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剑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4-10-1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剑,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7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6月17日决定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被害人高某通的精神病发作持刀将被告人陈某剑的弟弟陈某清砍死,由于事后没有全额支付陈某清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人陈某剑因此怀恨在心。2013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剑得知被害人高某通回到东方市板桥镇白穴村,遂持一把剁猪草的菜刀来到被害人高某通的住处找被害人高某通索要其弟弟的死亡赔偿款,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剑便持啤酒瓶、木棍及菜刀殴打被害人高某通,致高某通受伤。经东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通系被钝器打击致右肱骨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高某通(被害人)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发作时持刀将被告人陈某剑的弟弟陈某清砍死,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高某通的监护人高某京赔偿陈某剑等人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8732元,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应赔偿人民币88732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高某通的监护人高某京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3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剑得知高某通回到东方市板桥镇白穴村,遂持一把剁猪草的菜刀到高某通的住处索要其弟弟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剑持啤酒瓶、木棍及菜刀殴打高某通致轻伤。
        另查明,2014年4月8日,在东方市公安局板桥边防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陈某剑与高某通的监护人高某京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剑赔偿被害人高某通因伤治疗期间的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监护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剑的供述;被害人高某通的陈述;证人高某同、高某兰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东方市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二中民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相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剑与被害人高某通的监护人高某京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高某通因伤治疗期间的医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监护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丁志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高平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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