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善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卢杰。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刚、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望风帮助,参与场次抽头获利约人民币52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沈某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沈某作为从犯,应以其参与期间实际获得的违法所得作为本案的犯罪数额。2、起诉书指控沈某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的数额证据不足。3、沈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10日左右至4月7日左右期间,刘应凯、万善昌、张伟东(均已判决)为牟取暴利分别在嘉善县天凝镇麟溪路28号二楼棋牌室西南间包厢、嘉善县天凝镇宏杨村蒋家浜26号西侧房间内、49号房间内开设赌场,供不特定的社会闲散人员以筒子牌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渔利。在天凝镇宏杨村蒋家浜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沈某及郝国向、“高富中”(均另案处理)负责赌场的望风工作。其中,被告人沈某参与期间,赌场共抽头获利约人民币5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陆根宝的证言,证实其系嘉善县天凝镇宏杨村蒋家浜49号毛顺荣之妻,万善昌在其住所开设赌场,总共开了十天左右,每天开两场,下午和晚上各一场等事实。
2、证人王波、殷晓军、李光勇、孙玲凤、庄金林、于发明、王维中、葛爱珍、苏小波、彭图凤、张水利、沈海元等人的证言,证实赌场内人员分工、赌博方式、窑家的情况等事实。
3、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公安机关检查时查获的筒子牌、参赌人员及赌资等情况,且上述物品已被扣押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决情况,以及被告人沈某前科记录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系主动归案,有自首情节。
7、同案犯刘应凯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万善昌、张伟东在天凝镇宏杨村蒋家浜26号、49号两处开赌场,每个地方都开了20多场,总共50场左右,每场的窑花钱在1000多元到5000元之间,平均每场的窑花钱在2000多元等事实。
8、同案犯张伟东的供述,证实赌场每天下午和晚上各开一场,其中在万善昌家中开了10多天,平均每场能抽窑花2000元左右,在毛顺荣家中开了10多天,平均每场能抽窑花3000元到4000元左右,被告人沈某在赌场内望风20多天等事实。
9、同案犯万善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赌场在其乡下家中和毛顺荣家中各开了10多天,平均每场能抽到2500元左右的窑花,期间,被告人沈某负责为赌场望风,望了差不多有40多场等事实,经辨认,嘉善县天凝镇宏杨村蒋家浜26号西侧房间就是其陈述中指出的在自己乡下家中开设赌场的具体地点。
10、同案犯郝国向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沈某等人负责为赌场望风,且沈某在赌场内望风差不多有1个月左右等事实。
11、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实其为开设在嘉善县天凝镇万善昌家中和毛顺荣家中的两处赌场望风,共计13天左右,也就是26场次等事实。
关于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就沈某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的数额所提异议,经查,公诉机关依据同案犯刘应凯、张伟东、万善昌、郝国向的供述、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已对沈某参与期间赌场的抽头获利数额就低认定,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出的沈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应以沈某的违法所得作为其开设赌场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哲玺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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