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0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小峰(绰号“二宝”),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蓝郊居委会蓝郊四组。因本案于2011年
辩护人陈文习,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小峰抢劫罪、绑架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江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小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6月上旬,庞三平(已判刑)以被害人吴某瑰欠其妻子几万元人民币为由,纠合被告人谭小峰以及胡柳(已判刑)、“面面”(另案处理)密谋绑架吴某瑰的儿子谭某龙,向吴某瑰勒索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谭小峰等人表示同意。2004年6月9日21时许,庞三平、胡柳、谭小峰、“面面”等人到吴某瑰所住的广东省开平市三埠祥龙六区43号504房,由庞三平在外面接应。被告人谭小峰伙同胡柳、“面面”3人以丝袜蒙面、各持1把水果刀,趁吴某瑰、吴某桂及谭某龙开门之机冲入房内,被告人谭小峰与胡柳、“面面”持刀威吓吴某瑰等人,并用刀划刺吴某瑰的左脸,捆绑吴某瑰和吴某桂的手脚、塞口、蒙头。随后,被告人谭小峰等人抢去吴某瑰价值人民币1428元的白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1049元的黄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4437元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黄金嵌玉坠1个、价值人民币1965元的白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040元的黄金嵌玉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476元及1519元的黄金戒指2枚、总价值人民币760元的迪比特牌手机2台以及现金人民币3200元,以上财物合共价值人民币19274元。抢劫得手后,被告人谭小峰等人将谭某龙抱走,与庞三平汇合后,一起将谭某龙绑架至广东省高明车站招待所306房,由胡柳打电话给被害人吴某瑰,勒索人民币100万元。次日,被告人谭小峰等人得知被害人吴某瑰已报案,遂将谭某龙留在招待所房间后逃离,后谭某龙被救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瑰面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的报案、立案、破案经过和被告人谭小峰被民警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小峰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江中法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48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同案人庞三平、胡柳因本案犯罪事实已被法院定罪和判处刑罚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吴某瑰的陈述,证实2004年6月9日21时15分左右,其和其妹妹吴某桂带其儿子谭某龙回到家,刚进门并准备关门时就有3个均用丝袜蒙头、手持长约30cm的刀的男青年冲进来。这3个男子,其中一个比较高大、有1.70米左右、比较胖;另两人较矮、1.67米左右、较瘦;比较高大的讲话带有湖南口音。他们一进门,那个高个男子就抢了其1条带玉坠的黄金项链。接着那高个子男子和另一个较矮的男子就用刀对着其并按着其、另外一个较矮男子则拿刀对着其妹妹并按住其妹妹,接着把她们及儿子逼到沙发处,其当时想反抗,但那高个男子就用刀划伤其的左脸,并说他们只是来求财、不会伤害其家人的。之后,其又找机会反抗并抢了按住其妹妹的矮个男子的刀,并准备砍其面前的2个男子,但当时那高个男子很快把刀架在其脖子上,并威胁说再动就砍死其儿子,其只好放弃反抗。然后这3个男子就用毛巾、透明胶纸将其绑住;绑好后,那高个男子就抢走其身上的1个白金戒指、1个黄金镶玉戒指、2个黄金戒指和1对白金耳环、1对黄金耳环等财物。那高个男子和其中一名矮个男子用刀看住其和其妹妹,另外一名男子则进房翻抄财物,但没搜到什么值钱东西。于是那三名男子将其手袋和买菜钱包里的现金共3200元及2部迪比特牌手机拿走。紧接着,其中一个较瘦的男子(后来其听其姐姐吴凡桂讲是谭碧兰男朋友)将其儿子抱走,剩下那个高个男子和另一个人将其和其妹妹推到房间又进行捆绑。期间,那个高个男子的手机响了几次,有人催他快点。临走之前,他们问了其家的电话号码。四十多分钟后,有人打其家电话索要100万元赎金,并威胁其不要报警。其与谭碧琼没有经济纠纷。2006年或者2007年时,谭小峰的妻子和一个亲戚到开平找到其,就谭小峰当年绑架其儿子的事向其道歉,并给了其10000元赔偿,当时,谭小峰还打电话亲自向其道歉,于是其就写了一张协议书对谭小峰表示谅解。
2.吴某桂的陈述,印证吴某瑰的陈述。
(三)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
1.吴某桂的证言,证实其妹妹吴某瑰被抢劫一案是案发当晚11时许,吴某桂电话告知其的。其怀疑是其大女婿庞三平及谭碧兰等人干的,因为庞三平、谭碧兰与吴某瑰关系不好。2004年6月16日下午3时多,其湖南老家有人打电话给其告诉其,庞三平及谭碧兰等人抢劫并绑架其妹妹吴某瑰,并要其去找吴某瑰求情以便私了此事。
2.谭某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6月初的一天,其和姐姐谭碧琼到开平市活力大酒店附近的海滨旅店209房探望其姐夫庞三平,当时在房内见到了庞三平(经谭某媚辨认,其确认是本案同案人庞三平)、胡柳(经谭某媚辨认,其确认是本案同案人胡柳)、“二宝”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当时他们都在睡觉;当时其见到胡柳背有一个袋子,是浅绿色斜跨式的;当晚其和谭碧琼在酒店住了一晚。次日,其自己一个人就先回苍城去了。
3.陈某明的证言,证明在2004年6月9日23时许,两个男的抱着1个年约2岁的小孩租其的车,前往佛山市高明区车站的情况。
4.张某儒的证言,证明在2004年6月9日23时许,两个男子租其的车前往佛山市高明区车站的情况。
5.陈某华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在2004年6月9日23时50分左右,见到有4个男子抱着1个1岁多的小孩在他的商铺门口,其商铺是在佛山市高明区汽车站附近,1男子还打过电话,还有买过矿泉水和旺旺饼干的情况。经陈某华辨认,其确认本案同案人庞三平就是在其商铺买过旺旺饼干的男子。
6.莫某英的证言,证明在2004年6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有1人自称叫谭小平的男子到其工作的佛山市高明区车站招待所的306房入住的情况。
7.区某芳的证言,证明在2004年6月10日上午12时左右,有两个男子带了1个小孩到其工作的佛山市高明区车站招待所的306房入住的情况。
8.吴某壮的证言,证明其老公谭小峰对其讲过于2004年与胡柳等人在开平市抢劫和绑架亲戚。其老公还叫其专程从湖南老家来到开平市找事主吴某瑰赔礼道歉并赔偿一万元,给他们买了一些礼品,还给小孩红包,请求事主原谅。吴某瑰当时答应谅解,并在一万元收据上写了不追究谭小峰的责任。当时是谭洁梅带其去找事主,并看到其把一万元交给事主。
(四)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地点为及现场周围情况。
(五)开公刑技法鉴字[2004]20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吴某瑰左下唇至左面部见6厘米愈合疤痕,损伤符合锐器致伤,致其左面部疤痕长度达6厘米。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瑰面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六)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抢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074元。
(七)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辩解及其辨认笔录
1.同案人庞三平的供述、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6月某日,其和谭小峰、胡柳、“面面”在深圳胡柳姐姐的住处以吴某瑰欠其钱为由提议去绑架她的儿子勒索人民币50万元,搞到钱就大家平分;当时谭小峰、胡柳、“面面”均表示同意。接着商量好了分工:其负责带谭小峰、胡柳、“面面”到吴某瑰住处踩点,他们三人负责绑人,其在旅店等候接应。次日,其和谭小峰、胡柳、“面面”来到开平,在活力酒店住了一晚后,就转到滨江招待所住。后来,其先后两次带他们去踩点并叫胡柳和谭小峰去买了丝袜和刀等作案工具。
作案当天傍晚8点,谭小峰、胡柳、“面面”带着上述工具出发,其在旅店门口等消息。当晚10点左右,胡柳用手机通知其说得手了。之后,其和胡柳汇合就去了水口。在水口其和胡柳与后来赶到的谭小峰、“面面”汇合后,是胡柳给吴某瑰家打电话索要100万元赎金。当时胡柳还告诉其是他用刀搞伤了吴某瑰的脸并抢了1条项链、3个戒指和现金200多元。“面面”对其讲他抢了手机并让其看。谭小峰抢了3个戒指和1部手机。后来就打了2辆出租车去了高明市。其对谭小峰、“面面”讲现在伤了人、事情搞大了、不如放掉孩子,他们同意了。后来,其和谭小峰、“面面”就将小孩放在高明汽车站附近的一家招待所内并通知吴某瑰。
2.同案人胡柳的供述、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6月的一天,庞三平到深圳找到其,接着谭小峰和“面面”也来到了;当时庞三平向其三人说他老婆谭碧琼和她妹妹“李梅”以前在开平市谭碧琼她姨妈开的发廊做工、被她姨妈克扣了几万元工钱,并提议让其三人帮他绑架谭碧琼姨妈的儿子、搞到钱就大家平分。当时,其和谭小峰、“面面”都同意了。第二天,其和庞三平、谭小峰、“面面”来到开平,是谭碧琼来接的车,当晚住在活力酒店。庞三平和其、谭小峰、“面面”商量绑架吴某瑰的儿子,并勒索人民币50万元,约定好分工。其、谭小峰、“面面”负责实施绑架,庞三平负责在酒店附近接应。在作案前,庞三平买了丝袜、水果刀之类的作案工具。
作案当天傍晚7点,其和谭小峰、“面面”到了谭碧琼姨妈家楼顶守候伺机作案,当晚10点,谭碧琼姨妈及她妹妹、儿子三人回家。当她们打开门入屋时其和谭小峰、“面面”均头套丝袜、持刀冲进去;谭小峰首先冲进去,用水果刀胁迫谭碧琼姨妈及她妹妹,将她们推倒在沙发上,“面面”也在旁边持刀对着谭碧琼姨妈及她妹妹,其用绳子将她们捆绑。接着,谭小峰抢了谭碧琼姨妈的银色戒指、耳环和一部手机,其也抢了谭碧琼姨妈的金色项链。得手后,谭小峰叫其抱走小孩,而谭小峰和“面面”则将谭碧琼及她妹妹推到房间,其抱起小孩先离开,到了与庞三平原先约定好的地点见面,接着乘车前往水口。是谭小峰持刀将被害人脸部划伤的。后来,谭小峰、“面面”与其和庞三平在水口会合后,谭小峰用抢来的手机拨通谭碧琼姨妈家的电话,其接过来对谭碧琼讲要她准备100万元赎回儿子,并要求她不要报警。然后,其四人就打了2部出租车去了佛山市高明区。后来谭碧琼打电话来说她姨妈已经报案,其就说这件事不能做了,并商量放掉谭碧琼姨妈的小孩。次日其先去了深圳,而庞三平、谭小峰、“面面”则将小孩放在高明汽车站附近的一家招待所内,并通知谭碧琼姨妈来领。当时其女朋友谭碧兰与谭碧琼是表姐妹关系。
3.被告人谭小峰的供述、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6月某日,其和庞三平、胡柳、李志强(化名“面面”,下同)在开平市某旅店内,庞三平以谭碧琼的姨妈以前常欺负谭碧琼、还吃了谭碧琼不少钱为由,让其和胡柳、李志强帮忙教训一下谭碧琼姨妈并要回来些钱,其答应了。
作案当天傍晚,胡柳带上其和李志强混入被害人家楼顶守候,当时其身高在1.71至1
作案后,其和李志强到水口一间旅店和庞三平、胡柳会合,李志强用抢来的手机拨通事主家电话时,胡柳抢过电话说准备100万人民币,然后就挂了。当晚,其和庞三平、胡柳、李志强从水口打的到了高明市。在高明时,听说被害人报警后,其和庞三平、胡柳、李志强感到事态严重,就决定将小孩放在高明并通知小孩家长来抱走。接着其和李志强将小孩放在高明汽车站附近的一家招待所内,以手机信息的方式通知被害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小峰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鉴于在绑架犯罪案件中谭小峰等既没有取得赎金、亦没有伤害人质且主动告知人质亲属人质放置地点,使得人质得到及时解救,故可以认定绑架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谭小峰还伙同他人入户抢劫他人数额巨大的款物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谭小峰所犯罪行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谭小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绑架犯罪的事实并取得吴某瑰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小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诉人谭小峰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没有看见同案人抢劫,没有分得同案人抢得的赃物,也没有密谋抢劫,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
上诉人谭小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提出,被害人吴某瑰的证言不能采信,谭小峰在案中起次要作用,请求二审法院对谭小峰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小峰与同案人于2004年6月9日入户抢劫吴某瑰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9274元,绑架谭某龙并向吴某瑰勒索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谭小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人庞三平、胡柳的供述及上诉人谭小峰的供述,谭小峰等人并无密谋抢劫属实。被害人吴某瑰亲历犯罪,其陈述与同案人胡柳及庞三平一致之处应予采信。庞三平与胡柳的供述相一致并与被害人吴某瑰的陈述相印证,证实谭小峰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手段并当场劫取了被害人财物,故谭小峰及其辩护人称谭小峰没有实施抢劫,在案中起次要作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小峰伙同同案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在绑架犯罪中谭小峰等既没有取得赎金、亦没有伤害人质且主动告知人质亲属人质放置地点,使得人质得到及时解救,故可以认定绑架犯罪情节较轻。上诉人谭小峰还伙同他人入户抢劫他人数额巨大的款物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谭小峰所犯抢劫罪、绑架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谭小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绑架犯罪的事实并取得被害人吴某瑰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宏
审 判 员 罗 桦
代理审判员 林葵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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