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10-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上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恬君、书记员陈小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尤某通过QQ招揽嫖客并经电话联系,在其住所内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三人次,并事先与卖淫女约定每次从嫖资中分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作出好处费。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承租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尤某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被告人尤某以他人名义在杭州市盛世管家物业有限公司承租了位于本市上城区的长庆里43号104室并在此居住。
            同年7月9日,被告人尤某通过QQ招揽嫖客并经电话联系,在该住所内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三人次,并事先与卖淫女约定每次从嫖资中分成100元作出好处费。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当日19时许,被告人尤某在上述场所内容留、介绍卖淫女柴某与嫖客金某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柴某从中收取嫖资200元。
            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尤某在上述场所内容留、介绍卖淫女柴某与嫖客郭某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柴某收取嫖资200元。
            当日21时许,被告人尤某在上述场所内容留、介绍卖淫女黎某与嫖客戴某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期间因戴某对卖淫女相貌不满意,后改为手淫。黎某仍收取嫖资200元。
            当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上城区长庆里43号附近抓获了被告人尤某。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9日21时许,其和柴某、黎某在本市上城区长庆里43号104室看电视时,来了一个男子,黎某就跟该男子到另一个房间里去了。到了23时许,公安人员进来检查并把其带到派出所。长庆里43号104室是被告人尤某所承租的。对于公安人员在房间里查获的大量安全套和抽屉里的现金其不知情是谁的。(2)证人金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9日18时30分许,其用手机拨打了此前一日从QQ上搜索到的手机号码,对方表示全套服务300元,经讨价后约定200元。其与对方在城站旁边的虹桥医院门口见面,对方女子将其带到长庆里43号1楼左边的一户家里,其和房间里的一个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并支付了200元。经其辨认,被告人尤某系与其见面并带其进入卖淫嫖娼房间的女子;柴某系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3)证人郭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下旬,其拨打了在QQ上搜索到的手机号码,对方让其到城站虹桥医院再按电话指示到长庆里的一个楼道的一楼房间里,其与房间里的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并支付了嫖资。2014年7月9日,其又通过拨打该手机号码与对方联系,并约定嫖资为200元。当日20时30分许,其到了上述地点与房间里的一个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后支付了200元。经其辨认,柴某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4)证人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9日21时许,其拨打了在QQ上搜索到的手机号码,对方称全套服务300元,并约好到清泰街旁边的虹桥医院门口等,后一黑衣女子带其到虹桥医院旁边的一个小区的一户家里,其看到卖淫女相貌较差遂不想发生性关系,卖淫女改为手淫,后其支付了200元。经其辨认,黎某是与其进行卖淫嫖娼的女子;被告人尤某是带其进入嫖娼房间的黑衣女子。(5)证人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尤某打电话让其到杭州赚钱,其到杭州后尤某把其带到本市上城区长庆里43号104室,让其卖淫并约好了分成事宜,其表示同意。同年7月9日19时许,尤某接到电话并与对方约定交易价格为200元,后尤某出门将男子带回住处,其遂和该男子在房间里发生了性关系,对方支付了200元,其将其中的100元交给了尤某。至晚上20时许,尤某又通过电话与对方谈好交易价格为200元,并出门将男子带回房间,其遂和男子发生了性关系,男子给了其200元,其随后将该200元放入电视机旁边桌子抽屉里。经其辨认,郭某、金某是分别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被告人尤某是容留其卖淫的老板娘。(6)证人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9日20时许,其到本市上城区长庆里43号104室找赵某,房间里的一黑衣女子自称做卖淫生意但缺人手,其遂表示同意卖淫,该黑衣女子让其卖淫结束后将钱放在房间的抽屉里,每次提成100元。当晚21时许,其将前来嫖娼的男子带到房间里,该男子对其不满意,遂未发生性关系,后其给该男子手淫,该男子支付了200元。其将其中的100元放在房间的抽屉里。经其辨认,戴某是与其进行卖淫嫖娼的男子;被告人尤某是让其卖淫的黑衣女子。(7)证人沈某证言,证明本市上城区长庆里43号104室是孙振华和一个女子来签租房协议的,其对同行的女子已经记忆模糊。(8)身份证复印件、盛世管家收款收据、承租合同,证明2014年3月2日,孙振华与杭州盛世管家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承租合同,承租了本市上城区长庆里43号104室。(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尤某处扣押了三部手机。(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尤某的归案情况,系被动到案。(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尤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2)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涉案地点即本市上城区长庆里43号104室进行检查时现场的安全套使用情况、房屋布置情况等。(13)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尤某使用手机进行通话的情况,2014年7月9日曾与郭某、金某、戴某进行通话。(14)追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卖淫女黎某、柴某处收缴非法所得300元。(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的卖淫女和嫖客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16)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市上城区长庆里43号104室进行检查,发现了若干没有使用的安全套,房间抽屉有现金350元,孙振华的身份证一张及承租房屋收据等。(17)被告人尤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卖淫嫖娼活动牵线搭桥,并在出租房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金立手机一部及串号尾号为7190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尤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小丹
            人民陪审员  朱建荣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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