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上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高翔。
被告人陈某。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燕。
被告人陶某。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孟甲。
被告人阮某。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君临。
翻译人员范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氏某、陈某、陶某、阮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吟、记录员王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氏某及其辩护人高翔、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燕、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李孟甲、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梁君临、翻译范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阮氏某、陈某、陶某、阮某经事先预谋,并携带了内衬锡箔纸的纸袋、双肩包来到H&M杭州百货大楼店,窃得衣物共计45件。随后,四被告人在利星铭德广场ZARA专卖店,窃取ZARA品牌衣物共计28件,其中15件被转移至店外,由被告人阮某保管的13件衣物在店内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ZARA失窃衣物清单、委托书、价格证明、价格清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归案经过、护照复印件、价格鉴定、辨认笔录、扣押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录像、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屏照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阮氏某、陈某、陶某、阮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阮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氏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阮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阮氏某、陈某、陶某、阮某经事先预谋,并携带了内衬锡箔纸的纸袋三只、双肩包两只来到H&M杭州百货大楼店,由被告人阮氏某进入店内查看情况并挑选服装,被告人陈某、陶某、阮某则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轮流携带空纸袋进入商场,将窃得衣物装入袋内后运送至店外,同时店外留两人负责看管已赃物。四被告人以上述方式在H&M专卖店内窃得衣物共计45件。随后,四被告人在利星铭德广场ZARA专卖店,以相同手段从专柜货架上窃取ZARA品牌衣物、首饰共计28件。
当晚18时许,反扒人员将正在ZARA店内行窃的被告人阮氏某、阮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阮某携带的纸袋内查获ZARA衣物13件(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3147元)。被告人陶某、陈某则在利星铭德广场门口走廊处看管赃物时被反扒人员抓获,当场从二被告人所看管的双肩包内查获H&M衣物45件、ZARA衣物15件(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14843元)。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沈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1日18时许,其和同事巡逻至利星铭德广场外围走廊时,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身边放着大包,过了一会儿,其看到一名男子拎着一包衣服走过来,另一名灰衣男子拿了空袋子向H&M走去,其和朱某跟踪该灰衣男子后到ZARA店内,看见灰衣男子和他人一起将一女子偷的衣服装在袋子里,其和朱某遂在ZARA店里将实施盗窃的一男一女控制住,并通知公安人员。被其抓获的男子手上的袋子里有很多新衣服。(2)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1日18时许,其和同事巡逻至利星广场时,发现两个可疑男子站在利星广场靠近东坡路的走廊里,身旁放着两只双肩包及人为改造过的纸袋。经观察,其发现一男子拿了空袋子进入利星广场再拿着满的袋子出来。后又一男子走到ZARA专卖店的一个角落,一女子往男子带的纸袋子里塞衣服,其和同事遂将两嫌疑人抓获。(3)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7月11日18时许,其和同事巡逻至利星广场时,看到走廊有两名男子形迹可疑,身边放了两只双肩包,一个满的,一个空的,还有三只人为改造的纸袋。经观察,其发现一男子拿了空袋子进入利星广场再拿着满的袋子出来。后又一男子出来拿走一只空纸袋进入商场。其和周某控制住了在走廊上的两名男子。其发现该两名男子身边的一只双肩包里都是新衣服,纸袋里面有锡箔纸。(4)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1日18时许,其和同事巡逻至利星广场时,发现靠近东坡路的走廊上有两名可疑男子,身边放了两只双肩包,三只内衬锡箔纸的纸袋。过了一会儿,其中一名男子拿着空袋子进去商场,随后又拿了一只满袋子出来,后和其吴某甲将该两名男子抓获。(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1日晚上,其在工作的利星铭德广场ZARA专卖店清点衣物时发现衣物失窃了28件,总共价值8962元,均装有防盗扣,其遂向公安机关报案。(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H&M在杭州共有6家门店,配货都是上海公司直接发货,商品打折活动各门店同时进行,折扣和力度均保持一致。仅凭货号无法区分货品来自何家门店。(7)证人郑某证言,证明仅凭货号无法区分货品来自H&M何家门店,2014年7月11日其店内失少物品的情况暂时无法清点。(8)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H&M在杭州共有6家门店,配货都是上海公司直接发货,商品打折活动各门店同时进行,折扣和力度均保持一致。仅凭货号无法区分货品来自何家门店。(9)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黑色、绿色双肩包各一只以及内衬锡箔纸的纸袋三只的外观情况。(10)被盗衣物照片,证明涉案的72件衣物及1件饰品的外观情况及标价情况。(11)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利星铭德广场ZARA专卖店员工张某、证人沈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12)委托书,证明飒拉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平海路分公司委托张某处理ZARA利星专卖店衣物被盗一案。(13)ZARA失窃衣物清单,证明利星铭德广场ZARA专卖店内失窃衣物的型号、货号、颜色及零售价格,共计28件。(14)价格证明、价格清单,证明飒拉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平海路分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被盗衣物共计28件,均按吊牌价正价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8962元;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杭州利星名品百货广场分公司证明湖滨派出所向该公司出示的共计45件H&M品牌服装,于2014年7月11日当天均按吊牌价正价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9028元。(15)情况说明,证明H&M总公司下属各门店均以吊牌价进行销售,如有折扣降价行为均由总公司统一通知全国各门店同步进行。(1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阮某处扣得内衬锡箔纸的纸袋一只,内有ZARA衣物13件;从被告人陶某处扣押黑色双肩包一只,内有15件ZARA衣物;绿色双肩包一只,内有H&M衣物45件以及纸袋两只。(17)发还清单,证明涉案的ZARA品牌衣物已发还被害单位。(18)抓获地点及查获赃物照片,证明四被告人被抓获的地点以及当场查获作案工具和赃物的情况。(19)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利星名品广场及ZARA专卖店、杭州百货大楼H&M专卖店案发时间段的监控录像。(20)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阮氏某、陶某辨认出百大H&M专卖店系四被告人盗窃H&M衣物的地点,故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日通知百大H&M专卖店管理人员郑某该专卖店于2014年7月11日衣物被盗,郑某表示无法盘点出门店事发当天被窃衣物的情况,故派出所要求该店盘点后再报案。另因H&M上海总公司明确各门店售价统一,故在估价时以H&M利星专卖店提供的价格清单及价格证明予以估价。(2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阮氏某、陈某、陶某、阮某的归案情况,均系被动到案。(22)护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阮氏某、陈某、陶某、阮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均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2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阮氏某辨认,其伙同被告人陈某、陶某、阮某等人盗窃衣物的具体作案地点为杭州百货大楼的HM店以及利星铭德广场的ZARA店;经被告人陶某辨认,其伙同被告人阮氏某、陈某、阮某等人盗窃衣物的具体作案地点为杭州百货大楼的HM店以及利星铭德广场的ZARA店。(24)侦查实验笔录及录像光盘,证明将被窃的衣物装进被告人携带的纸袋,经过安检门时报警器未报警,纸袋内一次性可装12件左右的服装。(25)价格鉴定,证明涉案被盗衣物的评估价值。(26)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屏照片,证明被告人陶某、阮某等人在H&M店内盗窃服装并进出商店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阮氏某在店内与陈某实施盗窃及交接衣服的过程;另证明被告人阮氏某、陈某、阮某在ZARA店内盗窃服装以及被告人阮氏某、阮某在店内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陶某在商场外被抓获的情况。(27)被告人阮氏某、陈某、陶某、阮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氏某、陈某、陶某、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均已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双肩包两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小丹
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
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丹平
(另设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注:本判决书越南语译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越成翻译社范秀先生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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