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现住重庆市荣昌区**小区**幢**(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郭某甲等人在重庆市荣昌区后西街“忆味碟”餐馆吃饭并饮酒。当晚23时许,杨某某持CI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9J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忆味碟”餐馆出发往拓新红城小区行驶,在车辆掉头驶入逆向车道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郭某乙驾驶的环卫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乙拨打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通过走访确认杨某某为肇事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并将其抓获,对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5mg/100ml。随后,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将杨某某带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4mg/100ml。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鉴定,本次事故由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郭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检察官助理:刘用玲
2017年6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现住重庆市荣昌区**小区**幢**(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郭某甲等人在重庆市荣昌区后西街“忆味碟”餐馆吃饭并饮酒。当晚23时许,杨某某持CI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9J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忆味碟”餐馆出发往拓新红城小区行驶,在车辆掉头驶入逆向车道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郭某乙驾驶的环卫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乙拨打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通过走访确认杨某某为肇事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并将其抓获,对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5mg/100ml。随后,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将杨某某带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4mg/100ml。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鉴定,本次事故由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郭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检察官助理:刘用玲
2017年6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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