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嘉善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陆军。
被告人方某。2009年1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何寅良。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期间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6月20日、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孙莉莉、王陈燕、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方某赔偿医疗费8387.27元,误工费24883.50元,护理费6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1586.5元。
被告人方某辩称,对案发的事实和经过情况无异议,但其认为,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许某的损伤非自己所为。对民事赔偿部分愿按法院判决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许某所受之伤是否系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所致,无确凿证据证明,应判处被告人无罪。理由:(1)案发当天,被害人到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病历记载,被害人受伤系机器压伤,当天检查结果被害人未受伤。(2)从案发当天至2008年4月5日被害人到嘉兴武警医院就医相隔8天,期间存在很大疑问。(3)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记载活动受限15天,证明被害人的损伤在案发以前。(4)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并未对损伤形成的原因作出判定。2、被告人方某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即使造成了被害人损伤,也只能是一种过失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方某所在的嘉善东昇木业有限公司与相邻的被害人许某所在的嘉善兴茂毛纺织有限公司因场地使用的问题素有矛盾。2008年3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在嘉善经济开发区玉山路嘉善兴茂毛纺织有限公司西侧,东昇木业的铲车工王道学欲开铲车将兴茂公司所砌的围墙推倒时,兴茂公司员工许某上前制止、拔掉铲车钥匙并站在铲车前面不准对方推墙,被告人方某于是过来拉许某离开,在此过程中许某用手抱住铲车横档不放,被告人方某便用手抱住许某双腿拖拉,在许某身体脱离地面后仍强行拖拉,直至许某大喊“痛”才放下,致许某右肱二头股断裂。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右臂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民事赔偿部分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8387.3元,误工费9709.5元,护理费6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6412.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许某陈述,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及在案发过程中被被告人方某用手抱住双腿拖拉,身体脱离地面,直至大喊“痛”才被放下,并当场拉开衣服查看,发现手臂红肿。同时说明公司为其投保了工伤医疗保险,在案发当日就医时称被机器压伤是能够获得保险赔偿;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手术出院后,发现出院小结“活动受限2天”明显不对要求更改,后未对具体时间进行核对。
(2)证人王道学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方某用手抱住许某双腿拖拉,使其身体脱离地面,直至大喊“痛”才被放下,并看到许某当场拉开衣服查看,发现手臂红肿。
(3)证人方顺如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发时看到许某手臂红肿。
(4)证人谈锦强证言,证实许某案发当日因手臂红肿到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后到各医院就医的情况,同时证实案发前许某正常上班没有手臂疼痛情况。
(5)证人朱伟强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不在现场,回来后看到许某手臂红肿,后由公司送许某到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就医,许某就医回来后告知其在就医时称被机器压伤,这样能够获得保险赔偿。后由其陪许某到各医院就医的经过情况。
(6)证人王喜根、韩勤松证言,证实案发前许某正常上班,没有听说其有手臂疼痛情况。
(7)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及嘉善县中医院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前许某未到过这二家医院就医过。
(8)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工资单,证实许某劳动保险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的损伤己构成轻伤。
(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证实许某的就医情况。
(12)嘉兴新联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许某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15天。
(13)被告人方某供述。
关于被告人方某辩称根据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许某的损伤非自己所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许某所受之伤是否系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所致,无确凿证据证明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案发过程中被告人方某用手抱住许某双腿拖拉,身体脱离地面,直至大喊“痛”才被放下,并当场拉开衣服查看,发现手臂红肿,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也无异议。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许某对“机器压伤”,“活动受限时间”的解说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并宣读证人证言及医院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前被害人许某正常上班,未听说手臂疼痛,医院也没有就医记录,综上,足以说明被害人许某手臂损伤系被告人方某拖拉所致,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某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即使造成了被害人损伤,也只能是一种过失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方某用手抱住许某双腿拖拉,在许某身体脱离地面后,在明知其不能松手的情况下仍强行拖拉,说明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而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又能缴纳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医疗费8387.3元,误工费9709.5元,护理费6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6412.6元的60%计人民币398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振
审 判 员 王静中
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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