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梁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2011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青岛市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梁山县长途汽车站附近的某某网吧2号包间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499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宁梁山价鉴(2014)3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梁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山西省代县公安局雁门关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违纪证明,办案说明,梁山县公安局南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梁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到条,梁山县公安局梁公(刑)调证字(2014)48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郭某(卡号62×××77)银行卡明细查询,被盗手机照片,青岛市胶州市公安局胶公决字(2011)第038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曾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亚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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