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瑞刑初字第15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吴雪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扩大法援)。
被告人蔡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曾因赌博,于2005年3月8日被罚款2000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瑞瑞,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扩大法援)。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秀英,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扩大法援)。
被告人蔡某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曾因赌博,于2005年2月19日被治安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包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蔡某丙、赵某、黄某丙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包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蔡某丙、赵某、黄某丙及辩护人吴雪梅、叶瑞瑞、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9月中旬开始,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包某甲、赵某租用陶山镇荆谷山头下村老人活动中心一间房屋,供他人赌博并抽取头薪,10余天后,被告人黄某甲加入股份,约一个月后被告人赵某退出股份,被告人黄某乙、蔡某丙加入股份,于2013年12月底停止赌博。从2013年9月至10月中旬,抽取头薪约12000余元;从2013年10月中旬至12月底,抽取头薪约24000余元。被告人黄某丙在其妻子赵某参与聚众赌博期间,帮助抽取、分配头薪。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包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蔡某丙、赵某、黄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黄某丙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蔡某乙、黄某甲、蔡某丙、赵某能投案自首,被告人蔡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能如实供述自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包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蔡某丙、赵某、黄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
辩护人吴雪梅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蔡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害危性小、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蔡某甲系初犯,又是残疾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出非法所得。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蔡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叶瑞瑞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甲能主动投案;2、被告人黄某甲在赌场停止前几天已退出股份,且积极退出非法所得;3、被告人黄某甲系残疾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秀英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规模小,社会害危性不大;2、被告人黄某乙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退出非法所得;3、被告人黄某乙系中途加入,且在赌场停止前几天就退出股份,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中旬开始,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包某甲、赵某经预谋,租用瑞安市陶山镇荆谷山头下村老人活动中心一间房屋,供他人以“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赌博,庄家每赢1000元,抽取头薪20元至50元。被告人黄某甲在赌博开始10余天后加入股份。2013年10月17日前后,被告人赵某退出股份。期间,被告人黄某丙帮助抽取及分配头薪,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包某甲、赵某、黄某甲共抽取头薪约13000余元。
被告人赵某退出股份后,被告人黄某乙、蔡某丙加入股份,伙同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包某甲、黄某甲聚众赌博。2013年12月27日晚上,因参与赌博的人发现桌板下面有一块电脑板,被告人蔡某甲等人停止聚众赌博。被告人包某甲、黄某乙、黄某甲在2013年12月27日前几天退出股份。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包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蔡某丙共抽取头薪约2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甲、黄某甲、蔡某丙、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包某甲各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黄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某乙、蔡某丙各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赵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认笔录,均供认上述事实;2、证人蔡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蔡某乙、蔡某甲、赵某等人租用村老人活动中心一间房屋,聚众赌博的事实;3、证人蔡某戊、包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和一些村民参赌的事实;4、扣押清单和收据,证明退出非法所得的事实;5、到案经过说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黄某丙、黄某甲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人口信息表,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包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蔡某丙、赵某、黄某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包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蔡某丙、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蔡某乙、黄某甲、蔡某丙、赵某能投案自首,被告人蔡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能如实供述自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包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蔡某丙、赵某已退出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包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蔡某丙、赵某、黄某丙有悔罪表现,均符合社区帮教条件,均可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包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黄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蔡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黄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包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蔡某丙、赵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7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美新
人民 陪 审员 李熊熊
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戴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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