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粤高法刑一复字第88号
被告人黄康发,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闻县徐城镇朝阳四巷14号。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徐闻县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康发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世玉犯窝藏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群均、黄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湛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康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0年10月,原审被告人黄康发认为在赌博时曾被金鼎博等人勒索,遂对金鼎博等人怀恨在心。同月29日晚21时许,黄康发在徐闻县龙达文化广场看见陈扬广、金鼎博、梁忠成、莫仕诚、苏彬彬等人,便产生报复金鼎博等人的念头。黄康发便邀请其朋友“朋仔”(另案处理)做帮手,两人尾随陈扬广、金鼎博等人去到徐闻县东方一路邮政宾馆门口附近,见陈扬广一人因打电话落在后面,即冲上前,由“朋仔”从后勒住陈扬广的脖子,黄康发则持刀不断往陈扬广身体上乱刺。陈扬广大声呼救,梁忠成发现后即上前解救,黄康发便持刀刺中梁忠成左肋部一刀。此时,走在前面的金鼎博、莫仕诚、苏彬彬等人也赶来,黄康发又持刀朝金鼎博、莫仕诚、苏彬彬等人捅刺,金鼎博、莫仕诚分别被刺中左胸部与左颈部。陈扬广等人见状急忙逃避,黄康发则持刀在后面追赶,因未能追上便逃离现场。随后,金鼎博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1月1日11时许,黄康发在吴世玉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广、梁某成、莫某诚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遭到被告人黄康发持刀捅刺,金鼎博被刺死亡的事实。证人苏某彬、钟某昌、林某腾、林总、吴某蕊、林某霖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黄康发持刀伤人的经过,有指认笔录佐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提取拖鞋一双、九处血迹。湛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粤湛公鉴遗字(2010)384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认定送检现场3、7号可疑血迹上检出人血,其基因分型与金鼎博血的基因分型一致。徐闻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金鼎博系被锐器刺伤左前胸部致心脏左心房破裂大出血,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莫仕诚被刀砍伤左颈部,遗留疤痕长度达10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陈扬广被他人持刀砍伤全身多处,造成疤痕累计长度21.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康发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康发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伤,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黄康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刑,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湛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康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海涛
审 判 员 林展芬
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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