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白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5-2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帮明,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7705214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茶山镇昇昱手袋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大竹县安吉乡东灵村1组。因本案于2010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洪宇,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9112024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茶山镇昇昱手袋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大竹县石桥铺镇华林村5组。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锦,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8403188XXX,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茶山镇昇昱手袋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黔江区金溪镇岔河村1组。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17日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经减刑,于200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国华,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319781203XXX,土家族,文化程度高中,系东莞市茶山镇昇昱手袋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黔江区金溪镇岔河村4组。因本案于2010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帮明、白国华、周洪宇、田锦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利英、朱美荣、蔡昱楠、蔡昱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帮明、周洪宇、田锦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孟帮明、白国华、周洪宇、田锦及孟帮明的妻子刘君莲等人到东莞市茶山镇茶山酒店娱乐部218房唱歌喝酒,被害人蔡庆文也到上述酒店219房唱歌喝酒。21时10分,蔡庆文在走廊上遇到刘君莲,以为刘是陪他们喝酒的服务员,便搂住刘君莲的背部,惊吓了刘君莲。蔡庆文发现搂错人后,当场向刘君莲道歉,双方就回各自房间。孟帮明、白国华等人知道刘君莲被搂一事后,找酒店经理吴某深协调未果。当日22时25分,孟帮明、白国华、周洪宇、田锦等人一起去找蔡庆文,在走廊处见到蔡庆文,孟帮明冲上去踢了蔡庆文一脚,白国华、周洪宇、田锦三人亦冲上去殴打蔡庆文。蔡庆文逃入对面的220房,孟帮明、白国华、周洪宇、田锦四人追进220房,持啤酒瓶、烟灰缸等工具殴打蔡庆文,将蔡打倒在沙发上,后四人逃离现场。蔡庆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4日9时01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庆文符合被人用钝器打伤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后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公关机关于2010年11月3日、11月8日抓获被告人白国华、孟帮明。被告人周洪宇、田锦分别于2010年11月14日、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利英、朱美荣、蔡昱楠、蔡昱霖分别是被害人蔡庆文的母亲、妻子、儿女,五人均是农村居民。被告人孟帮明、白国华、周洪宇、田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1102.6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1494元,被害人蔡庆文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在东莞市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标准计算20年,即431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08.66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案发时原告人肖利英70岁,应扶养10年;原告人蔡昱楠5岁6个月,抚养至18岁,应抚12年6个月;原告人蔡昱霖3岁6个月,抚养至18岁,应抚养14年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89.53(元/年)×[12(年)+6/12]+18489.53(元/年)×2(年)÷2(人)=249608.66元。

2、丧葬费20387.5元;

3、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因原告人没有提交的交通、住宿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人处理被害人后事及参加诉讼,的确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分别支持2000元,共4000元;

4、住院伙食费350元,50(元/天)×7(天)=350元;

5、误工费2275.9元;

以上5项合计人民币708116.0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孟帮明的供述:2010年10月29日是孟帮明的生日,孟帮明请几个亲戚和昇昱手袋厂的白国华、田锦、周洪宇等人吃饭,吃完饭后,到东莞市茶山酒店娱乐部218房喝酒。直到21时许,孟帮明喝多了,到客房部203房休息。22时许,白国华跑过来说孟帮明的老婆(刘君莲)被一名男子抱了一下,那名男子就在对面房间玩。孟帮明说事情过去就算了,要白国华继续回去玩。约半小时后,茶山酒店的吴总到203房找孟帮明,说昇昱手袋厂的几名员工和其他客人打架,要孟帮明过去平息事态。孟帮明和吴总一起回218房时,对面219房跑出一名男子对着孟帮明等人叫骂。孟帮明很恼火就马上上前踢了他一脚(有时称其走出203房时,看到白国华和一名男子在说话,孟帮明走上去,那名男子朝孟帮明扑过来,孟帮明就踢了那名男子一脚),白国华、田锦、周洪宇相继涌上前殴打他。该男子跑到220房间,220房的客人都吓走了,孟帮明在220房随手拿起一酒瓶时被涌入房的白国华、田锦、周洪宇拿走。接着,白国华、田锦、周洪宇持酒瓶、烟灰缸、水果盆等物品殴打那名男子,将那名男子打倒在沙发上。孟帮明看了一会,就到一个朋友家里去了。事后,听周洪宇说他用酒瓶打过那名男子头部,白国华说他用烟灰缸打过那名男子肩膀,田锦说他用酒瓶打过那名男子。

辨认笔录:孟帮明辨认出周洪宇、白国华、田锦。

指认现场笔录:孟帮明指认出作案现场。

2、白国华的供述:2010年10月29日,孟帮明过生日请白国华、田锦、周洪宇等人吃饭,然后到东莞市茶山镇茶山酒店218房唱歌。唱歌的时候,孟帮明的老婆刘君莲到走廊打电话,白国华出去打电话时,听到刘君莲在喊,白国华问刘君莲什么事情,刘君莲说被一名陌生男子抱了一下。白国华就质问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说他在219号房玩,刚才认错人了。后来还从219房里走出来一名女子向白国华等人道歉,大家便各自回到房间。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有人在走廊上指着218房骂起来,孟帮明看到后,知道自己老婆被调戏了,就骂白国华为什么不把事情跟他说,还找来酒店的吴经理,要对方过来道歉。对方不愿意,还在骂,双方纠缠了一个小时左右。孟帮明叫上白国华、田锦、周洪宇找那名男子,要那名男子道歉,对方还是不愿意道歉。孟帮明很气愤冲过去踢了对方一脚,双方就拉扯起来,白国华等人将那名男子推进房间,田锦和周洪宇将那名男子按倒在沙发上,白国华随手拿起桌子上的东西砸那名男子,田锦和周洪宇拿啤酒瓶砸那名男子,孟帮明也拿东西砸,但拿什么想不起来了。后白国华等人就离开了。

辨认笔录:白国华辨认出被告人孟帮明、周洪宇、田锦。

指认现场笔录:白国华指认出作案现场。

3、周洪宇的供述:2010年10月29日,孟帮明过生日请周洪宇、白国华、田锦等人吃饭,吃完饭后,到东莞市茶山镇茶山酒店218房唱歌。21时许,孟帮明的老婆刘君莲出去走廊打电话,被人抱了一下。白国华出去和抱刘君莲的男子说话,周洪宇也出去看怎么回事,白国华骂了那名男子,后有一名女子从219房出来道歉,大家各自回到房间。22时许,218房间的人走得差不多了,白国华找到酒店吴总,要求219房的人把218房的单买了,吴总出去了一下,送了一些果盘过来。过了一会儿,白国华说对方要找麻烦,孟帮明跟着出去,朝抱刘君莲的男子吵了几句,冲上前踢了那名男子一脚,白国华、田锦将那名男子踢进220房,周洪宇也跟着上去打那名男子。田锦和孟帮明拿酒瓶砸那名男子的头部,白国华拿烟灰缸砸那名男子的脖子,周洪宇拿果盘砸那名男子的头部。后周洪宇等人就走了。

辨认笔录:周洪宇辨认出被告人孟帮明、白国华、田锦。

指认现场笔录:周洪宇指认出作案现场。

4、田锦的供述:2010年10月29日,孟帮明过生日,在东莞市茶山镇茶山酒店开了两间房唱歌,分别是115和218房,田锦刚开始在115房。22时许,115房的七喜汽水喝完了,田锦到218房去拿,白国华说刚才217房(应是219房)的一名男子抱孟帮明的老婆刘君莲,刘君莲、白国华和那名男子吵了起来,那名男子威胁说要找218包房里面的人的麻烦。后白国华找到订房的吴经理,吴经理答应免单。过了十几分钟,孟帮明回来218房,对面217房吵架的男子指着218房门说,你们房间的一个也跑不脱。白国华说就是那个人,田锦、周洪宇、白国华和孟帮明冲到217房,那名男子跑到旁边房间,田锦等四人追上去,白国华先用烟灰缸打那名男子的脑壳,周洪宇拿起一个啤酒瓶打那名男子的脑壳,孟帮明用脚踩了那名男子的胸部,田锦先用脚踹了那名男子的屁股,再用啤酒瓶掷在那名男子的肩膀上,后就逃离现场。11月2日,民警将白国华抓走了,田锦跑到福建省躲了三天,后在姐姐田显梅的劝说下投案自首。

辨认笔录:田锦辨认出被告人孟帮明、白国华、周洪宇。

指认现场笔录:田锦指认出作案现场。

(二)证人证言

1、吴某深(男,系茶山酒店娱乐部经理)证言:2010年10月29日22时许,吴某深在东莞市茶山镇茶山酒店上班时,酒店员工陈小西说219房的一名客人抱了218房一名客人的老婆,218房的客人很生气。吴某深来到218房,看到房间有几个人在里面,吴某深劝那几个人不要搞事,那几名男子说不解决好就砸东西。吴某深叫酒店的行政主管黄某辉将219房的客人转到其他房间,以免打架。后陈小西说218房还有客人在203房,吴某深来到203房,看到阿孟(孟帮明)在里面,吴某深劝阿孟不要搞那么多事,阿孟也说算了,并一起来到218房,听到房间里有人说219房的客人很嚣张。此时,黄某辉和219房的一名客人站在219门口,黄某辉劝那名男子克制一点,阿孟冲上去踢那名男子,其他人也跟上去打那名男子,吴某深和黄某辉上前阻止,那名男子被打后,逃到220房间,阿孟等人追进去,将那名男子打倒在沙发上,后用啤酒瓶、杯子等物品砸那名男子,吴某深和黄某辉拉住阿孟等人,阿孟等人打了几分钟就离开了。

辨认笔录一:吴某深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白国华)就是殴打被害人的男子之一。

辨认笔录二:吴某深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孟帮明)就是殴打被害人的阿孟。

辨认笔录三:吴某深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周洪宇)就是殴打被害人的男子之一。

辨认笔录四:吴某深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田锦)就是参与故意伤害的其中一人。

2、黄某辉(男,系茶山酒店主管)证言:2010年10月29日22时15分,黄某辉在东莞市茶山镇茶山酒店219房和朋友聊天后出来走廊,突然有一名男子躲在黄某辉的后面,有四五名男子追过来,有些刚从218房出来,其中一名男子(孟帮明)踢了躲在黄某辉后面的男子一脚,黄某辉和吴某深马上劝架,拦住其中一名男子,那名被打的男子走进220房,打人的几名男子跟着进去220房,黄某辉跟着进去220房,那名被打的男子已经睡在沙发上。黄某辉拦住的那名男子拿了一个胶茶壶打那名男子,黄某辉就将那名男子推出220房。黄某辉想回220房看那名伤者,那名男子已经被几个人抬上救护车。后来黄某辉听说是因为被害人抱了218房一名男子的老婆,所以双方打了起来。

辨认笔录一:黄某辉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白国华)就是参与打架的男子。

辨认笔录二:黄某辉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田锦)就是参与打架时被其抱住的男子。

辨认笔录三:黄某辉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孟帮明)就是参与打架时踢了对方一脚的的男子。

辨认笔录四:黄某辉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周洪宇)就是参与打架的男子。

3、朱某(女,系茶山酒店员工)证言:2010年10月29日21时50分,朱某在东莞市茶山镇茶山酒店220房上班,突然有一名年约40岁的男子撞入房间,跌倒在地上,接着又进来三四名男子,其中一个持啤酒瓶打那名男子,那名被打的男子爬到沙发上,那几名男子继续打,但好像没有人用啤酒瓶打。朱某吓得赶紧跑出去,后来发生什么事情就不知道了。

4、肖某桂(男,湖南省沅江市人)证言:2010年10月29日21时许,肖某桂和胡子(应是蔡庆文)、江总、老张等人在东莞市茶山镇茶山酒店219房喝酒。22时许,老张叫肖某桂出去走廊,说胡子因为一名女子和218房间的人发生矛盾,怕出事,叫肖某桂等人转到002房间喝酒。两分钟后,肖某桂回去218房间时,发现胡子已经倒在沙发上,江总背着胡子到一楼等120的抢救车过来。

5、詹某练(男,东莞市人)证言:2010年10月29日晚上,詹某练和蔡庆文等人到东莞市茶山镇219房唱歌。22时许,詹某练听到外面很吵,出去走廊看到220房间门开着,蔡庆文躺在沙发上,左侧颈部流血,詹某练急忙打电话叫120的车过来。

6、江某华(男,江西省大余县人)证言:2010年10月29日晚上,江某华在东莞市219房喝酒,蔡庆文到外面打了几次电话。22时许,詹某练说蔡庆文出事了,江某华跑到220房看到蔡庆文躺在房间一动不动,里面有破碎啤酒瓶,蔡庆文后脑和嘴部有被啤酒瓶划破的痕迹。

7、林某伟(男,香港人)证言:2010年10月29日22时,林某伟和几名朋友在东莞市茶山镇茶山酒店220房喝酒,约10分钟后,有四五名男子推着一名男子进来,将那名男子推倒在沙发上,林某伟等人急忙往外跑,出去的时候,听到有敲碎玻璃的声音,后来发生什么事情就不清楚了。

8、张某芳(女,湖北省赤壁市人)证言:2010年10月29日晚上,张某芳在东莞市茶山镇茶山酒店219房陪客人喝酒,里面一名客人喝了很多酒,老是跑出跑进,还拿手机打电话。他的一个朋友怕他出事,就叫张某芳出去看看。张某芳出去看到那名男子对着一名女子说:“不好意思,我抱错了”。张某芳急忙说:“对不起,对不起,他当时以为是我!”当时站在那名女子旁边的一名男子说你给我小心一点。后大家就散开了,那名客人还来回出去两趟,张某芳也跟着出去,一直都没出什么事。案发时,张某芳在219房,听说出事时,跑出去看到那名客人已经躺在220房的沙发上,头部有很多啤酒瓶碎片。

9、蓝祥源(男,江西省大余县人)证言:2010年10月29日,蓝祥源和蔡庆文等人在东莞市茶山镇茶山酒店219房唱歌饮酒,22时许,蔡庆文出去接电话。后茶山酒店工作人员走到218房说你的朋友出事了。蓝祥源等人走出去,看到220房围了很多人,蔡庆文倒地沙发上,蓝祥源等人急忙将蔡庆文送到医院。

10、陈小西(女,系茶山酒店员工)证言:2010年10月29日17时许,陈小西接到小丽(杨莉)的电话称小明哥(孟帮明)要订一间房,陈小西安排在218房。23时许,小明哥叫陈小西到203房,里面有十多名男子,都是218卡拉OK房的客人。小明哥说他的老婆被人抱了,要陈小西叫吴总过来,让219房的客人将218房的账单结了。陈小西就去找吴总,后来听说220房的一名客人被打死了。

11、刘君莲(系被告人孟帮明妻子)证言:2010年10月29日21时许,刘君莲和丈夫孟帮明等人在东莞市茶山镇茶山酒店218房玩时,刘君莲在走廊上给一名陌生男子搂了一下背部,刘君莲吓了一跳,尖叫了一声,然后往218房间跑去。后有一名女子跑出来说不好意思,刚才那名男子认错人,将刘君莲当作他女朋友。此时,同事白国华过来问怎么回事,刘君莲说被那名男子搂了一下,那名搂刘君莲的男子和出来的女子又向刘君莲道歉,双方就回各自房间了。后来刘君莲先回去了,发生什么事情就不太清楚。

指认笔录:经指认,刘君莲指认出白国华。

12、杨莉(女,系茶山酒店员工)证言:2010年10月29日17时许,有一名叫阿琴的女子叫杨莉在东莞市茶山镇茶山酒店订房,后杨莉打电话给陈小西,给阿琴订了218房。

13、陈秀琴(女,广东省蕉岭县人)证言:2010年10月29日,孟帮明找陈秀琴在东莞市茶山镇茶山酒店订了218房。

14、彭丽(女,系茶山酒店员工)证言:2010年10月29日晚上,彭丽在东莞市茶山镇茶山酒店218房上班。21时30分许,有一个朋友打电话给彭丽,彭丽到213房接电话。过了十几分钟,彭丽回去218房,客人已经走了。

15、朱美荣(系被害人妻子)证言:证实被害人蔡庆文的身份情况。

16、田显梅(系田锦的姐姐)证言:2010年11月20日,田锦回到重庆市黔江区找到田显梅,说和白国华等四人在东莞市茶山镇一酒店玩时,因对面房间的有个男子调戏他们孟厂长(孟帮明)的老婆,他们打抱不平,将那人打伤,白国华被抓走了。田锦想回家看看亲人,然后在黔江自首。田显梅也要田锦向公安机关把情况说清楚。

(三)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茶山镇茶山酒店娱乐部220号房。现场提取血迹两份、啤酒瓶碎片、玻璃杯碎片、果盘、大水杯等痕迹物证。

(四)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蔡庆文全身多处皮下出血,解剖见右颞部片状头皮下出血,右侧颞肌见皮下出血,右侧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下方蛛网膜下腔出血。结论:蔡庆文符合被人用钝器打伤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后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2、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于东莞市茶山镇茶山酒店220房间地面和沙发上各提取的一处血迹为被害人蔡庆文所留。

(五)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帮明、白国华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周洪宇、田锦自动投案。

2、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田锦于2010年11月22日17时许到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

3、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孟帮明、白国华、周洪宇、田锦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

4、(2002)渝四中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田锦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17日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经减刑于200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

5、扣押物品清单1:证实民警于孟帮明和白国华处各扣押手机一部。

6、扣押物品清单2:证实民警于现场提取啤酒瓶碎片一堆、玻璃杯碎片一堆、果盘一个、大水杯一个。

7、东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民警于东莞市茶山酒店调取监控录像一份。

8、病历:证实被害人蔡庆文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4日9时01分死亡。

(六)物证

啤酒瓶碎片、果盘等:本案作案工具。

(七)视听资料

1、审讯被告人录像:证实被告人孟帮明、白国华、周洪宇、田锦自愿如实供述的情况。

2、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以及孟帮明踢蔡庆文的情况。

(八)随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公证书:证实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蔡庆文的亲属关系。

2、个体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广东省居住证、租赁住宅合同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实被害人蔡庆文被害前在东莞市生活、工作一年以上。

原判认为,被告人孟帮明、白国华、周洪宇、田锦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周洪宇、田锦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有自首情况,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四被告人是初犯,且被告人白国华、周洪宇、田锦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孟帮明、白国华、周洪宇、田锦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帮明、白国华、周洪宇、田锦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蔡庆文死亡的行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利英、朱美荣、蔡昱楠、蔡昱霖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利英、朱美荣、蔡昱楠、蔡昱霖要求被告人孟帮明、白国华、周洪宇、田锦赔偿的请求合理,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请求的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请求的公正费,无有效票据证实,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帮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白国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三、被告人周洪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四、被告人田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五、被告人孟帮明、白国华、周洪宇、田锦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利英、朱美荣、蔡昱楠、蔡昱霖人民币708116.06元(其中被告人孟帮明承担40%,即283246.42元,被告人白国华、周洪宇、田锦分别承担20%,即14162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六、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孟帮明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串号352008041283422)、白国华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串号350673583087903)折抵各自赔偿款,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利英、朱美荣、蔡昱楠、蔡昱霖;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利英、朱美荣、蔡昱楠、蔡昱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孟帮明提出,是我的朋友与客人发生争吵,吴经理要我来平息事件时,在通道上见到被害人,被害人对着我叫骂,我踢了他一脚,他进入220房我也跟着进去,我捡起酒瓶被白国华抢过,没有打过被害人,是其他同案人将被害人打倒在沙发上,我没有指使同案去打人;我已联系家人、亲戚对受害人一方做一定的赔偿,要求公正判决。

上诉人周洪宇提出,被害人犯错在先,态度不好引发本案;本人没有不良记录,因参加同事生日活动犯下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

上诉人田锦提出,当知道被害人过失无礼的过错后,只想要被害人赔礼道歉,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生命的意图,是一时失手错伤了被害人,并非主动参与,且主动归案,要求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孟帮明过生日约同事即上诉人周洪宇、田锦、原审被告人白国华及孟帮明的妻子在茶山酒店KTV唱歌喝酒。期间,孟的妻子被被害人抱了一下,之后,孟帮明及同案人将被害人打致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孟帮明所提理由,经查,孟帮明过生日时与同事及妻子在KTV唱歌,妻子被被害人抱了一下,被害人道歉后事情即平息。孟帮明在通道上碰到被害人时踢了被害人一脚,被害人进入220房后,孟也跟着进去,捡起酒瓶打被害人。同案人田锦等三人也跟进来,一起将被害人打倒在沙发上。这一事实有同案人多人的证言、现场目击证人朱某等证言证实。原判并没有认定孟帮明指使同案打人这一情节,孟所提没有依据,不能支持。孟帮明有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意愿,但没有能力实现。原判根据本案的起因等情节,对上诉人孟帮明从轻处罚适当。上诉人孟帮明所提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周洪宇所提意见,经查,周洪宇在同案人孟帮明殴打被害人时,也拿酒瓶砸打被害人头部等部位,共同伤害并致被害人死亡。原判根据本案起因及周有投案自首等情节,给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洪宇所提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田锦所提意见,经查,田锦在同案人殴打被害人时积极参与,并持工具殴打被害人,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非错手伤人。田锦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原判已予确认,并根据本案起因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所作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其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帮明、周洪宇、田锦、原审被告人白国华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周洪宇、田锦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有自首情况,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白国华、周洪宇、田锦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孟帮明、白国华、周洪宇、田锦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宏

审  判  员    罗  桦

代理审判员    林葵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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