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等人犯抢劫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6-1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长永,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1991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指定辩护人郭建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53年2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汉族,1984年5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汉族,2008年5月17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201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凌志,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工,1983年12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指定辩护人方木辉,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茂建,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工,1990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长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讯问上诉人黄长永,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密谋抢劫后,分别携带作案工具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某社区寻找作案目标。同日23时许,三人发现车牌号为粤S9***X的白色本田飞度汽车(价值47960元)停在某社区金宁路大宁往虎门镇区方向路段汽车临时停靠车道,被害人李某因醉酒坐在驾驶位休息,三人遂决定抢劫李某。邓凌志上前勒住李某的颈部将李某从驾驶位拖出,并在黄长永的协助下把李拖到后排座位中间位置;黄长永、邓凌志分别坐在李的左右两侧,对李进行控制;罗茂建则驾驶该车逃往湖南省道县。期间,罗茂建从车上搜出现金2000余元、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3500元)和李某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邓凌志在车上一直用手勒住李某的颈部,还与黄长永对李某进行了殴打,途中,邓凌志等三人发现李某断气。次日12时许,邓凌志等三人将李某的尸体埋入道县上关乡某村村道边一处废弃的红薯地窖。同年10月19日22时许,罗茂建等三人将所抢飞度汽车的车牌拆掉用婚庆车牌贴上后将该车停放在道县滨河路79-63号地下停车场。同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道县上关乡某村7组被告人罗茂建家里抓获被告人邓凌志、黄长永及罗茂建,后根据三人的指引在上述埋尸地点找到被害人尸体和小车。破案后,被抢的飞度汽车已缴回并发还给李某的家属,其余赃款、赃物未能缴回。另查明,被告人罗茂建、邓凌志、黄长永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20387.5元。

原判认定的事实有户籍材料等书证,作案工具警棍等物证,现场勘验材料,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陈某甲等证人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邓凌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邓凌志的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等情况,决定对邓凌志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邓凌志系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且系累犯,故在判处其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被告人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因抢劫行为致被害人李某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凌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邓凌志限制减刑;三、被告人黄长永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罗茂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五、被告人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人民币20387.5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长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是罗茂建没有钱花提议抢劫、选定作案目标、选定抛尸地点及方式、并与邓凌志购买作案刀具、罗茂建是本案的组织者;2、被害人的死亡不是黄长永造成的,上诉人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3、上诉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五、六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477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587.7元、丧葬费20387.5元,共计人民币784931.2元。理由是: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原审被告人邓凌志的辩护人提出,邓凌志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判决没有异议,认罪态度好,邓凌志在发现被害人没有呼吸之后,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主观恶性小。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邓凌志、罗茂建、上诉人黄长永密谋抢劫后,分别由黄长永携带一根警棍、邓凌志携带一把水果刀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某社区寻找作案目标。同日23时许,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发现车牌号为粤S9***X的白色本田飞度汽车(价值47960元)停在虎门镇某社区金宁路大宁往虎门镇区方向路段汽车临时停靠车道,被害人李某因醉酒坐在驾驶位休息,三人遂决定抢劫李某。邓凌志上前勒住李某的颈部将李某从驾驶位拖出,并在黄长永的协助下把李拖到后排座位中间位置;黄长永、邓凌志分别坐在李的左右两侧,对李进行控制;罗茂建则驾驶该车逃往湖南省道县。期间,罗茂建从车上搜出现金2000余元、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3500元)和李某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邓凌志在车上一直用手勒住李某的颈部,还与黄长永对李某进行了殴打。途中,邓凌志等三人发现李某断气,邓凌志、黄长永即对李进行施救,施救无效后三人经商议决定将李某的尸体运回道县后丢入河里。次日7时许,罗茂建等人驾车逃回道县,因附近河道有人而决定到偏僻处埋尸。同日12时许,邓凌志等三人将李某的尸体埋入道县上关乡某村村道边一处废弃的红薯地窖。因担心尸体腐烂后发臭,邓凌志等三人又购买了石灰粉,将石灰粉洒在尸体上。后三人在驾车途经道县潇水二桥时,将掩埋尸体时使用的铁锹和李某的iphone4S手机抛入河中,并将李某的证件等私人物品烧毁。10月19日22时许,罗茂建等三人将所抢飞度汽车的车牌拆掉用婚庆车牌贴上后将该车停放在道县滨河路79-63号地下停车场。同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道县上关乡某村7组罗茂建家里抓获邓凌志、黄长永及罗茂建,后根据三人的指引在上述埋尸地点找到被害人尸体。被抢的飞度汽车已缴回并发还给李某的家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被他人使用钝性外力作用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0日10时许在湖南省道县上关乡某村罗茂建的家里将罗茂建、邓凌志、黄长永抓获归案。

2、现场勘查笔录(虎公(刑)勘(2012)120806—1号、虎公(刑)勘(2012)120806—2号、虎公(刑)勘(2012)120806—3号)、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

现场一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某社区金宁路大宁往虎门镇区方向路段汽车临时停靠车道。

现场二位于湖南省道县上关乡某村一村道边的红薯地窖。该土坑位于村道西北一侧,该侧是沿道路生长的成排小竹林、树林、草地。经挖掘清理土坑内0.5米厚的泥土后,在土坑底见有一具尸体,尸体表面有一层白色粉末,清理白色粉末,见尸体已腐败,呈现巨人观,呈俯卧状,头朝东北方向,脚朝西南方向,上身穿一件红色T恤,下身穿一条黑色中裤,赤脚。该尸体为一具男性尸体,尸长1.7米。

现场三位于湖南省道县滨河路79-63号门面地下停车场。该停车场西南角角落5号车位停放一辆白色广本飞度小汽车,该小车车头朝向东,车位朝向西。车头和车尾原悬挂车牌位置处分别贴有粉红色婚庆车牌贴。其中车尾车牌贴经过502熏显处理,显现出一枚汗液指印,拍照提取。在车后排右侧车窗外表面见有一枚汗液指印,用金粉刷显,拍照提取。打开车门,见驾驶座位底部摆放有一个饮用过的怡宝纯净水瓶;副驾驶位储物格下方凹槽内摆放有一个饮用过的怡宝纯净水瓶。侦查人员现场提取了飞度汽车前后车牌位置的婚庆车牌贴两张、车尾婚庆车牌贴上指印一枚、车后排右侧车窗外表面上指印一枚、怡宝纯净水瓶两个。

2012年10月20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道县上关乡某村7组罗茂建家里抓获邓凌志、黄长永及罗茂建,后根据三人的指引在上述地点找到被害人尸体,找到藏匿被抢本田小车,上述三人还指认出上述实施抢劫的地点。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了白色飞度小汽车一辆,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的妻子陈某甲。

4、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尸长170CM,上身穿红色短袖T恤,下身穿黑色运动中裤,头留男式黑色短发,眼球脱出,口唇粘膜未见明显破损及出血。颈部前侧及右侧20×10CM范围见皮下出血。右小腿中段前外侧见一3×2CM皮下出血,下段前侧见一3×3CM皮下出血,余尸表未见明显机械性损伤。解剖所见,颈前及右侧浅、深层肌肉出血,甲状软骨右侧近中线处见纵行骨折,伴周围软组织出血,喉头右侧粘膜下出血;双肺淤血,心脏背侧近底部见一处2×1CM外膜下出血,其余未见明显异常。结论:死者李某符合被他人使用钝性外力作用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5、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李某甲、张某甲系被害人李某的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为其生物学父母可能性的3.1731912×1013倍;(2)粤S9***X白色飞度小汽车驾驶位地面水瓶瓶口拭子为罗茂建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8.1963661×1018倍;(3)粤S9***X白色飞度小汽车副驾驶位储物格水瓶瓶口拭子为邓凌志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3519227×1019倍。

6、痕迹鉴定书(虎公(司)鉴(痕)字[2012]481号)证实:现场三飞度汽车车尾婚庆车牌贴上经502熏显后拍照固定并提取的可疑手印为上诉人黄长永右手食指所留;飞度车后排右侧车窗玻璃外表面经金粉刷显后拍照固定并提取的可疑手印为黄长永左手中指所留。

7、痕迹检验报告书(虎公(司)鉴(痕)字[2012]482号)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无牌白色飞度小车车架号码为“LHGGD384X720****4”,发动机号码为“L15A1*3523904*”,两字码规范,排列整齐,字码所在的平台表面平整自然,未见凿改痕迹。鉴定意见:送检车辆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未被凿改。

8、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被害人李某的身份情况;李某名下登记有一辆车牌号为粤S9***X的蓝色飞度汽车,该车车架号是“LHGGD384X720****4”,发动机号码为“L15A1 35***04 ”

9、证人陈某甲(被害人李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5日20时13分,李某打电话告诉陈某甲称要到北栅的某酒店玩。约4小时后,李某的电话一直无法接通。李某当晚是和陈某乙、伍某甲在某酒店玩,陈某甲听陈某乙和伍某甲说他们在当晚23时许就离开了某酒店,当时李某是自己开车离开的。李某有一辆车牌号为粤S9***X的白色本田小汽车和一部iphone4s手机。该车于2006年11月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买来时为蓝色,后来喷成了白色;上述手机购买于2012年4月,价格为4300元。

10、陈某乙(被害人李某妻子的弟弟)的证言证实:陈某乙于2012年10月15日晚和李某、伍某甲等人一起吃饭,后到御阁大酒店KTV喝酒。同日23时许,陈某乙就发现李某不在KTV的房间了,事后陈某乙通过回看某酒店大堂的监控录像,发现李某是一个人离开的。当晚李某穿红色短袖T恤,下身穿黑色运动裤,穿一双黑色人字拖鞋。

11、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9日22时左右,何某甲的朋友罗某甲的小儿子将一辆白色小车停放在何某甲门面的车库。2012年10月21日0时左右,公安人员到何某甲家里把那辆白色小车扣押了。

经辨认照片,何某甲辨认出罗茂建就是罗某甲的小儿子,确认罗茂建于2012年10月19日22时许将一辆白色小汽车停放在湖南省道县滨河路79-63门面车库。

12、原审被告人邓凌志对2012年10月15日伙同黄长永、罗茂建抢劫并杀害被害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对于抢劫的起因,邓凌志在侦查机关供认是黄长永和罗茂建提议作案。在一审庭审时供认作案前由罗茂建提议抢劫,作案当天由他提出抢劫。

邓凌志供称,2012年10月15日23时许,他发现大宁居委会西面马路往南栅方向距大宁居委会路口交通灯约100米处有一辆白色本田小汽车停在路边,他上前发现有一名男子在驾驶室里,驾驶室的门和玻璃是打开的。罗茂建称已经很晚了,快点动手。黄长永将驾驶室后座的车门打开,用双手搭在车主的双肩上,想将车主扶起来,但没有扶起。他走到车主左边,用左手勒住车主的脖子,把车主拖到副驾驶后面的位置,黄长永上车后就和他在后排一左一右控制住车主。他一直用手勒住车主脖子,黄长永用警棍击打车主腰部,但车主一直无力反抗,应该喝过酒。罗茂建驾车从虎门收费站上了广深高速驶往广州方向。期间,罗从副驾驶位的储物格找到2000多元现金和一个钱包,罗把现金放进了自己的裤袋。上高速约20分钟,他发现被其勒住的车主没有呼吸了,就提议在附近找个偏僻的地方把尸体扔掉。罗说车太多,容易被人发现,黄长永提议将尸体带回老家。罗茂建驾车沿着高速一直走,中间加了一次油。途中黄长永在车上找到一部iphone4手机。在湖南省连州市附近,罗茂建提议遮住车牌,黄长永用棕色塑料袋遮住了前后车牌。去往道县途中,他担心被手机定位找到,将手机扔在一条河里。10月16日6时许,邓凌志等人到达道县上关乡某村,罗茂建打电话让他母亲送来两个蛇皮袋,他和黄长永将车主的尸体用两个蛇皮袋装着,黄长永建议把尸体扔到江村附近的河里。但三人到江村时已接近10时,罗茂建认为容易被人发现,建议找地方把尸体埋了。后三人于是继续在附近找地方,并在江村附近的一间五金店买了一把铁揪。12时许,他们在罗茂建家附近约1公里处的山脚下找到一处土坑,于是三人把尸体抬下车,丢进了土坑里,用泥土盖上。20时许,黄长永提议买石灰覆盖一下,可以防腐防臭,三人在道县道江镇医院对面一辆货车处买了5公斤石灰,并在附近一间五金店买了一把铁揪,把石灰撒到尸体的泥土上面。23时40分许,三人到道县潇水二桥把两把铁揪丢到了河里。10月17日,他和罗茂建、黄长永到罗茂建家附近把抢来的汽车的车牌拆了。20时许,罗茂建又把这辆汽车开到了道县2008网吧附近的地下停车场停放。之后三人都呆在罗茂建家里,直到10月20日10时许被警察抓获。三人共抢得2000多元现金,其中500元用于加油,余款三人花掉。车主身上的一部苹果手机被他扔在河里,车主的证件及银行卡在道县被烧掉。被抢劫的车主年约28岁,中等偏胖身材,身高约1.65至1.7米,上穿红色短袖T恤,下穿深色中裤。他将车主箍上车的时候没想要弄死车主,只想把车主绑架了,向家属勒索点钱财。邓凌志辨认出同案人罗茂建、黄长永,辨认出抢劫时黄长永携带的警棍。

13、原审被告人罗茂建对2012年10月15日伙同邓凌志、黄长永抢劫并杀害被害人李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对于抢劫的起因,罗茂建在侦查机关供述是黄长永提议抢劫,一审庭审时供称邓凌志于作案当晚提议抢劫。三人还商量好由罗茂建负责驾驶抢来的汽车,邓凌志和黄长永控制司机。并供述抢劫时黄长永拿了一条伸缩棍,后来邓凌志称自己还带了一把水果刀,但抢劫时没用刀。抢劫时邓凌志和黄长永负责在车后座控制车主,自己负责开车,抢劫时黄长永有用警棍打被害人,邓凌志用手勒住被害人。发现被害人死后,罗茂建叫邓凌志掐被害人的人中。三人共抢得2000多元现金,抢得的现金三人一起花,由邓凌志拿着,邓给了过路费、加油费,罗拿到100元;邓另外还给罗欠款1000元,罗给了母亲。三人将被害人的尸体埋在上关乡八宝山蒋家村后面,将抢来的汽车放在罗茂建父亲朋友的停车间。同年10月20日10时许,警察在罗的家里将罗茂建三人抓获。在罗茂建的带领下,民警找到涉案汽车和尸体。车主应该是被邓凌志勒死的,因为邓一直都在勒住车主的脖子。罗茂建辨认出同案人邓凌志、黄长永,辨认出黄长永携带的警棍。

14、上诉人黄长永对2012年10月15日伙同邓凌志、罗茂建抢劫杀害被害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对于抢劫的起因,黄长永供认是罗茂建说没钱花,想去抢劫,并说虎门有个叫小邓(邓凌志)的老手同意带他们一起去抢钱。并供认被抢的车主20多岁,姓李,160厘米高,短发,穿红色上衣,黑色休闲裤。三人共抢得2000多元,用来加油、付高速路费、开房、吃饭等,钱由罗茂建分配使用,罗给了黄长永100元。罗茂建说抢得的小汽车先放着,过段时间再联系买家卖掉。

黄长永供称,2012年10月15日20时许,小邓到出租屋找到黄长永、罗茂建,当时小邓带着一根警棍。同日23时许,三人在一条新修的路边发现一辆白色小汽车,小邓一人过去看了后说车上只有一个喝醉了的男子,罗茂建说就抢他。小邓把车主从驾驶位拖出,用手臂勒住车主脖子,黄长永打开驾驶位后排车门,小邓把车主拖上后排,黄长永把车主的拖鞋捡上车后也上了驾驶位后排,帮忙压住车主双腿。罗茂建驾驶汽车离开,走了约5分钟,罗在一条没有路灯的马路旁停车,从副驾驶位储物格里搜出了2000多元现金和一些证件。当时,车主突然用双脚踢车门,小邓就让黄长永拿警棍敲车主,于是黄长永从小邓身后拿出警棍打了车主的大腿两棍、手臂一棍。后来罗茂建开车回旅馆把三人的行李拿到了车上,期间小邓在车上用警棍打了车主的脖子几下。罗茂建驾车上高速往道县走,小邓一直用手臂锁住车主脖子,黄长永在另一边压住车主双腿。车行至清远市时,小邓说车主没气了,黄长永摸了一下发现已经没有脉搏了,于是两人轮流按车主的胸部,按了5分钟,但车主还是没有反应。小邓提议把尸体扔出去,罗茂建说容易被发现,带回老家处理。于是三人一直驾车回到湖南省道县,途中下高速加了一次油和用塑料袋把车牌遮挡住。10月16日6时许,黄长永等三人到了湖南省道县上关乡某村,罗茂建叫其母亲送来两个蛇皮袋,罗从抢得的现金中拿了1200元给其母亲。随后,三人在无人处把尸体装进蛇皮袋,准备丢到河里。但因为河里有人,罗茂建说把尸体拖到山里埋了,黄长永到一间杂货店买了两把铁铲。同日11时许,三人驾车到上关乡坪塘村附近山脚下,罗茂建找到一个洞,三人合力将车主的尸体埋进洞里。后三人在车上搜出一台白色苹果手机和一些证件,罗茂建说手机不能用,要丢到河里。同日19时许,黄长永提议买点石灰洒在尸体上面,于是三人到道县五金店旁边的临时货车买了一包石灰,把石灰洒在尸体上。返回经过潇水二桥时,黄长永把手机和铁铲丢到了河里,然后又在路旁把车上的证件都烧了。处理完后,罗茂建驾车把黄长永和小邓送到天意宾馆住宿。10月17日下午,罗茂建和黄长永、小邓一起把抢来的汽车车牌拆下扔了,用喜事纸贴上,再将车停在“2008网吧”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同年10月20日,三人在罗茂建家里被警察抓获。上诉人黄长永辨认出同案人罗茂建、邓凌志,辨认出抢劫时打被害人的警棍。

15、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证实:经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定,涉案苹果牌iph0ne4s手机在案发日的价值为3500元-4000元;粤S9***X牌飞度小汽车在案发日的价值为47960元。

16、高速入口交易记录明细表证实:车牌号为粤S9***X的白色小汽车于2012年10月15日23:12:44从广深高速虎门北栅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同日23:55:02途经广深高速太平北站;10月16日00:15:19途经广深高速广州增城新塘入城卡口;10月16日02:21:53途经清远市广清大道大雁河桥头入城卡口;10月16日02:33:21途经清远市清远大桥路口出城卡口。

17、公安人员审讯黄长永、邓凌志、罗茂建的视频光碟11张,黄长永、邓凌志、罗茂建三人对2012年10月15抢劫被害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8、指认现场的视频光碟一张,上诉人黄长永、原审被告人邓凌志、罗茂建指认出埋藏被害人尸体的地点,指认出藏车地点,指认出抛弃所抢得的驾驶证等物品的地点,指认出抢劫的第一现场。

19、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罗茂建、邓凌志、黄长永的身份情况。

2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邓凌志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并于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另查明,因罗茂建、邓凌志、黄长永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李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20387.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黄长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在本案中,上诉人黄长永、原审被告人邓凌志、罗茂建的供述证实三人均参与商议,并实施抢劫行为,事后共同埋尸并使用赃款,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长永在作案过程中持警棍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在邓凌志勒住被害人脖子的过程中帮助控制被害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其在发现被害人没有脉搏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施救的行为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李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依照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则上不再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依法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所提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原审被告人邓凌志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邓凌志在发现被害人没有呼吸之后,才实施抢救行为,其行为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长永、原审被告人邓凌志、罗茂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邓凌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因抢劫行为造成上诉人李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长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及理由,上诉人李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所提上诉意见及理由,原审被告人邓凌志的辩护人所提意见及理由,经查均与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30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邓凌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邓凌志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陈志翔

审  判  员    温新安

代理审判员    付龙飞

              

 

 

二○一四年五月九

 

书  记  员    阮海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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