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咸宁中刑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小名“东东”,男。2013年2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5月8日因本案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2013年4月7日因本案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2013年4月7日因本案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女。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小名“朵朵”,女。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石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石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鄂咸安刑初字第003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某、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恒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郑重、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石某某、齐某某、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2年至2013年5月初,被告人盛某在其居住的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小区6栋2单元601室内非法制造枪支及子弹。2013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盛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在室内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壳15套,子弹底座配件、红色散弹壳12个,蓝色散弹内杯103个;在其摩托车尾箱内查获手枪撞针及3发手枪子弹。次日,在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长乐小区5栋3单元1楼储物室内,查获盛某存放在此的手枪气瓶16个、手枪弹夹16个、枪管14个、小口径子弹27发、六四式子弹33发、五四式子弹13发、12号散弹33发、手枪弹夹弹簧19个、半成品手枪9支、枪套2个、切割机1台、焊机1台和大量枪支、弹药配件、工具及制作图纸。经鉴定,仿六四式手枪是以火药为能源发射六四式手枪弹的仿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半成品枪支为手枪散件和半成品;六四式子弹33发为仿制手枪弹,可以击发,为弹药;小口径子弹27发、五四式手枪子弹13发、12号猎枪子弹33发均为制式弹药。
2.2012年11月,被告人齐某某的男朋友余某某(另案处理)从被告人盛某处以8000元价格购买仿六四式手枪1支。2013年4月,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齐某某将该枪支交给其母亲被告人石某某保管。同月27日,公安机关在江岸区三眼桥路132号5楼被告人石某某租住处查获钢珠枪1支、仿六四式手枪2支、子弹28发。经鉴定,28发子弹为六四式手枪弹;余某某购买并由齐晓萌存放于石某某处的枪支是以火药为能源发射六四式手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3.2013年3月,被告人盛某将1支仿六四手枪和5发六四式手枪弹卖给被告人齐某某,齐某某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石某通过被告人徐某某以14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已判刑)。同年4月7日,吴某某携带该枪到咸宁市温泉“瑞融国际”五楼游戏机室,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该枪支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能源发射六四式手枪弹,具有致伤力。
4.2013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通山县广电宾馆门口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在其身上查获冰毒一袋、麻果31颗。次日在通山县通羊镇天鸿美庐小区8栋1单元1302室徐维政租住处查获大包冰毒。上述被扣押的冰毒净重79.596克,麻果净重6.358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和麻果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2013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艾仕丽宾馆7058号房间抓获被告人石某某、齐某某,现场查获红色药片210片,净重20.164克;白色晶体3小袋,净重0.663克;粉末1瓶,净重0.749克。经鉴定,查获的红色药片、白色晶体、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确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盛巍违反国家枪支管理制度,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徐某某非法买卖枪支,且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50克以上,数量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石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且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齐某某、石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帮助吴某某向被告人石聿雄非法买卖枪支的共同犯罪中,起介绍交易作用,没有从中获利,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石某某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徐维政、石某某分别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中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盛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盛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五、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六、被告人石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1.原判认定盛某买卖枪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认定余某某直接从盛巍手中以8000元价格购买1支仿六四式手枪仅有余某某的证言证实,齐某某的供述来源于余某某,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判认定盛某卖给齐晓萌1支仿六四式手枪及5发子弹的证据不足。
2.盛某未能制造出成品的枪支、弹药,且其制造、买卖枪支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未予以考虑,量刑过重。
上诉人石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制造枪支、弹药事实
2012年至2013年5月初,上诉人盛某在其居住的武汉市汉口花园一期B区6栋2单元601室内非法制造枪支、子弹。2013年5月8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盛某抓获,先后在其住所、摩托车尾箱和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长乐小区5栋3单元1楼储物室内共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各类子弹106发、半成品手枪9支、枪管14根、手枪弹夹16个、手枪弹夹弹簧19个、枪套2个、子弹壳15套、子弹底座配件、红色散弹壳12个、蓝色散弹内杯103个、手枪气瓶16个、切割机1台、焊机1台和大量枪支、弹药配件、工具及制作图纸。经鉴定,仿六四式手枪是以火药为能源发射六四式手枪弹的仿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半成品枪支为手枪散件和半成品;六四式子弹33发为仿制手枪弹,可以击发,为弹药;小口径子弹27发、五四式手枪子弹13发、12号猎枪子弹33发均为制式弹药。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庭审复核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小区6栋2单元601室上诉人盛某住处将盛某抓获,并于同日和13日,先后在盛某住处其子房间衣柜的棕色皮包内搜查出伪制手枪1支、砍刀4把;在其子房间衣柜的深灰色物流袋中搜查出子弹壳15套、子弹底座配件、红色散弹壳12个、蓝色散弹内杯103个;在其摩托车内搜查出子弹3发、手枪撞针1个。2013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长乐小区五栋三单元1楼储物室内搜查出手枪气瓶16个、手枪弹夹16个、枪管14根、小口径子弹27发、六四式子弹33发、五四式子弹13发、12号散弹33发、手枪弹夹弹簧19个、半成品手枪9支、枪套2个、切割机1台、焊机1台及手枪制作图纸9张。经上诉人盛某指认确认系其持有的物品。
2.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咸)鉴(痕)字(2013)08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盛某处查获的六四式手枪是以火药为能源发射六四式7.62mm手枪弹的仿制枪支,能够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空心钢管、套筒座、套筒壳、枪击、机针、弹匣盖、弹匣、仿六四式手枪弹匣、仿六四式手枪弹匣零部件、仿六四式手枪弹匣体为非仿制式枪支散件;半成品手枪为仿五四式手枪半成品;12号猎枪子弹、五四式7.62mm手枪弹、五九式9mm手枪弹、小口径运动手枪弹为制式弹药;仿六四式7.62mm手枪弹,可以击发,为弹药;弹头、弹壳、底火帽为弹药散件。
3.淘宝网截屏材料证明:上诉人盛某使用淘宝网账号13986009520多次在网上购买子弹配件。
4.证人周某(盛某妻子)的证言:公安机关对我家搜查的全过程我都在场。盛某在制造枪支。2013年2月,盛某经常将房门反锁,我听见房内发出敲打金属的声音。一次我进房间打扫卫生时,看见衣柜里放着一根很粗的弹簧和两块手枪形状的铁片,我就知道他在制枪,我问过盛某,他叫我不要管。同年3月,我在家里二楼打扫卫生时,在储藏室内发现一个黄色纸箱里装了很多枪支配件,家里还有一个蓝色工具箱,里面装有一些砂纸、锉子等工具。盛某还经常使用我的淘宝号和QQ号网购。5月7日18时许,盛某骑摩托车将装有枪支配件的黄色纸箱放到我哥周某甲家的储藏室里藏匿,他要我找我母亲陶某某要我哥家储藏室的钥匙,我母亲要我通知盛某在我哥家楼下等我嫂子王某某来开门。
证人陶某某(盛某岳母)的证言印证了周某所证2013年5月7日,盛某索要陶某某之子周某甲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长乐小区五栋3单元1楼储物室钥匙,存放物品的情节。
5.上诉人盛某供述:公安机关从我家和我妻子周某之兄周某甲家储藏室内查获的枪支、弹药、图纸、工具等物品都是我的。子弹成品、半成品、猎枪弹是2011年初我让朋友况某某从云南购买的,花费4000元。买回时,五四式子弹、小口径子弹和散弹都是成品,六四式子弹是我用弹头和弹壳的半成品填装火药加工的,子弹数量共有200发。气枪弹夹是在黄石路和汇通路地摊上以每个30元的价格购买。手枪弹夹是在石桥华南水果批发市场对面的五金商店以70至80元的价格购买。弹簧是在武汉六渡桥清芬附近批发部以每个20元的价格购买。枪管是在利济南路电器配件市场购买的空心钢管,回家后锯断加工的。金属手枪套筒是在前进二路艳阳天酒店对面的建材批发门面购买的铁板让店主帮我加工,回家后自己据断的。黑色的KKP气枪套筒是我捡的。火药是我从散弹里面拆出来的。9支手枪半成品,其中1支发令枪和1支左轮手枪是我在黄石路和汇通路的地摊上购买的,共花了200元钱,其他的半成品是我用工具手工加工制作的。平时这些物品都放在我家储藏室的隔层里面。2013年5月初,石某甲告诉我说石某某和齐晓萌因枪的事被咸宁公安局抓了,后来我在《楚天都市报》也看到关于石某某等人的报道,就将家里的枪支弹药和工具都转移到周某甲家去了。我加工枪支弹药都是趁家里没人的时候。我想自己加工1支手枪,但试了多次都没有成功。我使用周某的淘宝号在网上买了100多发使用过的子弹弹壳、弹头和100多发散弹弹杯、3发散弹弹壳。
二、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一)2012年11月份,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的男朋友余某某(另案处理)从上诉人盛某处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仿六四式手枪1支。2013年4月,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齐某某将该枪交给其母亲被告人石某某保管。石某某将该枪存放于自己租住的江岸区三眼桥路132号5楼房间内。同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石某某租住处查获钢珠枪1支、仿六四式手枪2支、子弹28发。经鉴定,28发子弹为六四式手枪弹;余某某购买并由齐晓萌存放于石某某处的枪支是以火药为能源发射六四式手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庭审复核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明:2013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对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路132号五楼石某某租住处进行搜查,查获钢珠枪1支、仿六四式手枪2支、子弹28发。经另案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指认,其中1支钢珠枪系其从一新疆人处购买,另1支(2号)仿六四式手枪和20发子弹系从盛某处购买。
2.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咸)鉴(痕)字(2013)07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送检的余某某从盛某处购买由齐晓萌存放于石某某租住处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六四式手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8发子弹为六四式手枪弹。
3.另案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供述:齐某某是我女朋友。我听盛某和齐某某说过,盛某会制枪。2012年11月,我从盛某处购买了1支654K手枪和20发子弹,手枪8000元,子弹每发50元,我共付给盛某9000元钱。我在试枪时因子弹经常卡壳,找盛某维修过。买枪、修枪的事情我都给齐某某说过。我还有1支枪钢珠枪,是之前在蔡家田附近的马路边以2000元的价格从一个摆地摊的新疆人处购买的。2013年4月13日,我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
辨认笔录证明:余某某经混杂辨认,辨认出盛某是2012年11月卖给其1支手枪和子弹的人。
4.上诉人盛某在一审庭审中供述:我一共卖了2支手枪,都是齐某某付的钱,每支价格七八千元。余某某买的手枪我是直接卖给齐某某的,当时我并不认识余某某。后来这支枪出现故障,我去修理时才认识了余某某。
5.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3年4月,齐某某的男朋友余某某因涉嫌毒品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常青派出所拘留。齐某某到余某某老家(黄陂),将其个人物品搬到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路132号五楼我们租住的家中,这些物品中包括90颗麻果、2支黑色自制手枪和一盒子弹。我将之前存放的1支坏的自制手枪,共3支手枪及子弹藏匿在主卧室,被公安机关一起扣押。公安机关扣押的28发子弹中有10发是我花1000元从“东东”(盛某)处购买的,其余的子弹是余某某的。
6.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供述:公安机关从我母亲石某某租住处扣押的3支手枪,1支有很多孔的手枪是我男朋友余某某的,1支无簧的654K手枪是余某某从“东东”(盛某)处购买的,另1支654K手枪是“强子”抵账给我母亲石某某的。
(二)2013年3月,上诉人盛某将1支仿六四式手枪和5发六四式手枪弹卖给原审被告人齐某某,齐某某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石某,石某通过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以14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已判刑)。同年4月7日,吴某某携带该枪在咸宁市温泉中辉国际广场(原瑞融国际广场)五楼游戏机室娱乐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该枪支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能源发射六四式手枪弹,具有致伤力。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汤国立(咸宁市温泉中辉国际广场五楼游戏机室员工)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7日下午,咸宁市温泉中辉国际广场(原瑞融国际广场)五楼游戏机室员工汤国立发现游戏机室内有一个棕色单肩包,内藏1支手枪及5发子弹,遂报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汤国立混杂辨认,另案被告人吴某某系该枪支持有人。
2.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咸)鉴(痕)字(2013)03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送检的枪支为仿六四式手枪,能够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5发手枪弹为制式六四式手枪弹。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通山县桃园宾馆368房间抓获石聿雄;在通山县广电宾馆门口抓获徐维政。
4.另案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3年3月,我向徐某某提出想买1支手枪收藏。大约过了半个月,在桃园宾馆358房间,徐某某以14000元价格卖给我1支黑色手枪和5发子弹,我将手枪一直放在我随身携带的棕色单肩包里,后携带该手枪到咸宁温泉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枪被扣了。
5.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2年,我听石某说过他在武汉有个亲戚可以搞到枪卖。同年12月,吴某某向我提出想买1支手枪,我便打电话石某说吴某某要买枪。2013年3月底,石某带一个20多岁的女孩到通山县驾校旁的一个房间里面把一个塑料袋交给我,后吴某某把枪拿走了,给了14000元。这支手枪枪身是黑色的,有5发子弹。
辨认笔录证明:徐某某经混杂辨认,辨认出石聿雄、吴某某是买卖枪支的人。
6.上诉人石某供述:2013年3月,徐某某说吴某某想买1支枪。过了一个星期,我外甥女“朵朵”(齐某某)打电话说她有1支手枪,问我有没有路子卖出去。两三天后,我和“朵朵”一起到通山桃园宾馆徐某某入住的房间把1支黑色手枪交给徐某某。我跟“朵朵”谈好枪卖后给她10000元。几天后,徐某某给了我14000元。
辨认笔录证明:石某混杂辨认,辨认出齐某某是2013年3月送枪到通山县的“朵朵”,徐某某、吴某某是买枪的人。
7.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供述:2013年3月底,我帮“东东”(盛某)卖了1支仿六四式自制手枪给我舅舅石某。枪是“东东”和石某约好租车让我到通山县交给石某的。盛某与我母亲石某某、舅舅石某甲的关系很好,与石某认识多年,石某每次来武汉,盛某都说他手里有枪,问石某要不要。
辨认笔录证明:齐晓萌经混杂辨认,辨认出盛巍是卖给其枪支的人,石聿雄是其舅舅,是买枪的人。
8.上诉人盛某在一审庭审中供述:我一共卖了2支手枪,都是齐某某付的钱,每支价格七八千元。
三、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一)2013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通山县广电宾馆门口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时,在其身上查获冰毒一袋、麻果31颗。次日在徐某某租住的通山县天鸿美庐小区8栋1单元1302室内查获大包冰毒。上述被扣押的冰毒净重79.596克,麻果净重6.358克。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冰毒和麻果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通山县广电宾馆门口抓获徐某某,在其身上查获冰毒一袋、麻果31颗。次日在徐某某租住的通山县天鸿美庐小区8栋1单元1302室内查获大包冰毒。经徐某某指认系其持有的毒品。
2.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刑技化(2013)12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从徐某某处扣押送检的毒品中无色透明塑料袋装115小袋白色晶体(净重为8.934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1大袋白色晶体(净重为59.841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1袋白色晶体(净重为3.902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4袋(净重为4.903克)和无色透明玻璃瓶装1瓶白色晶体(净重为2.016克)中均检见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蓝色塑料袋装1袋红色药片(31片净重为2.927克)和无色透明玻璃瓶装1瓶药片和粉末(红色12.5片、绿色7片及粉末净重共为3.431克)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3.协议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通山县通羊镇天鸿美庐小区8栋1302号房由徐维政于2013年4月1日起租住使用。
4.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公安机关从我身上和租住处扣押的毒品是我从武汉市购买供自己吸食的。
(二)2013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艾仕丽宾馆7058号房间抓获原审被告人石某某、齐某某,现场查获红色药片210片,净重20.164克;白色晶体3小袋,净重0.663克;粉末1瓶,净重0.749克。经鉴定,查获的红色药片、白色晶体、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艾仕丽宾馆7058号房间抓获原审被告人石某某、齐某某,现场查获红色药片210片,疑似毒品麻果,粉末1瓶,疑似毒品麻果粉,白色晶体3小袋,疑似毒品冰毒。经石某某指认系其持有的毒品。
2.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刑技化(2013)17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从武汉市艾仕丽宾馆7058房间石某某处扣押送检的毒品中蓝色塑料袋装1袋红色药片(210片,净重20.164克)、棕色玻璃瓶装1瓶粉末(净重0.749克)和白色透明塑料袋装3小袋白色晶体(净重0.66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3.证人姚某(吸毒人员)的证言:2013年4月26日,齐某某在武汉市汉口永清小路的艾仕丽宾馆登记开了7058号房间,我和石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了毒品麻果。公安机关从该房间内搜查扣押的209颗麻果和一些冰毒是石某某的。
4.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3年4月27日,我和女儿齐某某及姚某三人在武汉艾仕丽宾馆7058房间内吸食麻果,被公安机关发现,当场扣押了200多颗麻果和一些冰毒。这些麻果和冰毒是我朋友“小胖”放到我手中的,麻果共有300颗,其余被我、齐某某、姚某等人吸食了。
此外,对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盛某、石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石某某、齐某某的身份情况。
2.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2013年2月6日,盛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6000元。考察期间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针对上诉人盛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石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余某某直接从盛巍手中以8000元价格购买1支仿六四式手枪仅有余某某的证言,齐某某的供述来源于余某某,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另案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供述,2012年11月,其从盛某处花用9000元购买了1支手枪和20发子弹。后在试枪时因子弹经常卡壳,找盛某维修过。买枪、修枪的事情告知了齐某某;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供述,公安机关从其母亲石某某租住处扣押的3支手枪,其中1支无簧的手枪是余某某从“东东”(盛某)处购买的;上诉人盛某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余某某买的手枪是其卖给齐某某的,当时其并不认识余某某,后该枪出现故障,其去修理时认识了余某某。另有公安机关起获的1支仿六四式手枪照片、余某某指认枪支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已证明盛某向他人出售了1支仿六四式手枪,并因该枪支出现卡壳故障进行过维修,且盛某亦明知该枪支的实际买主是余某某。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盛巍卖给齐某某1支仿六四式手枪及5发子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另案被告人吴某某、上诉人盛某、石某、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吴某某向徐某某提出想买1支手枪,徐某某得知石某有个武汉亲戚可以搞到枪,遂与石某联系购枪,石某即联系齐某某,齐某某向盛某购买了1支仿六四式手枪、5发子弹后租车到通山县,以10000元价格转卖给石某,石某通过徐某某以14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吴某某,并有公安机关起获的1支仿六四式手枪、5发子弹照片、吴某某指认枪支、弹药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盛某未能制造出成品的枪支、弹药,且其制造、买卖枪支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未予以考虑,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在案证据证明,2013年5月,公安机关从盛某住处、摩托车尾箱等处起获了仿六四式手枪1支、半成品手枪9支、各类子弹106发、大量枪支配件和制造枪支、弹药工具及枪支制作图纸等物品,足以证明盛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事实,盛某还向他人出售2支仿六四式手枪及少量六四式手枪弹。盛某分别实施了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两个犯罪行为,依法应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严惩,原判根据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石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查,石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转卖1支仿六四式手枪及5发子弹,原判根据其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在量刑时已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制度,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上诉人盛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上诉人石某、原审被告人齐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上诉人石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0克以上,数量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徐某某在非法买卖枪支共同犯罪中,起介绍交易作用,且未从中获利,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石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克以上,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飚
审判员 裴红杰
审判员 沈朝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雨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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