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杨某某等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2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6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6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杨某某、陈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等人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镇星河村土坎坝社凉水井、金堰村大堰社、小足社、龙凤社等地多次盗伐林木。经鉴定,盗伐马尾松的活立木蓄积总计为55.1m3,盗伐光叶槭的活立木蓄积为5.0 m3,活立木蓄积共计60.1 m3。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6年5月7日、5月13日,被告人沈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等人来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金桥镇大堰村大堰社窑子湾出盗伐属于金堰村集体所有的林木马尾松20株。后在将上述盗伐林木运输出售过程中,又在金堰村龙凤社大青沟处盗伐属于村民侯某甲所有的马尾松8株。经鉴定,上述被盗伐马尾松的活立木蓄积分别为14.0 m3、2.9 m3,活立木蓄积共计16.9 m3。
2.2016年5月20日、21日、24日,被告人沈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等人来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金桥镇星河村土坎坝凉水井处,分三个天共计盗伐了属于万盛林场所有的23株松树。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29.4m3。
3.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等人来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金桥镇金堰村龙凤社大青沟处,盗伐了属于村民甄某某所有的8株青杨木。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5.0m3。
4.2016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来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金桥镇金堰村小足社竹林湾处,盗伐了属于万盛经开区金桥镇所有的10株松树。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8.8m3。
2016年6月1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沈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016年9月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汽油锯等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权证复印件、证明、通话清单、林木盗伐报告、入库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吴某甲、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乙、吴某丙、雍某某、娄某某、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黄某某、甄某某、侯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杨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林木砍伐蓄积量鉴定报告;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杨某某、陈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林木,蓄积达60.1立方米,数量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乐   
检察官助理:刘洋洋   
2016年10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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