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1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平,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陆屋镇卢屋村委会下卢村某号,系被害人李某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英,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系被害人李某玲之母。
原审被告人杨鹏,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白河县桃元乡石龙村四组,暂住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江门村永康楼503房。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 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鹏犯抢劫罪、诈骗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平、马红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平、马红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鹏与被害人李某玲曾是恋人关系,杨鹏因缺钱花产生了劫取李某玲财物的想法。2010年12月12日下午,杨鹏约李某玲去到东莞市虎门镇蒲芦山公园,杨鹏数次向李某玲借钱,但均被李某玲拒绝。杨鹏感到恼火,遂用左手掐住李某玲的脖子,用右手捂住李的嘴巴,并推李的头部撞击凉亭的石椅靠背,直至李失去反抗。因担心李某玲醒来,杨鹏又数次掐李某玲的颈部直至李死亡。随后,杨鹏从李某玲身上搜走金立牌G210型手机一部(价值300元)、现金23元。
杀害李某玲后,被告人杨鹏又产生了向李某玲父母索要财物的想法,于是将李某玲的尸体藏到山顶凉亭附近一块低洼地里,并用水泥板、石头遮挡,再铺上树叶和杂草掩盖,后逃离现场。12月13日,杨鹏通过李某玲的手机号发送短信息给李某玲的父亲李某平,称李某玲在其手中,威胁李某平汇5万元钱到指定的账号里。12月17日,民警通过侦查将杨鹏抓获归案。破案后,民警在杨鹏的指认下找到李某玲的尸体,并从杨鹏处缴获李某玲的金立牌G210型手机,后发还给李某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玲符合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玲生前为农业户口居民,未婚。原审被告人杨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平、马红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杨鹏又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为要挟,勒索被害人亲属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鹏蓄谋抢劫被害人财物,采取多次扼颈、撞击头部的方式把被害人杀死,主观恶性大,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论罪当处死刑。鉴于其无犯罪前科,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杨鹏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鹏在判决宣告之前触犯不同种罪名,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鹏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李某玲死亡,除须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李某平、马红英提出判令被告人杨鹏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人超出法定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人未能提供误工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与农业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作出认定。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则按原告人提交的有效票据作出认定,因原告人未能提交相关住宿费用票据,对住宿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因精神抚慰金及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造成的物质损失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被告人搜走被害人手机及现金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并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杨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平、马红英人民币159736.1元。三、随案移送扣押自被告人杨鹏的仿诺基亚E88型手机一台(串号为997845020119379),折抵赔偿款,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平、马红英。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平、马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平、马红英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量刑过轻,应判处杨鹏死刑。2、原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东莞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杨鹏与被害人李某玲曾是恋人关系,杨鹏离职后因缺钱花产生了劫取李某玲财物的想法。2010年12月12日下午,杨鹏约李某玲去到东莞市虎门镇蒲芦山公园玩耍,当日17时许,两人在山顶凉亭处聊天,杨鹏数次以不同借口向李某玲借钱,但均被李某玲拒绝。杨鹏感到恼火,遂用左手掐住李某玲的脖子,李某玲随即叫喊呼救,杨鹏用右手捂住李的嘴巴,并推李的头部撞击凉亭的石椅靠背,直至李失去反抗。之后杨鹏又数次掐李某玲的颈部直至李死亡。随后,杨鹏从李某玲身上搜走金立牌G210型手机一部(价值300元)、现金23元。杨鹏将李某玲的尸体藏到山顶凉亭附近一块低洼地里,并用水泥板、石头遮挡,再铺上树叶和杂草掩盖,后逃离现场。
12月13日,杨鹏通过李某玲的手机发送短信息给李某玲的父亲李某平,称李某玲在其手中,要李某平汇5万元钱到指定的账户,否则将对李某玲不利。12月17日,民警将杨鹏抓获归案。民警在杨鹏的指认下找到李某玲的尸体,并从杨鹏处缴获李某玲的金立牌G210型手机,后发还给李某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玲符合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玲生前为农业户口居民,未婚。原审被告人杨鹏对上诉人李某平、马红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李某平陈述:2010年12月13日17时37分,我收到女儿李某玲的手机号(13790182067)发来的一条短信,内容说我女儿在他手上,如果我还想要回女儿就准备五万块,不准报警。当时,我感觉信息可能是假的,就没有理会。12月14日早上,侄女李某萍打电话给我说李某玲失踪了,没有回厂上班,打她的电话也没有接听。我就说了收到信息的事,并在挂了电话后拔打李某玲的手机,但打不通,就发短信到李某玲的手机,问她在哪里?又问对方是谁?并叫不要伤害李某玲。当天17时许,对方回信息说只要收到钱就不会伤害李某玲。我当即打电话叫李某萍去报警,然后一直与对方拖时间,并要求李某玲接电话以确认她是否安全,但对方一直不肯接听电话,说只会通过信息联系。12月15日19时51分,对方就称如果给不够三万的话,就没必要与他联系了,对方还要我在规定的时间内汇钱,我一直跟对方说在筹钱,尽量拖时间配合公安机关查案。12月16日14时许,对方发了一个账户(6223282800044889727)给我,要求当天15时前把钱汇进去,如果不汇钱就把李某玲卖了。12月17日12时57分,对方发了一条信息叫我把钱打到银行卡里。12月17日15时许,民警打电话给我说李某玲已经遇害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钱某成的证言:我与杨鹏是老乡,知道杨鹏有两个女朋友。2010年12月14日至15日,我把儿子带到杨鹏暂住的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江门村咏康楼503房,请杨鹏帮忙带小孩,期间看见杨鹏玩手机,还看见杨鹏的出租屋里有两部手机,听杨鹏说那部直板手机是别人的,而杨鹏的手机是一部滑盖杂牌手机,他的手机号码是13553739381。12月16日7时许,杨鹏找我借银行卡和身份证,当天12时30分许,我就将一张没钱的东莞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卡号:6223282800044889727)借给杨鹏,杨鹏还问了我银行卡的密码。12月17日,突然有民警叫我去派出所协助调查。
2、证人刘某秋的证言:2010年12月13日,我发现同宿舍的同事李某玲一直没有上班,就于当天18时56分发了一条信息到李某玲的手机号13790182067问李某玲:“某玲怎么了,怎么没上班呢?”但是李某玲一直没回信息。12月14日12时许,李某玲的堂姐李某萍对我说李某玲已经被绑架了,对方已经发信息给李某玲的爸爸,要勒索5万元钱。于是,我就给李某玲打电话,但一直打不通,又发了一条信息给李某玲:“某玲你在哪里马上和我们联系我们都急死了。再不联系我们就马上才去错实(采取措施)。”到17时6分许,李某玲的手机号给我发过来一条信息:“想他去死就去报警啊。”
3、证人李某萍的证言:我与堂妹李某玲一同在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新宏拉链厂工作。2010年12月12日工厂放假,当日12时许,我和李某玲、董某珊一起去东莞市虎门镇村头社区果利来市场和大宁社区华东购物广场逛街。期间,李某玲接了一个电话说:“等一下我就过去找你。”后李某玲回宿舍换了衣服就出去了,当天她一直没有回工厂,而且12月13日也一直没有回工厂。12月13日21时15分,我拔打李某玲的电话,电话打通了但没有人接。12月14日7时30分许,我再次拔打李某玲的电话,也没有人接。我就打电话告诉李某玲的父亲说了李某玲昨天没有上班,并且打电话也不接。李某玲的父亲就说昨天下午5点左右,有人发了一条信息说李某玲在他手上,叫准备5万块,不要报警。过了两三分钟,李某玲的父亲打电话叫我报警。后来我陆续发了几条信息去李某玲的手机问:“你干嘛不回来上班?我以为你失踪了,等下我去报警了。”“快放了她!我大概知道你是谁!”“让我听一下她的声音,看她还在不在世。”当日17时23分,李某玲的手机号回了我一则信息问“你是他什么人?”我没有回复,对方再也没有发信息过来,后来我就到派出所反映情况了。
我怀疑是李某玲以前的男朋友杨鹏抓了李某玲,杨鹏和李某玲从2009年10月份开始谈恋爱,2010年2月份分手。分手后杨鹏还是经常打电话给李某玲,2010年4月份还向李某玲借了500元钱,一直都没有还。
4、证人张某飞的证言:我与李某玲同在东莞市虎门镇新宏拉链厂工作。李某玲于2010年12月12日15时许离开新宏拉链厂到外面去玩,然后就再也没有回厂了。12月13日8时许,李某玲的同事打电话给李某玲,但是李某玲的电话一直没人接听。后我们几个工友一直联系不上李某玲。12月14日14时52分,李某玲的父亲打电话给我说李某玲被人绑架了,现在有人叫他交5万块的赎金,还转发了一条信息给我:“你女儿在我手上,还想要这个女儿就准备50000块,不要报警,否则……”我就去派出所报警了。
李某玲之前有一个男朋友叫杨鹏,也曾在新宏厂工作,于2009年离厂。杨鹏和李某玲于2010年2月分手了,但是杨鹏经常找李某玲。
(三)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蒲芦山公园山顶凉亭,凉亭南北两个方向分别见有一个楼梯。据被告人杨鹏的指引,民警在其中北侧楼梯第十八个台阶东侧草丛内发现一具女尸,尸体呈仰卧状,头朝东,脚朝西。尸体下半身上覆盖了两块水泥板,尸体上半身覆盖了三块石头及树枝、杂草等物品。死者上半身穿一件深绿色马甲、一件灰色毛衣,左肩部赤裸,下半身穿一条深蓝色牛仔裤,脚上穿一双棕色靴子。民警在现场未提取到相关痕迹物证。
(四)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东公刑技法尸字(2010)1790号]、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玲额面部、左眉弓上方、左眼下睑、鼻根部、左颧弓等处见七处表皮剥脱;左颈部见2.5×2CM皮下出血,左颈侧至甲状软骨下方在8×1CM范围内见多处小片状表皮剥脱;肩胛间区在16×8CM范围内见多处小片状表皮剥脱;左背部见1×0.5CM皮下出血;左肩、左上臂上段见散在小片状表皮剥脱,双手指端紫绀。解剖见:左颞顶部头皮下见局灶性出血,左颞肌出血,脑组织淤血,左颈部肌肉出血,左甲状腺出血,喉头粘膜淤血伴出血点,双肺淤血、水肿,心脏淤血,肝脏淤血,脾脏淤血。结论系:被害人李某玲符合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第3(李某玲左手指甲擦拭物)、4(李某玲右手指甲擦拭物)号检材均未扩增出人特异性基因成份。
(五)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民警通过侦查抓获被告人杨鹏,杨鹏无自首、立功情节。此后民警在杨鹏的指引下起回被害人尸体。
2、搜查笔录:证实破案后,民警依法搜查了杨鹏租住的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江门村永康楼503房,但没有搜到相关物证。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杨鹏处扣押仿诺基亚E88型手机一台(串号为997845020119379)、金立G210型手机一台(串号为35002008037861)、作案工具银行卡、皮带等物证。
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将缴获的被害人李某玲的金立G210型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父亲李某平。
5、调取证据材料:证实民警依法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虎门支行调取(被告人杨鹏用于收赎金的)银行卡6223282800044889727于2010年12月17日12时到14时的查询监控录像及相关资料。
6、调取证据材料:证实民警依法从东莞市彩迪包装有限公司(原虎门镇大宁虎彩厂)调取到被告人杨鹏的员工履历表;从东莞市虎门新宏拉链厂调取到被害人李某玲的员工履历表。
7、调取证据材料:证实民警依法从中国移动东莞分公司调取到被害人李某玲的手机号13790182067通话记录情况。通话清单显示,李某玲的手机号码在案发期间曾多次与李某平的手机13878730407、李华萍的手机15812832734有过联系,与刘兰秋的手机15099785257有过一次联系。与该三人证言中提到的,收到李某玲手机号码发来勒索信息的时间等情况相印证。
8、李某平手机信息照片:证实民警从证人李某平手机调取到被告人杨鹏通过被害人李某玲的手机发送的信息。显示具体内容是:“你女儿在我手上,还想要这个女儿就准备五万块,不要报警哦,否则……”“你开玩笑吧,拿到钱保证不会伤害他”、“伤不伤害就看你们”、“钱准备好没有”、“我们只短信联系”、“如果不够三万的话,那就没必要了”、“明天十二点收不到钱就当你们放弃,时间已经放宽了一天!过期不陪!!”、“不管咋样他都不会死,只是过几天他醒了做什么的不同而以,记你的时间只有十四个小时了。”、“那你有现在有多少”、“难道手上有多少钱要想那么久?”“不要耍我哦”、“你不老实让我怎么保证他的安全”、“我说过下午三点前收不到钱一切免谈”、“你女儿还得睡上两天才会醒,我给你农村信用社的卡号:6223282800044889727 三点必须到户,不然别说我冷。”
9、李某萍手机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杨鹏通过被害人李某玲的手机1379018XXX7发给证人李华萍手机15812832XXX4的短信息:“你是他什么人”、“我们只要钱,对杀人没兴趣”、“凑够了给我信息,我们耐心也有限”、“我说过我们不是要杀人,只是求财而以,拿到钱他会丝毫无损的”、“钱准备好没有”。
10、刘某秋手机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杨鹏通过被害人李某玲的手机1379018XXX7发给证人刘兰秋手机1509978XXX7的短信息:“想他去死就去报警啊”。
11、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杨鹏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
12、被害人身份材料:证实被害人李某玲的身份等情况。
13、估价材料:证实涉案的金立G210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六)物证
1、皮带一条:被告人杨鹏拖被害人尸体所用作案工具。
2、身份证、银行卡:被告人杨鹏收取赎金借用的证人钱某成的身份证和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2328280004488XXX27)。
(七)视听资料
审讯录像:证实被告人杨鹏供述等情况。
(八)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杨鹏供述:2010年1月中旬,我与李某玲确立恋爱关系,后因为李某玲发现我同时和另一名女孩谈恋爱,到2月下旬我和李某玲就分手了。分手后我们还常有来往,也发生过性关系。我从2010年10月下旬从虎门大宁彩迪包装厂离职后便一直无业。2010年12月9日左右19时许,我心想最近没有钱花,想到前女朋友李某玲应该在这段时间发工资了,就想约李某玲出来,把她弄晕后抢她身上的财物。于是我发手机短信息约李某玲称星期天过去找她。12月12日15时许,我在东莞市虎门镇天宁网吧门口接到李某玲,然后我们一起去蒲芦山公园山顶的凉亭坐在石椅上聊天。当时我想把时间拖到天黑,再抢李某玲身上的钱,所以上山时我故意带她走小路并到处逛。当日17时许,我说没钱吃饭了,说了很多次向李某玲要钱,李某玲都说没有钱,她把钱汇回家里了。后我觉得不耐烦了,说了一句:“你有没有钱,如果还说没有我就抢了。”并用右手去摸李某玲的裤袋,用左手搭住李某玲的肩膀,李某玲还是说没有钱,并且说再也不会相信我了。我就说:“你不借钱给我,我杀了你信不信,反正我都杀了人。”并试探着用左手掐了一下李某玲的脖子,继续说钱的事。李某玲还是说没有钱,我就发火了,用左手死死地掐住李某玲的脖子,李某玲想叫,我马上用右手捂住李某玲的嘴巴,并用右手推李某玲的头撞石椅靠背。后李某玲没有反抗了,我站起来用双手掐住李某玲的脖子,双手大姆指按住她的喉结位置,李某玲用右手乱抓,抓了一下我的左手腕。我使尽全身力气,掐住李某玲的脖子,然后使劲往后撞她的头部,撞了几下李某玲没有反应了,我也没力气了就松开双手。这时,李某玲吐了一口气,我摸了一下她的心脏部位,还感觉到有心跳,担心她醒过来,就把她上身平躺放倒在椅子上,再用右手死死掐住她的脖子。掐了约两三分钟,我实在没力了就松开手,李某玲的嘴巴流出一点血,我感觉还是不行,怕她还是会醒,又用双手使尽力气掐李某玲的脖子,掐了一会儿,看一下她断气没有,感觉还没有就继续掐,来回掐了四五次,持续了约15分钟才停手。后来,我感觉李某玲断气了,就站起来在周围转了一下,看清周围是否有人,确定没人时就去搜她身上的财物,从裤袋里搜到一部金立手机和23元钱。
我坐在李某玲旁边想了十多分钟,想到反正都把人杀死了,拿李某玲的手机给她家里人发信息要钱,并决定把她的尸体藏在山上。后我用自己的皮带把李某玲的脖子扣住,将李某玲的尸体拖了约20米到一个比较低的位置,然后将尸体藏在那里,并在旁边找了水泥板将她的双脚压住,找了石头盖住她身体和衣物较明显的部位,最后铺上树叶和草。我下山后于次日7时许,就用李某玲的手机查到她妈的联系电话,发了一条信息给她妈,信息内容是:“你女儿在我手上,还想要这个女儿就准备五万块钱,不要报警哦,否则……”到16时许,我查看李某玲的手机,发现有三四条她同事发过来问她在干嘛,干嘛不上班之类的信息,我看了就删除了,并发了一条发给李某玲妈妈的短信意思一样的短信给她父亲。12月14日早上,李某玲的父亲回信息“你不要伤害我的女儿,我要听听我女儿说话”之类。她父亲每天都在拖时间,要我给他女儿和他通电话才汇钱,我想反正把人杀死了,尽量把钱弄到手,一直和李某玲的父亲周旋。12月15日晚上,我老乡钱从成来到我的出租房睡觉,次日我向钱从成借他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他也没问我具体用途,中午就给我送来了。我将银行卡号(62232828000448XXX27)发给李某玲的父亲要他把钱汇进那个银行卡里。12月17日13时许,我在虎门镇大宁村大宁广场被几名警察抓获,后带警察找到李某玲的尸体。
指认物证笔录:杨鹏指认出抢得的李某玲的手机;指认出作案所用的银行卡和身份证;指认出作案后拖拉李某玲尸体所用的皮带。
(九)附带民事诉讼证据
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户口及其与上诉人的关系,上诉人为处理被害人后事所支出的部分费用。
对于上诉人李某平、马某英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李某平、马某英是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依法没有上诉权,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依法进行复核程序。2、本案被害人李某玲生前为农业户口居民,上诉人李某平、马红英提出被害人在东莞市务工,但未能提供对被害人可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相关证据,原判认定被害人为农业户口居民计算民事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李某平、马红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杨鹏又勒索被害人亲属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杨鹏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鹏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论罪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被告人杨鹏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除须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平、马红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慧群
审 判 员 林泽辉
审 判 员 邓志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方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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