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邵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乙,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4)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乙、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元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乙、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乙、肖某某从江西省抚州市开车到邵武市,在天润小区附近的“万家灯火”餐厅门前,盗走张某某停放在路旁边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得手后,三被告人又开车至人民路燕林电影院附近,将邱某某停放在路旁边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6360元。
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王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所盗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乙、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两辆电动车照片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乙、肖某某的供述,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4)0051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乙、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回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乙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吴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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