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5-2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1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继波,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80926217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砚山县阿猛镇迷法村委会下黑尚组25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红莲,茂名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继波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恩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茂中法刑一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继波对原审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选玲、徐传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继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继波与被害人杨某德、罗某尧来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开发区高架桥附近,杨某德以李继波曾强行与其妻子发生性关系为由要求李继波赔偿,之后杨某德、罗某尧将李继波带到杨某德的出租屋,要求李继波交足赔偿金才能离开。当天5时许,李继波趁杨某德、罗某尧熟睡之机,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向睡在地上的杨某德颈部刺了一刀,然后向睡在床上的罗某尧腹部刺了一刀。杨某德被刺后惊醒,从背后抱住李继波,罗某尧则打开门往外逃走。李继波持刀连续捅刺杨某德,直到杨某德倒在地上。之后李继波又出门追上罗某尧,持刀向罗某尧的胸部捅刺,然后逃离现场。杨某德和罗某尧被发现时已经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继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继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同时,被告人李继波曾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李继波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罗某尧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恩玉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继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李继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恩玉经济损失175339.96元。

李继波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杨某德妻子发生性关系,双方是自愿的。其没有强奸杨某德妻子;其被被害人杨某德、罗某尧勒索财物、殴打,出于防卫杀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李继波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杨某德、罗某尧限制李继波的人身自由,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案中,被害人杨某德、罗某尧存在重大过错;李继波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继波构成强奸罪。原检察机关没有指控李继波有强奸事实,一审法院亦没有认定李继波构成强奸罪;李继波趁两被害人熟睡时,动手行凶,显然不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具有防卫的性质;本案中,虽然不能排除两被害人违反李继波的意志将李继波带回出租屋,但该行为不足以激化双方的矛盾,促成犯罪行为的发生。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并不存在过错;李继波无视国家法律,无故以残忍手段杀死两名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没有自首、立功表现,且系累犯。虽然李继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其主观恶性大,手段恶劣,如实供述罪行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李继波定罪和量刑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李继波与被害人杨某德、罗某尧等人一起吃完宵夜后,三人步行来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开发区高架桥附近,杨某德以李继波曾强行与其妻子发生性关系为由要求李继波赔偿损失。双方初步商定赔偿数额后,杨某德、罗某尧将李继波带到杨某德位于茂南开发区大岭头村48号的出租屋,要求李继波交足赔偿款才能离开。当天5时许,李继波因难以筹集赔偿款,决定先下手杀死杨某德和罗某尧。李继波趁杨某德、罗某尧熟睡之机,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先向睡在地上的杨某德颈部刺了一刀,然后向睡在床上的罗某尧腹部刺了一刀。杨某德被刺后惊醒,从背后抱住李继波,罗某尧被刺后打开房门往外逃走。李继波持刀连续捅刺杨某德,直到杨某德倒在地上。随即,李继波又出门追赶罗某尧,持刀捅刺罗某尧胸部一刀后,逃离现场。杨某德、罗某尧被发现时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德系单刃扁平锐器刺切胸部致右锁骨下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罗某尧系单刃扁平锐器刺切腹部致腹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茂名市茂南开发区低埒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证言:2010年5月18日凌晨5时许,我在住处听到三声用普通话喊“救命”的声音,还有三次拍门声,就走出阳台四周观看,但是没有发现什么动静。约6时许发现有很多群众在对面的路边围观,我过去看到一具尸体在路边,就用移动电话报了警。                       

2、证人于某尝的证言:2010年5月18日凌晨4时30分许,我在大岭村淋菜时,听到三声“救命”的呼叫和啤酒瓶碰击地板的声音。约5 时许,听到有人叫“杀人啦”,就回到村中,发现在一间平房内有一具男尸,不穿衣服的,离平房十几米的另一幢楼的铁门外,又有另一具男尸。

3、证人吴某女的证言:2010年5月18日凌晨5时许,我在租住的房屋睡觉时被楼下一楼的声音吵醒,当时听到有玻璃瓶滚动碰撞发出的声音,听起来有人在那里打架。几分钟后,又听到两声普通话“救命”的叫声,后面就没有声音了。起床后听说我租住的地方出了命案。

4、证人陈某梅的证言:2010年5月18日早上5点10分左右,我听到有人敲铁门并用普通话喊“救命”,我起床没看见有什么异常,就又睡觉了。5点45分左右,我骑自行车到我屋后背,看到我家平房门口的铁门打开着,租住该屋的男青年躺在门口内,全身赤裸,身上、地上都有血迹。后来我见到李创胜,我告诉他这里杀死人了,李创胜说在他家铁门门口也有一个男青年死在那里,上身没穿衣服。租住在我家平房的死者叫“老牛”。“老牛”是2010年3月租的房,当时是和他老婆一起住,他老婆回去约有20天了。另一名死者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5、证人何某忠的证言:2010年5月18日早上5时许,我听到隔壁楼下有玻璃瓶打碎的声音,就和妻子起来从窗口看,没看到什么,只听到喊“救命”及拍门的声音。我妻子又到临街的窗口看。我妻子说她见到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往大发塘方向快步走过去。我们以为有人喝醉酒,在发酒疯,就没有理会。到了5时50分许,我听到楼下很吵,楼下的人说有人被杀害了,我才想起早上看到的情况。

6、证人罗某兆的证言:2010年5月18日早上5点30分左右,我被房外的嘈杂声吵醒后,听说住我隔壁的“小罗”被人杀死了。我赶紧起床出去看,见到“小罗”被人杀死在一幢房子的门口,很多人在围观。     

7、证人杨某琴的证言:我与“小罗”(即罗某尧)、“亚牛”(即杨某德)是朋友,其中“小罗”与我租了同一幢房子住。2010年5月17日晚上,我与“小罗”、“亚牛”一起吃饭,20时许才与“小罗”、“亚牛”分手。我发现“小罗”晚上没有回来,但他到了那里我不知道。5月18日早上6时许,我出门路过大岭村时见到有群众围在“亚牛”的住处,我走近看到“亚牛”全身赤裸躺在门口屋内,地上有血迹,在几十米远处又见到“小罗”光着上身躺在一间屋子前面,身上有血。                         

8、证人吴某伦的证言:杨某德、罗某尧都是我的朋友。2010年5月17日晚上,两人一起到我家吃饭,20时许才离开。吃饭时喝了一点酒,没有讲到什么特别话题。5月18日早上6时多,我接到王文兵的电话,说杨某德、罗某尧被人杀死了,警察已经在现场。我赶到现场,见到罗某尧躺在出租屋的门口,肠子都流出来了。我没去看杨某德,听说也被杀死了。杨某德、罗某尧平时是打散工的,收入不高,每天也就几十元钱。                    

9、证人王某清(被害人杨某德的表哥)的证言:杨某德平时性格比较爆燥,听不得对他辱骂的话。杨某德来茂名打工约十年了,平时都干些水泥工,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在茂名没有其他亲戚。约四天前,杨某德曾到我家吃饭,没有什么异常表现。杨某德妻子因有病,二十天前回云南老家了。2010年5月18日早上7时许,我接到王文兵的电话,说杨某德被人杀死了。我到现场时,现场已被公安机关封锁,我没有见到杨某德。               

10、证人张某的证言:2010年5月18日早上7点半左右,我听老乡杨建琴说“小罗”被人杀死了,就到“小罗”出事的地方看,见到“小罗”躺在地下已经死了,周围有很多群众围观。在另一间平房的屋里还有一名死者,听说叫“亚牛”。5月17日下午,我在宿舍的窗口见到“小罗”在门口站着。两名死者中,我只知道一个姓罗,一个姓杨,全名我都不知道。                         

11、证人王某兵的证言:杨某德、“小罗”都是我的朋友,但是“小罗”的全名我不清楚,杨某德绰号叫“亚牛”。2010年5月17日晚上,我与杨某德、“小罗”、汉福四个人在我住的地方打牌,约11时许我的老乡“波仔”(即李继波)过来看我们打牌。次日凌晨0时许,我们几个人到茂南区政府旁边的夜档吃宵夜,其间喝了几瓶啤酒,凌晨1时许离开。我先用摩托车搭汉福回去,杨某德、“小罗”、“波仔”及我女朋友吴华才四个人步行离开。当他们到天桥附近时,我又搭我女朋友吴华才回去。这时,杨某德说“今晚我要解决我的这件事”。由于我以前曾听杨某德说过“波仔”曾和他老婆发生过性关系,杨某德也说过要报复“波仔”,所以我知道他的意思。我就说千万别打架。我回到家后担心他们打架,又开摩托车过来看他们。当时见到杨某德、“小罗”、“波仔”三人坐在茂南一中教师村路口旁边的围墙边。杨某德对我说,“波仔”什么都承认了,承认和我老婆做过,并说已经和“波仔”谈好了,“波仔”赔偿1600元了事。我说处理好就行,千万别打架。于是我回家了,他们三人跟在后面。5月18日早上我起床后,我女朋友吴华才告诉我,说昨天夜里有人叫我们家的门,但她没叫醒我。我出门就见到“小罗”躺在地上,看上去已经死亡,眼睛已经闭合了,上身没有衣服,腹部有一创口,可以见到肠子也流出来了。当时周围的人说前面又死了一个人,我走到杨某德的房间时,发现杨某德的房门打开着,有一个人躺在屋子里面,头靠门口的墙壁。

经辨认照片,王文兵指认了上诉人李继波,确认无误。

12、证人吴某才的证言:2010年5月18日早上5时10分左右,有人拍我家的门,叫救命,拍了两次,当时我很害怕,就没有叫醒丈夫王文兵。到了5时40分多,房东叫我起床,问我门口的死者是不是我老乡。我赶紧打开门,发现“小罗”死在我的门口旁边。后来,听说杨某德也被人害死在自己的出租屋。杨某德和“小罗”都是做建筑工的。 

13、证人张某的证言:“亚牛”、“小罗”都是我的朋友,平时关系较好,我儿子还认“小罗”为干爹,他俩和我一样,都是从事搅拌混凝土的。2010年5月18日早上6时许,我的朋友杨建琴告诉我,“亚牛”和“小罗”被人杀死了。我最近一次见到“亚牛”、“小罗”是5月17日上午在城南开发区的一间早餐店里。                 

14、证人郭某光的证言:“亚牛”、“小罗”都是我的朋友,李继波我也认识。李继波做人做事不踏实,思想品德不好,我听说他曾与别人的老婆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李继波的爸爸、妈妈去年也帮我打过工,他的堂弟李继良在我处打工,租住大发塘的房屋居住。       

经辨认照片,郭建光指认了上诉人李继波,确认无误。

15、证人蒋某山的证言:“亚牛”、“小罗”都是我的朋友。我平时经常到“小罗”租住的房子住。2010年5月17日晚上我也是在“小罗”租住的房子住的,当晚一直没见“小罗”回住处。次日早上10时许,听我老板“山西”说“亚牛”、“小罗”被人杀死了。         

16、证人王某顺的证言:2010年5月18日早上6时40分许,我的一个老乡打电话告诉我,“小罗”被人杀死了。我骑自行车去大岭村看,见到很多警察在那里,没法看到。听围观的群众说死者肠子都流出来了,我听了很难过,因为我和“小罗”的关系很好。还听到旁边的人说一个绰号叫“亚牛”的人也被杀死了。“亚牛”我认识,但不熟。我最近一次见到“小罗”是5月17日下午,当时我拿他的工资给他。  

17、证人李某良的证言:我于2010年5月18日早上约9时听老板郭建光说“亚牛”在他的出租屋被人杀死了。我堂哥李继波是否与“亚牛”有交往我不清楚。我最近一次见到我堂哥李继波是5月17日晚上吃饭的时候。

18、证人杨某云(被害人杨某德的父亲)的证言:2010年5月18日,王有清打电话告诉我,我在茂名打工的儿子杨某德被人杀害了。我到茂名市殡仪馆对尸体进行了辨认,确定死者就是我的儿子杨某德,绰号“亚牛”。

19、证人钟某琼(被害人杨某德的妻子)的证言:我又名钟少英,认识我的人都叫我“少英”或“亚英”,已与杨某德按当地风俗摆了结婚酒。杨某德在茂名市打工期间我曾到茂名与他住在一起。得知2010年5月18日杨某德在茂名被人杀害了,我与杨和云到茂名市殡仪馆对尸体进行了辨认,确定死者就是杨某德。2009年农历3月或4月的一天中午,我在丈夫杨某德租住的茂南开发区大发塘村的出租屋里被一名男青年强奸,当天晚上我就对丈夫杨某德说了此事。

20、证人罗某举(被害人罗某尧的哥哥)的证言:2010年6月,茂名市公安机关向我通报我弟弟于2010年5月在茂名被人杀害了,当时我对相片和笔迹作了确认,字条中第一名叫罗达遥,第二个名字可能是他外出后另起的名,村名也是我村的,我弟弟真名是罗某尧。2010年6月19日,我到茂名市殡仪馆看过了罗某尧的遗体。我弟弟罗某尧的遗体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左手食指短了一小截。经过辨认,我确定死者就是我弟弟罗某尧。   

21、茂南公(刑)勘(2010)112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茂名市茂南开发区低埒村委大岭村48号出租屋。出租屋共有4间,中心现场位于从东向西数第一间房内。该房是一房一厅结构,在厅西北角地上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呈仰卧位,头朝西北,脚朝东南,全身赤裸,颈部悬挂有一条电线插座,尸体上有创口和血迹,尸体下方地板上有血泊。进入房间后可见,靠房间东墙处有一张床,床下有一双波鞋。距出租屋西面30米的街道边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呈右侧卧位,头朝东南,脚朝西北,上身裸露,下身穿蓝黑色休闲裤,赤足,右胸部、上腹部各有一处损伤创口,腹部创口处有胃肠突出体表,双足背沾有少量血迹,双足底沾有尘土,尸体东面街道边有血迹。

从现场(室外水泥地上)提取到血迹12份,从现场(室内地板、墙壁、被子、床头、大门背后等)提取到血迹12份,从室内提取到波鞋1双,从杨某德尸体上提取到电插板1条。                            

22、茂南公(刑)勘(2010)090号现场复勘检查笔录、复勘现场方位图、复勘现场示意图,证实在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大发塘村南面河沟草丛中提取到一把单刃黑色塑料柄水果刀,刀刃长约13CM,宽约2CM,刀柄长约10CM。

23、(茂南)公(刑)鉴(法尸)字(2010)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所见:死者杨某德颈部悬挂有一电线插座,头部头皮无血肿,左肩部有一处纵形创口长4cm,创角上钝下锐,创口深约4cm,创缘整齐。左肩胛区有一处纵形创口长4.5cm,创角上钝下锐,创口深约7cm,创缘整齐。左上臂有一处纵形创口长4cm,创角上钝下锐,深约4cm,创口创缘整齐。左侧颈部有一处纵形创口长1.2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肌层,创口深约2cm。胸前区右侧锁骨上区内侧有一处斜形创口,长2.2cm,创口哆开,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创口穿过锁骨上窝致右侧锁骨下动脉破裂,动脉裂口长约0.5cm,创道长约6.5cm。胸前右侧锁骨下内侧有一处纵形创口2.1cm,创口哆开,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创口经第1肋至第2肋间至右肺上叶,右肺上叶创口长1cm,创口整齐,创道长约6cm。右胸前第3肋锁骨中线内侧有一处纵形创口长1.7cm,创口哆开,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创口刺穿第3肋骨至右肺上叶,第3肋骨刺穿性骨折,右肺上叶创口长1cm,创口创缘整齐,创道长约6cm。左腋前有一处斜形创口,长1cm,创角内锐外钝,创缘整齐,深约1cm。背部正中有一处斜形创口,长2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贯通胸腔,深约6cm,胸腔大量积血约5000ml,有大量血块,肺脏粘连,右肺萎缩苍白。(共9处创口)分析:根据尸检所见,死者杨某德胸部损伤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符合单刃扁平锐器刺切所致的损伤特征。同时,死者杨某德右胸部损伤致右锁骨下动脉破裂,右肺破裂,胸腔大量积血,说明死者杨某德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为:死者杨某德系单刃扁平锐器刺切胸部致右锁骨下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4、(茂南)公(刑)鉴(法尸)字(2010)0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所见:死者罗达学(罗某尧)头部头皮无血肿,右胸部体表有一处纵形创口长2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创口经第3肋至第4肋间刺伤右肺中叶,右肺中叶表面有一处创口2cm,创口创缘整齐,深约4cm。右胸部创口创道长约6cm。右侧胸腔积血500ml。双肺萎缩,左肺苍白。上腹部有一处纵形创口长5.5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深达腹腔,腹腔积血约3000ml,腹部创口贯穿胃前壁至胃后壁、肠系膜、胰腺、腹主动脉,腹部创口创道长约11cm,其中胃壁贯通创口4cm,胰腺创口3cm,腹主动脉创口1cm,以上创口创缘整齐。腹膜后出血8×7cm,肝脏、脾脏、肾脏无破裂出血。分析:根据尸检所见,死者罗达学胸部、腹部损伤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符合单刃扁平锐器刺切所致的损伤特征。同时,死者罗达学腹部损伤致腹主动脉破裂,腹腔大量积血,说明死者罗达学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为:死者罗达学(罗某尧)系单刃扁平锐器刺切腹部致腹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5、(茂南)公(刑)鉴(法活)字(2010)08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伤者李继波右手刀切割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6、粤公(刑)鉴(DNA)字[2010]06035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李继波作案时所穿衣服上的可疑血迹与死者杨某德血纱的基因分型一致;现场提取的可疑血迹、凶器匕首(水果刀)上的可疑斑迹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无法比对。                          

2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理、侦破案件的经过。

28、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06)电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及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一看字[2007]8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李继波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28日刑满释放。                 

29、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李继波及被害人杨某德、罗某尧的基本身份情况。   

30、上诉人李继波指认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刀具现场和接受审讯的视听资料(VCD光盘3张)。    

31、上诉人李继波的供述:2009年上半年,我在茂名市茂南开发区的一间出租屋里和“亚牛”的女朋友发生了性关系,当时双方完全是自愿的,没有任何强迫的行为。后来,“亚牛”为此事曾多次找我要求赔偿和赔礼。2010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我与老乡“亚兵”(王文兵)、“亚兵”老婆、“亚牛”、“小罗”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在茂名市茂南开发区的不念旧恶大排档吃完宵夜后,“亚兵”、“亚兵”老婆和不认识的男青年先后离开。我和“亚牛”、“小罗”三人步行到天桥附近时,“亚牛”问我如何解决。我知道是因为与他老婆发生性关系的事,就说我只能筹到二千元,但是现在没法拿出来。步行到茂南一中路口时,“亚兵”又过来了,大家商量此事,最后“亚兵”说在5月18日晚上12时前拿1600元赔偿给“亚牛”就算了,当时我和“亚牛”都同意,但“亚牛”说在收到钱之前,不能让我离开。“亚兵”离开后,“亚牛”、“小罗”各挟住我一个胳膊,将我带回“亚牛”租住的房子。回到房后,“亚牛”反悔了,说这事不是“亚兵”的事,是他的事,要我一定要在5月18日晚上12时前拿5000元赔偿给他才能离开。后来他们便要我睡觉,当时“小罗”睡在床的里面,我睡在床的外面,“亚牛”则睡在床前的地面上。我一直睡不着,想到自己都快没钱吃饭了,到时找不到5000元钱肯定会被他们打死的,我死不如他们死。大约在凌晨5时许,我趁他们熟睡之机,拿出藏在身上的水果刀,慢慢地坐到“亚牛”旁边,往“亚牛”的颈部刺了一刀,“亚牛”醒过来说了句“不用这样吧”,这时“小罗”也醒过来,我又用刀刺了一刀“小罗”的腹部,接着我想跨过“亚牛”往外跑,被“亚牛”从我后面抱住,于是我右手持刀插“亚牛”,具体插了多少刀我不清楚,“亚牛”已倒在地上。这时“小罗”打开铁门跑了出去,我就追出去,追上去后“小罗”转过身来与我对打,我又刺了一刀“小罗”,不知刺中哪里。我转身往大发塘方向跑,“小罗”则跑去“亚兵”的住处敲铁门并叫“救命”。我回到住处换好衣服后又离开,到朝阳路的一个网吧上网,然后到下午二时许乘车逃往广州。我作案时穿一条牛仔裤、一条白色宽领T恤,一双白色波鞋。波鞋当时留在作案现场,白色宽领T恤我经过站前路高架桥附近的垃圾堆时丢弃了,牛仔裤在逃跑到广州后洗干净晾在旅馆阳台上。作案用的水果刀是我买的,随身携带用于防身,作案后已丢弃在大发塘村村边的草丛中了。我右手尾指因为行凶时不慎自己割伤了。归案后我带公安人员到我丢弃上衣的地方找到了该上衣,公安人员提取了该上衣。

李继波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了丢弃作案时所穿上衣、作案凶器水果刀的现场,指认了作案时所穿波鞋、上衣及作案凶器水果刀,均确认无误。

对于李继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原审判决并未认定李继波强奸被害人杨某德妻子。2、李继波在被害人杨某德、罗某尧熟睡时,动手行凶。罗某尧逃离现场后,李继波又持刀追杀,直至杀死罗某尧。李继波的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3、被害人杨某德、罗某尧与李继波交涉赔偿事宜后,强行将李继波带到出租屋。两被害人限制李继波的人身自由,是导致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本案中,两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4、李继波前犯盗窃罪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依照现行刑法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累犯。5、李继波实施杀人行为,致两人死亡,作案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虽然本案中,两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李继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李继波又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是两相权衡,李继波的罪轻情节不足以对抗罪重情节,对李继波应当适用死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继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继波作案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适用死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继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李欣荣

审  判  员   马世奇

代理审判员   陈  渊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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