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犯故意杀人罪、诈骗罪,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4-05-2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5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伟权(绰号老米斗),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县,汉族,初中文化,经营东莞市东城区东宝路通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地为梅县水车镇水车居委会,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石美村翠庭居403号。因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锡兼,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新我(绰号阿古),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五华县龙村镇硝芳村,因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监视居住,现被监视居住于广东省东莞市中医院。

辩护人黄溢、袁邵敏,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伟权犯故意杀人罪诈骗罪、被告人古新我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际明、方和秀、涂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林伟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古新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林伟权、古新我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际明、方和秀、涂洁人民币191335.8元。林伟权承担赔偿总额的45%,即人民币86101.1元,古新我承担赔偿总额的55%,即人民币105234.7元,林伟权、古新我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9133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林伟权已先行赔付人民币50000元,林伟权、古新我尚须连带赔偿给杨际明、方和秀、涂洁人民币141335.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际明、方和秀、涂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暂扣在本院的从被告人林伟权处扣押的手表一块、诺基亚E66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1200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古新我处扣押的手机一部、人民币940元、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从林伟权处扣押的小型越野汽车一辆(粤S01433)折抵赔偿款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际明、方和秀、涂洁;六、暂扣在本院的被害人杨云的银色项链一条退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际明、方和秀、涂洁;七、由东莞市公安局冻结的被告人古新我存在古剑峰帐户(开户行:梅州五华邮政局龙村支局,帐号:605964015200018127)上的人民币17509元及孳息折抵赔偿款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际明、方和秀、涂洁。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伟权、古新我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原审判决对林伟权、古新我二被告人的罪责区分不当,量刑失衡,建议本院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宏

审  判  员    罗  桦

代理审判员    林葵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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