盗扣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5100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至璧山区俊豪城三标段工地,进入工地将被害人邹某某的扣件1200余个盗走,后将扣件运至璧山区**大道**附**号罗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店销赃。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3600元。
2、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至璧山区俊豪城二标段工地,进入工地将被害人万某某的扣件1500余个盗走,后将扣件运至璧山区**大道**附**号罗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店销赃。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4500元。
3、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至璧山区俊豪城三标段工地,进入工地将被害人邹某某的扣件1200余个盗走,后将扣件运至璧山区**大道**附**号罗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店销赃。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3600元。
4、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至璧山区俊豪城二标段工地,进入工地将被害人万某某的扣件1500余个盗走,后运至璧山区**大道**附**号罗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店销赃。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3000元。
5、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至璧山区地派温泉工地,进入工地将被害人冉某某的扣件1200余个盗走,后运至璧山区**大道**附**号罗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店销赃。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3600元;
6、2017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至璧山区农村商业银行在建工地,进入工地将被害单位渝中区**建筑有限工地的1200余个扣件盗走,后运至璧山区**大道**附**号罗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店销赃。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7200元;
7、2017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至璧山区农村商业银行在建工地,进入工地将被害单位渝中区**建筑有限工地的700余个扣件盗走,后运至璧山区**大道**附**号罗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店销赃。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100元;
8、2017年2月8日晚,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至璧山区俊豪城二标段工地,进入工地将被害人万某某的2500余个扣件盗走,后运至璧山区**大道**附**号罗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店销赃。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7500元。
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江某某被抓获归案,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舒某某被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三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银行卡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频分析侦查报告等物证、书证;
2.证人罗某、袁某、林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某、吕某某、万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雄英
2017年5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71986********,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2017年3月2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7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2017年3月2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城区各工地多次盗窃扣件,销赃后获赃款17000余元,被盗扣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5100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至璧山区俊豪城三标段工地,进入工地将被害人邹某某的扣件1200余个盗走,后将扣件运至璧山区**大道**附**号罗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店销赃。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3600元。
2、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至璧山区俊豪城二标段工地,进入工地将被害人万某某的扣件1500余个盗走,后将扣件运至璧山区**大道**附**号罗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店销赃。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4500元。
3、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至璧山区俊豪城三标段工地,进入工地将被害人邹某某的扣件1200余个盗走,后将扣件运至璧山区**大道**附**号罗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店销赃。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3600元。
4、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至璧山区俊豪城二标段工地,进入工地将被害人万某某的扣件1500余个盗走,后运至璧山区**大道**附**号罗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店销赃。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3000元。
5、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至璧山区地派温泉工地,进入工地将被害人冉某某的扣件1200余个盗走,后运至璧山区**大道**附**号罗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店销赃。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3600元;
6、2017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至璧山区农村商业银行在建工地,进入工地将被害单位渝中区**建筑有限工地的1200余个扣件盗走,后运至璧山区**大道**附**号罗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店销赃。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7200元;
7、2017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至璧山区农村商业银行在建工地,进入工地将被害单位渝中区**建筑有限工地的700余个扣件盗走,后运至璧山区**大道**附**号罗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店销赃。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100元;
8、2017年2月8日晚,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至璧山区俊豪城二标段工地,进入工地将被害人万某某的2500余个扣件盗走,后运至璧山区**大道**附**号罗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店销赃。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7500元。
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江某某被抓获归案,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舒某某被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三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银行卡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频分析侦查报告等物证、书证;
2.证人罗某、袁某、林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某、吕某某、万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雄英
2017年5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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