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10-1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瑞刑初字第14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若男,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周若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预谋盗窃,先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横街村镇前东路13号作为仓库的一楼后半间,未窃得财物;后爬窗进入隔壁11号房子,推门进入三楼前间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的出租房,窃取四、五件衣裤,并从中窃取一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600余元,被告人王某的同案犯拿着该钱包先爬出窗外。而被告人王某又回到余某甲住处,准备继续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被告人王某随即逃离房间,被害人余某甲随后对其实施抓捕,在楼道及一楼后间,被告人王某为挣脱而对余某甲进行暴力反抗,致使余某甲受伤,后余某甲在他人的帮助下抓获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一、盗窃所得的钱包里现金是1870元,并不是2600元。二、没有打算去抢劫,也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
            辩护人周若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一、被告人王某在盗窃被发现后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行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只是出于本能的挣脱,并没有主动对被害人进行攻击。二、被害人的伤势主要是擦伤,且是被害人在追赶过程中自己造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的伤势是被告人的暴力所致。三、关于被盗金额2600元,仅有被害人的陈述,缺乏相应依据佐证,应采纳被告人的供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预谋盗窃,先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横街村镇前东路13号作为仓库使用的一楼后半间,未窃得财物;之后,被告人王某与同案犯爬窗户进入隔壁11号房屋一楼,然后,顺着楼梯来到三楼,推门进入三楼前间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的出租房,窃取四、五件衣服后,下到一楼从中窃取一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870余元等财物,被告人王某的同案犯拿着该钱包先爬出窗外。而被告人王某又回到余某甲、余某乙的房间,准备继续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被告人王某随即逃离房间,被害人余某甲随后对其实施抓捕,在三楼至一楼的楼道及一楼后间,被告人王某为挣脱而对被害人余某甲进行暴力反抗,致使被害人余某甲受伤,后被害人余某甲在他人的帮助下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甲的主要伤势为左上臂下段二处表皮剥脱(范围分别为2.0cm×1.0cm,3.5cm×3.0cm)、左前臂上段二处线条状表皮剥脱(分别长4.0cm、2.5cm)、左大腿上段二处表皮剥脱(范围分别为4.0cm×2.0cm,7.0cm×3.0cm)、左第一趾表皮剥脱(范围为2.5cm×1.7cm)、左小趾表皮剥脱(范围为1.0cm×1.0cm)。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如下:2014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我和“三毛”到仙降街道横街村镇前东路盗窃,在鞋材店未盗得财物后,接着两人爬窗户进入隔壁(一楼系五金店),我在该房屋的三楼前间盗窃四、五件衣服,并从中窃取一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1870元现金和几张银行卡,然后将钱包交给“三毛”,“三毛”拿着钱包翻窗户出去,而我又来到三楼前间,去拿桌子上的包时被房间里女人(被害人余某乙)发现并叫起来,我马上往楼下跑,屋里男人(被害人余某甲)追出来,在三楼至二楼的楼梯上被那男人抱住,接着两人一起摔倒在楼梯上,我站起来继续往下跑,那男人又起来抓,两人再次摔倒,我使劲挣脱,然后顺着楼梯往下跑,发现楼梯堵死的,就往二楼跑,那男人又过来抱住我,两人又往楼下摔下去,我挣脱开后跑到二楼,在二楼通往一楼的另一张楼梯,那男人又将我抓住,两人从楼梯上滚落到一楼,我站起来后去钻窗户,那男人就把我拉住,接着过来几个人,把我按到地上。之后,警察过来把我带到派出所。此外,被告人王某曾供述被害人余某甲的手臂和脚受伤是因为在抓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其无意抓伤和踩伤。
            2、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其中,余某甲陈述如下:我和妻子余某乙暂住在瑞安市仙降街道横街村镇前东路大众五金店楼上的三楼前间。2014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我被余某乙的叫声惊醒,看到一年轻男子跑出房门往楼下跑,我就起身没穿鞋子追出去,在三楼和二楼楼梯之间抓住这个男子,我用两只手拉着对方的一只手,不让其逃跑,但这个男子将我的手掰开,还用手打我左手臂,然后就往楼下跑,我在后面追,抓住他几次都被甩开。当这个男子跑到一楼的死角,我就拉着他不让跑掉,但他用拳头打了我脖子两下,还用手抓我手臂。之后,他就往回跑到,在二楼厨房门口,我扑上去抱住他的一只脚,他就用手掰并把我拖着往前走。然后,这个男子跑到一楼后间,跳到窗户上,把脚伸出栏杆,我就拉着他的头,把他卡在栏杆当中。这时,住在二楼和三楼后间的两个朋友都跑过来了,就和我一起把这男子拽进来,那男子一直叫外面的同伙进来帮忙,我和朋友抓住他的两只手,他就用脚乱踩,我痛的受不了,就松开手,扑上去把他按在地上,两个朋友也上来一起按着,他才没办法反抗了。之后,我们就报警,警察过来后,我发现钱包被盗,钱包里有现金2600余元和身份证及两张银行卡。我出租房在三楼前间,我们平时起居都在这个房间。整个房子是五层楼,一楼前间是大众五金店店面,二楼通往一楼店面的楼梯已封掉,二楼后间是厨房,后半间有通往一楼的楼梯,二楼前间到五楼所有的房间都是独门独户的出租房。余某乙陈述如下:2014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我睡醒时看到一人影,就害怕的惊叫起来,躺在旁边的丈夫余某甲被我惊醒就追出去,然后我也跟出去,余某甲叫我去一楼后门锁门,当我跑到一楼后门时,发现门是锁着的,我就跑到一楼前门,在前门一楼楼梯死角,看到余某甲跟那男子在一楼楼梯转弯处扭打在一起,余某甲拉着那男子的手,而那男子用手乱挥打余某甲的身体,我害怕的身体发抖,然后大叫,又去敲二楼的住户。然后,我看到那男子跑到二楼厨房。后来,在一楼,那男子两只脚从窗户栏杆伸出去,余某甲拉着他的头把他卡在那里,那男子就用家乡话喊他同伙过来,然后,余某甲把他从窗户上拽了下来。接着二楼、三楼的住户下来了,那男子就用脚乱踩余某甲的脚,二楼、三楼的住户就一起把他按在地上,接着我们就报警了。后来,发现余某甲的钱包被盗,钱包里有现金2600余元和一些证件。我们住的房子是一幢五层楼民房,一楼前面是五金店,所以前面楼梯出不去,二楼后间是厨房,出去的楼梯在厨房。二楼前间到五楼所有的房间都是出租房,都是独门独户。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凌晨,自己在瑞安市仙降街道横街村镇前东路大众五金店楼上出租房睡觉时,听到余某乙喊救命就立刻起身,跑到一楼的时候,看到余某甲正和一名小偷在被撬掉的窗户边扭在一起,小偷一直用方言喊什么,手来回挥舞,在那里乱打,脚在那里乱踢。于是,就帮助余某甲按住小偷,然后报警。制服小偷后,发现窗户边上有不少血迹,小偷伤到了哪里不清楚,余某甲手臂、小腿、脚趾在流血。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早上,发现位于瑞安市仙降街道横街村镇前东路13号自己家后半间(作为仓库)窗户被撬掉,里面有被翻动,但没东西被盗。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5、辨认笔录,分别记录了被告人王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和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以及证人王某某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证实被告人王某作案地点是在瑞安市仙降街道横街村镇前东路11号、13号,以及犯罪嫌疑人系王某等事实。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某甲的伤势。
            7、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及瑞安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分别记载了体检发现被告人王某两手臂、右腰部、双下肢、膝部等处皮肤擦痕,无明显出血;腹部B超、胸部、骶尾椎及左膝关节X线,未见明显异常;被告人王某自述受伤形成原因为盗窃被发现从楼上摔伤所致。上述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在瑞安市看守所入所时的身体状况。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军华的前科。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军华的归案情况。
            10、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身份暂时无法查清,另案处理;另一份情况说明证实二楼住户害怕小偷报复而搬离,现不知去向。
            1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的陈述,能互相印证,且得到证人王某某证言的印证,结合被害人余某甲的伤情,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在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即使按照辩护人周若男所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只是出于本能的挣脱,但其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害人余某甲左上臂上段二处线条状表皮剥脱和左第一趾表皮剥脱、左小趾表皮剥脱等伤害后果,而这些伤害后果很明显并不是擦伤。故对被告人王某没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辩解,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周若男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至于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陈述被盗钱包里有现金2600余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目前证据,被盗金额认定为1870余元。故对辩护人周若男关于盗窃金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述其他证据均系依法取得,且经过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周若男提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人民币1870元,返还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文忠
            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戴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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