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犯故意杀人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6-1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男,汉族,1972年10月出生,系被害人董某某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女,汉族,1976年12月出生,系被害人董某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晓聪,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晓聪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郭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茂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晓聪与被害人董某某是恋人关系。2013年7月8日1时许,黄晓聪骑摩托车搭董某某到化州市区某苑对面的一间麻将室打麻将。期间,黄晓聪多次催促董某某离开,但董某某坚持留下继续打麻将,黄晓聪遂走入麻将室将董某某的麻将搞乱。董某某为此与黄晓聪发生争吵并拒绝乘坐黄晓聪的摩托车回家。黄晓聪推着摩托车与董某某边争吵边步行。当二人步行至化州市民主桥桥头时,黄晓聪持一把摩托车防盗锁对董某某的头部猛打,致董某某受伤倒地。黄晓聪见董某某受伤倒地后,仍持摩托车防盗锁对董某某的头部猛砸了四五下,直至董某某无法动弹。董某某经送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9日19时死亡。

被告人黄晓聪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董某某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郭某甲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8200.5元、交通费3000元(酌情),共计31200.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晓聪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黄晓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晓聪及其家属主动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又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晓聪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董某某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郭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黄晓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黄晓聪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郭某甲人民币31200.5元(已付清)。

上诉人董某甲、郭某甲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抢救费、误工费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黄晓聪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708854.46元给上诉人。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黄晓聪与被害人董某某(女,殁年19岁)系恋人关系。2013年7月8日1时许,黄晓聪骑摩托车搭董某某到化州市区某苑对面的一间麻将室打麻将,黄晓聪则在麻将室外面等候。期间,黄晓聪多次催促董某某离开,董某某拒绝,黄晓聪遂走入麻将室将董某某的麻将搞乱,致使董某某输了钱。董某某为此很气愤,与黄晓聪发生争吵并拒绝乘坐黄晓聪的摩托车回家。黄晓聪推着摩托车与董某某边争吵边步行。当二人步行至化州市民主桥桥头时,黄晓聪持一把摩托车防盗锁朝着董某某的头部猛打,致董某某受伤倒地。黄晓聪见董某某受伤倒地后,仍持摩托车防盗锁猛砸董某某的头部,直至董某某无法动弹才罢手。接着,黄晓聪从民主桥跳下罗江企图自杀,后又游泳回岸逃回家附近的闲屋中躲藏。董某某经送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9日19时死亡。同日,黄晓聪在其父亲黄某甲等人的陪同下到化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上诉人黄晓聪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董某某死亡,造成上诉人董某甲、郭某甲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董某甲、郭某甲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

1、丧葬费:以茂名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赔六个月,即56401元/年÷2=28200.5元。

3、交通费:上诉人董某甲、郭某甲没有提交有效票据证实,鉴于该项费用确属实际发生,酌情支持3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3120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各一份,证实本案立案及侦破情况。

2、化州市公安局化公刑勘字[2013]3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化州市民主路民主大桥河西桥头,公安机关在该现场提取到拖鞋一对,摩托车防盗锁一把、钥匙一串、眼镜一双。

3、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公(司)鉴(法尸)字[2013]1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左颞枕部裂创3.5cm,创缘不整,左眼角外侧裂创4cm,创缘不整,已缝合,口、鼻、腔出血,见大量凝血块,左口角外侧裂创6.5cm,创缘不整。死者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伤。检验意见:董某某是被钝性物体多次作用头部致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

4、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DNA)字[2013]164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到的摩托车防盗锁、眼镜、男式拖鞋及摩托车锁匙上血迹的基因分型与董某某的基因分型一致。

5、证人庞某甲的证言:2013年7月8日1时30分左右,我在民主桥头下的麻将室打麻将时突然听到一个女人的一声惨叫,后看到一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正持一把半月形的摩托车防盗锁往桥下砸,于是我打电话报警。不久,120救护车和警察都来了。

庞某甲辨认出黄晓聪就是2013年7月8日1时许在化州市河西民主桥头用摩托车防盗锁砸人的男子。

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3年7月7日22时许,我与黄晓聪、黄晓聪的女朋友董某某、黄某丙、“亚传”等人一起到化州市灯光球场的烧烤档吃东西,期间黄晓聪、董某某均喝了少量酒。约凌晨1时许大家才回家。7月8日中午我接到朋友曾铁渝的电话,才知道黄晓聪打伤了董某某。

7、证人陈某甲、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2013年7月8日凌晨1时许,三人见到位于化州市河西文仙坡爽爽糖水店对面的麻将室来了一对男女,女方到后就打麻将,而男方在旁边或外面等候。后来男方叫女方不要打了,女方不同意。那名男子就将麻将搞乱,然后双方争吵。女方要男方还摩托车给她,然后双方离开了麻将室。双方身上均有酒味。这俩人到麻将室打麻将有六七次了,每次都是凌晨1时左右来的。

陈某甲、黄某丁、黄某戊辨认出前来打麻将的一对男女就是黄晓聪和董某某

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3年7月8日1时20分许,我在化州河西民主桥头一间麻将室看电视,见到一个穿黑色短裙的女青年从桥上经过,一个男青年推着一辆银灰色摩托车随后。突然听到摩托车倒地的声音,然后又听到男青年说着粗话。于是我走出麻将室去观看,见到那名男青年正拿着一把半月形摩托车锁往桥面砸,原来那个女青年不见了。那个男青年每砸一下就骂一句粗口。我叫“不要打了,打死人了”,同时叫麻将室的人打电话报警。男青年打了七八下后,停止了,走了二步,又返回再用摩托车锁砸了二下才步行离开。我和阿福等人走到桥看,见到一人倒在地上,头部流血,她旁边不远处有一把沾有血迹的半月形摩托车锁,另有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倒在地上。这时有很多人在桥上看热闹,我叫他们打电话通知120、110。很快120救护车和警察都来了,他们将伤者送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了。

陈某乙辨认出黄晓聪就是2013年7月8日1时许在化州市河西民主桥头用摩托车防盗锁砸人的男子。

9、证人曾某甲的证言:2013年7月8日凌晨1-2时许,我在化州河西民主桥头下坡处摆水果摊时,见到一个男青年推着一辆银灰色摩托车在民主桥放有毛主席像的位置追上一个女青年,男青年将摩托车放倒在地上,然后拿摩托车锁砸打那个女子的头部。砸了七八下,那个男子就往桥中间走去。不久,120救护车和警察都来了,然后将伤者送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

10、证人林某甲的证言:我听说2013年7月8日凌晨在化州河西民主桥头发生一起伤害案,一名女人被打倒在地,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

11、董某甲(被害人董某某的父亲)的证言:我女儿董某某于2012年认识黄晓聪,2013年5月左右就经常在黄晓聪家生活。最近我购买了一辆上海本菱牌女式摩托车给她开,该车有尾箱,银灰色,当时还购买了一把半月形防盗锁配套,锁是银色的,金点原子牌的。7月8日2时许,我接到民警的电话,说董某某在化州民主桥被人打伤,已送人民医院抢救。于是我赶到医院,了解到她是被摩托车防盗锁砸伤的,听说是黄晓聪干的。7月9 日19时40分,医生称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12、黄某甲、黎某甲(被上诉人黄晓聪的父母亲)的证言:儿子黄晓聪的女朋友叫亚莹,2013年7月9日12时许我们知道黄晓聪打伤了亚莹,当天便与黄某甲的哥哥黄某己一起陪同黄晓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3、黄某己的证言:我于2013年7月8日下午得知侄仔黄晓聪打伤了人,黄晓聪同意自首。7月9日下午我与黄某甲一起陪同黄晓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4、扣押清单二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摩托车一辆和被上诉人黄晓聪作案时所穿的T恤衫一件、运动裤一件。

15、户籍资料,证实被上诉人黄晓聪、被害人董某某基本身份情况。

16、对被上诉人黄晓聪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对黄晓聪的讯问情形。

17、被上诉人黄晓聪的供述: 2012年12月我在广州番禺务工时认识董某某,并发展为恋人关系,董某某平时住在我家。2013年7月7日22时许,我与董某某、黄某丙、黄某乙、亚传等人在化州灯光球场的烧烤档吃东西、喝啤酒,至次日1时左右才离开。董某某提出要打麻将,我就骑摩托车搭她到某苑楼下的糖水店对面的麻将室打麻将,我在麻将室外摩托车上休息、等候。半个多小时后我进入麻将室催促董某某离开,但董某某不从,后来我又催促,董某某仍不肯回家,我便发火了,动手搅乱了她的麻将。董某某也发火了,拒绝上我的摩托车。于是我推着摩托车与董某某一起往民主桥头方向步行,同时董某某一直埋怨我干涉她打麻将。我听着她的责骂,越听越气愤,便从摩托车踏板处取下防盗锁横向董某某的头部猛砸过去,董某某当即跌倒在地。接着我又用该锁对准倒在地上的董某某的头部猛砸了三四下,直到董某某头部血肉模糊,不再动弹。董某某流了很多血。期间我听到有人叫了一声,但我不管了,只是赶快往北岸方向逃走。我跌跌撞撞的在桥上摔了一跤。当我想到自己将董某某伤得那么重,感到后悔和害怕,于是我越过桥的栏杆,跳下河中想自杀。但因懂得游泳,又游上岸偷偷潜回家,在旧屋藏匿。到了中午,我母亲不停地问我伤害董某某的事,我将事情经过向她讲了。后来我在父亲和大伯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摩托车及防盗锁是董某某的,我打了董某某之后便将防盗锁丢弃在现场附近。我的拖鞋和眼镜也遗留在现场。

黄晓聪对作案现场,作案所穿黑色长裤和红色内裤,丢弃在现场的摩托车、摩托车钥匙、拖鞋,作案工具摩托车防盗锁作了辨认。

18、上诉人董某甲、郭某甲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害人与董某甲、郭某甲的亲属关系。

19、收据二份及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入院预收按金收据一份,证实被上诉人黄晓聪的家属在案发后向化州市人民医院预支了被害人董某某医疗费按金1万元,另支付给董丹的父母58780元。

对于上诉人董某甲、郭某甲上诉所提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亦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刑诉法司法解释在对物质损失的界定中并未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董某甲、郭某甲上诉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董某甲、郭某甲上诉请求赔偿抢救费、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董某甲、郭某甲前述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晓聪故意杀害被害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董某甲、郭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董某甲、郭某甲上诉请求黄晓聪赔偿经济损失708854.46元,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子奇

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

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超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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