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男,1963年2月2日生。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及其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在耿某某鱼塘饭店门口,被告人闫某某与耿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闫某某叫上其儿子闫某甲、其兄弟闫某乙及闫某丙等人与耿某某、耿某甲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闫某某将耿某某右手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诉称,原告人在自家门口卖鱼,原告人家的狗被人撞死了,原告人还未将死狗收拾起来,被告人拉起死狗就走,为此两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离开。一二十分钟后,被告人带着十多个人来到原告人处寻衅,被告人将原告人的右手打伤,经鉴定属轻伤。现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8万元。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与原告人争吵过后,又带多人到原告人处寻衅,应当按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诉称其带十多人寻衅不予认可,辩称其只带有三四个人前去,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9时许,在杞县五里河东陶村孔路口耿某某鱼塘饭店门口,耿某某家的狗被车撞死,被告人闫某某经过,在拾死狗时与耿某某发生纠纷。后闫某某叫上其儿子闫某甲、其兄弟闫某乙及闫某丙等人与耿某某、耿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闫某某将耿某某右手致伤,经法医鉴定,耿某某属轻伤二级。耿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5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日出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744.34元,2013年11月27日耿某某在解放军155医院支出检查费420元,合计共1164.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某陈述及证人闫某乙、闫某丙、闫某甲、张某某、耿某甲、康某某、耿某乙、张某甲、朱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孟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明,辨认笔录,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票据,但根据其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且已将赔偿款交付法庭,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医疗费1164.34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94.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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