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08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张楠,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底至5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盗窃的电瓶,还三次收购李×、张×、孔×(三人均已被判刑)盗窃的电动车电瓶计29组并销售。经鉴定,所收购电瓶价值计14030元。
2014年3月26日,吴某到温县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元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张×、孔×的供述,失主朱×、李×、皇×、杨×、秦×、王×、朱×、王××、郭×、吕×、马×、马一×、王一×、郑×、秦一×、朗×、张×、韩×、李一×、王二×、杨一×、陈×、梁×、王三×、杨二×、张一×、张二×、全×、杨三×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5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人民陪审员 李 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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