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乙,又名符不养,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03×,汉族,初中文化,系海南省临高县人,捕前居住临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正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临高县东英镇波浪村委会依古村的不刚(真实姓名不详)与东英镇伴康村委会伴康村的符某某存在债务关系,2013年7月16日晚上21时许,不刚的小舅子王某甲便打电话约符某某到东英墟拿钱。符某某接到电话后便约了其妹夫王某、同村人符某某、符某某、符某某陪他到东英墟拿钱。当符某某和王某甲在解决债务问题过程中,二人言语失和,王某甲持刀将符开途刺伤。这时,被告人符某乙等人持枪赶来,并开枪朝王某甲方向射击,击中了在路过东英墟十字路口的陈某及围观路人王某。经临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所受损伤属轻伤,王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乙辩解没有参与和持枪打人。
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乙犯有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罪名不成立。理由一、侦查机关2013年11月8日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案发现场开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符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1时许,在临高县城原临城镇委旧址一茶店附近,符某某叫谢某某还钱,谢某某以没有欠符开途的钱,二人发生争吵。当日晚上21时许,谢某某的小舅子王某甲和符开途相约在东英墟解决。然后王某甲和符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符某某和符某某、符某某、符某某及其妹夫王建分别骑摩托车来到东英墟十字路口。当符开途和王某甲二人在解决债务问题时发生冲突,王某甲持刀将符开途刺伤。这时,被告人符某乙等人持枪赶来并开枪射击,击中了路过十字路口的陈某某和王某。经临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王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证人王某丁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6日20时许,我和陈某某及不鹏在东英墟十字路口一桌球室里打桌球,陈某某到对面买水喝,这时十字路口有人打架斗殴,突然一声枪响,我看见陈某某被打中膝盖处,并看见符不养手里拿一把粉枪,之后我和不鹏就送陈某某去县医院了。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6日20时许在东英墟十字路口处开枪打伤陈某某的人是符不养。
证人许某某包、许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20时许在东英墟十字路口有两群人打架,并听到有枪响,有两个人被打伤。
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20时许,我和陈某某及不顺在东英墟十字路口一桌球室里打桌球,陈某某到对面不五小卖店买水喝,陈某某走不久我就听到枪声,我害怕就躲在桌球台下,看见人走后,我走到不五小卖店看到王勃大腿部流血,陈某某的膝盖处也被打伤,我就将陈某某送去县医院治疗了。
证人符某某、符某某、符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符开途叫我们跟他去东英墟拿钱,我们到东英墟后,符开途跟一个人谈事,然后发生打架,我们三个人就跑了。
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晚上,因符某某与我姐夫不刚债务一事,符某某打电话约我到东英墟解决,我和符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四人就一起骑摩托车到东英墟十字路口,我看见符开途和王某、符某乙在一起,符某乙手里拿一支短粉枪,我下车时拿了一把刀藏在身上就过去找符某某,我和符某某二人说话时就吵起来,符某某动手打我,我就拔出刀刺符开途几刀,符某某受伤跑后,符某乙就拿枪朝我的方向开了一枪,然后上了一辆小车跑了。
证人符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们三人陪王某甲到东英墟路口,当时王某甲与符开途谈事时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斗殴。
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6日20时许,我和不鹏、不顺要到临高县城,因时间还早我们就在东英墟十字路口一桌球室里打桌球,打了一会,我就到对面不五小卖店买水喝,突然听到一声枪响,我的膝盖处被打伤了,我看见伴康村的符某某在持枪追赶人。后来不鹏就过来把我扶上车送到县医院了。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6日20时许在东英墟十字路口处开枪把我打伤的人是符某某。
受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6日21时许,我从不聪家吃饭出来准备回临城,经过东英墟十字路口时看到一群人打架,我好奇就走到不五小卖店看,我听到一声枪响,我的屁股处被打伤了,我看见不养手持一把粉枪在人群中。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6日20时许在东英墟十字路口处手持粉枪的人是符某某。
被告人符某乙在2013年11月8日东英派出所讯问时供述,2013年7月6日20时许,我骑摩托车回伴康村抓鸡回到东英墟十字路口时遇到符某某,符某某就叫住我陪他,当时有几个人叫符某某到不五小卖店附近,我也跟着去(当时符某某将一个袋子交给我,我没打开不知道装什么东西),刚走几步就有人冲上来并叫喊抓住抓住,我害怕就将符某某交给我的袋子丢在路边然后骑摩托车回临城镇了,后来发生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临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鉴(法)字(2013)124、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王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此外还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和方位图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乙目无国法,在符某某和王某甲解决债务时发生冲突打架后,持粉枪在公共场所开枪射击,打伤围观路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影响极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乙辩解没有参与和开枪打人,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符某乙寻衅滋事开枪打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某乙持粉枪并开枪射击的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和被害人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符某乙属于参与者,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振君
人民陪审员 孙晓丽
人民陪审员 陈振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应红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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