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4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泰彬(ONG TAI PIN),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马来西亚国籍,大专文化,待业,住所地马来西亚吉隆坡市,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假日二单元1309房。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古建富,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中专文化,待业,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港湾大道科技二路2号黑马医学仪器公司,捕前暂住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翠微金之园4栋403房。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泰彬、古建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珠中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制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泰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0年10月18日早上6时45分许,被告人王泰彬来到珠海吉大银座酒店前台,以为朋友开房为由,骗取酒店服务人员为其打开512、513、612、613房,其进入612、613房后就开始动手拆房里的四台液晶电视,后又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古建富携带行李袋到场帮助搬运其盗窃所得物品。至中午12时许,二人合伙先后将612、613、513房里的六台液晶电视、三个电吹风、两个台灯、三个电热水壶、一台保险柜打包抬到酒店停车场,放入王泰彬租用的一辆面包车里运到吉大锦江之星酒店门口,然后将上述物品搬上另一部小货车运到王泰彬的住处珠海吉大九洲假日二单元1309房。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共10544元。
2.被告人王泰彬于2010年7月20日伙同陈望、“阿西”(均另案处理),骗取珠海市拱北桂花南路城市客栈酒店服务员为其打开602客房,几人合伙将房里的两台电视、一台冰箱、一套电脑及电吹风、电话机、壁画、花瓶等房内物品全部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5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泰彬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16日其和“阿富”在其家里商量18日一起去酒店偷电视机,先由其去“踩点”订房,由“阿富”准备行李袋,赃款平分。2010年10月18日早上7时许,其就带了两个行李袋到吉大银座酒店,对酒店前台服务员说是之前订好的房,于是服务员就帮其把512、513、612和613房门打开,其进入酒店612房后,就打电话给“阿富”说不够袋子装电视,“阿富”就说马上过来,于是其就动手拆了612和613房的四台电视,“阿富”带了袋子来到后就负责动手偷512和513房的电视,其和“阿富”把拆下来的电视装好后,其就用“阿富”的电话,通知之前其租好的车到银座酒店来接,并请司机一同到房间帮忙搬电视、电吹风、台灯、电热壶、保险箱等物上车。等其和“阿富”把装好的电视等物品拿上租的车后,其叫司机送到吉大九洲大道的锦江之星酒店门口停下,之后其和“阿富”又用一台小货车将东西拉到其住处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假日二单元1309房。
2010年7月20日其伙同陈望、“阿西”在拱北城市客栈酒店盗窃。当时,先由陈望到拱北城市客栈酒店开好房(房间号忘记了),将房卡放在前台,其和“阿西”就携带袋子到了客栈酒店按陈望说的姓名取了房间钥匙,进了房间。进了房间后,其负责拆电视机,“阿西”负责盗窃其他物品。打好包装后,其就出去叫了昌安酒店的车前来运输,先是运到昌安酒店门口,后来又换了一辆出租车将盗窃的物品送到吉大海滨路交给了陈望,然后各自就分开了。
被告人王泰彬经辨认指认和其一同盗窃银座酒店的“阿富”、并辨认出盗窃的电视机六台、台灯两个、电热水壶三个、保险柜一个、电吹风三个以及行窃的酒店房间门号。
2.被告人古建富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9月份左右认识了马来西亚籍男子“王生”。2010年10月18日8时30分左右,其接到“王生”的电话,让其无论如何都要到吉大银座酒店613房来帮忙,具体帮什么就没说。过了一会,“王生”又打电话过来,让其带3个大的蛇皮袋过来。因其住在翠微村,所以其就先到翠微市场花了11元人民币买了三个蛇皮袋。然后坐公共汽车到新村,然后再打出租车到吉大银座酒店。其在613房找到了“王生”,当时“王生”一人在房,房内有两个蛇皮袋,其中一袋内装着两台液晶电视,而“王生”正在将房内刚拆下来的两台液晶电视放进另一个蛇皮袋内。其一看,知道他正在盗窃酒店内的物品,就劝他不要这样做。“王生”向其解释他是该酒店的股东,说不关其的事。虽然其不是太相信,但其碍于情面,还是帮“王生”搬运物品。之后,“王生”就叫其一人拿上一个袋子跟他到酒店5楼。“王生”带其进到513房,又开始拆房间里的液晶电视,随后“王生”让其到512房休息一会。大约一个多小时,“王生”就叫其到513房将两个装得满满的蛇皮袋搬到酒店停车场,那里有一台灰色的面包车在等候。“王生”也从酒店拿下来两个满满的蛇皮袋,然后又叫面包车司机帮他到512房又拿了一个装得满满的蛇皮袋下来。然后,“王生”将物品装上面包车后,车开到九洲大道一间7天连锁酒店下车,然后其和“王生”换乘一台皮卡车并将那5袋蛇皮袋送到假日酒店,将那5袋东西搬到1309房“王生”的住处,其在“王生”住处坐了有20分钟也离开了。自始至终,“王生”没有告诉其能得到什么好处。
被告人古建富辨认指认王泰彬就是和其一同盗窃银座酒店的“王生”,辨认出盗窃的电视六台、台灯两个、电热水壶三个、电吹风三个、保险柜一个以及行窃的洒酒店房间门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华(系珠海市银座酒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7日上午11时许,王泰彬找到其,说他是酒店林总的朋友,晚上他有几个朋友要住酒店,能否先把行李先放进房间里,等晚上他朋友到的时候再办手续。其不同意,并对该男子说一定要交押金,否则不能住,便给该男子了一张名片,该男子就离开了酒店。18日早上约6时45分酒店工作人员来电话对其说,有客人来酒店要求订房,称认识其,对方要求订四间房且要求不登记身份证入住,客人已经带行李来,要求先摆放行李。当时其对前台工作人员说,不登记就不能入住,要摆放行李,可以先给客人一间房放行李,但要先到一楼交押金。到了上午约10时30分左右,前台工作人员来电给说,对方要求四间房放行李,且已将行李放进去了,没交押金。其当时就对前台工作人员说,一定要收客人的押金,否则封房,不能再让客人进房。到了下午14时其来酒店上班,问前台早上订房的情况,并拨打来订房的人留下的联系电话,发现打不通,于是其赶紧到楼上去看之前订的房,就发现被盗窃了。被盗窃的财物有六台电视机、电吹风三个、台灯两个,电热壶三个、保险箱一个。
王某华辨认出被告人王泰彬和古建富,王泰彬就是酒店监控电视上出现的偷盗酒店物品的人,并在10月17日早上找过其本人订房。
2.证人安某水(系珠海市拱北城市客栈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0日13时30分左右,其所在的拱北城市客栈酒店的服务员打电话到602房间问客人是否退房时,一直没有人接听电话,后来发现客房内的电话已经不正常,于是到602房敲门,但没有人应答,酒店服务员就拿房卡将602房的房门打开,发现房间里面的物品全部被盗,住客没有办理退房手续已走掉,便马上报警。通过查看酒店的监控录像,发现就是住客所为。该住客是7月19日14时07分凭驾驶证登记入住的,所登记的名字为周庆鹏,常住地址是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松林街70号1,身份证号码440402198009209219。该住客叫了车牌号为粤C13887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帮他运东西,酒店的保安看见该车上贴有“昌安假日酒店用车”的字样。酒店的监控录像拍下了该住客分三次将盗窃的物品运走。
3.证人王某书的证言,证实其是在长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主要出租汽车。在2010年9月初的时候认识了一名男子(不知道其姓名,其称呼他叫老板),2010年10月18日12时许,其接到“老板”电话(13697775845)说他的公司要搬走,要其开台车过去吉大银座酒店一起帮他搬东西,其接到电话后就开了公司粤CK7719的面包车去到银座酒店停车场,大约等了40分钟左右见到“老板”和另一名男子一人提一个大袋子,他们把两个袋子拿上车后,他们两人又回去酒店里面,等了一会又拿了两个大袋子,之后就跟其说还有一个袋子在酒店的512房间,要其帮他去酒店拿下来,其就上去酒店512房门口看到一个袋子,拿了袋子后其还跟楼层的服务员说那房间已经要退房了,其现在拿他的东西走,那服务员就说知道了,然后其就将“老板”的袋子拿了下来,拿下来之后“老板”就叫其将他们送到九洲大道的锦江之星酒店门口,然后其就离开了。在“老板”将袋子搬上车的时候,其看到其中一个袋子的拉链只拉到一半,里面装的是液晶电视。
4.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民警黄国富、吴来欢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于2010年10月19日上午11时许在珠海前山翠微金之园4栋403房、2010年10月19日晚20时许在珠海吉大九洲假日二单元1309房,分别抓获犯罪嫌疑人古建富、王泰彬。
三、书证
1.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泰彬住处查获其盗窃所得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六台、电吹风三个、台灯两个、电热壶三个、保险箱一个等物品。
2.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出具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将被告人王泰彬住处查获其盗窃所得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六台、电吹风三个、台灯两个、电热壶三个、保险箱一个发还给被害单位珠海市银座酒店。
3.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珠公拱刑勘[2010]148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珠海市银座酒店进行勘查,在513房客厅正门的南侧地面有散落的火柴和一卷封口胶,513、612、613房未见电视。
四、鉴定结论
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珠价鉴定[2010]89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珠海银座酒店被盗的电视等相关物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544元;珠海拱北城市客栈酒店被盗的电视等相关物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572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泰彬、古建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泰彬在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即2010年7月20日其伙同陈望、“阿西”在拱北城市客栈酒店盗窃的事实,该罪行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泰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古建富在盗窃犯罪中,只实施了搬运行为,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泰彬、古建富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盗窃的部分财物已还发被害单位,挽回了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泰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古建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王泰彬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过高,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方法不合理,其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二审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泰彬、原审被告人古建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和认证,在二审期间王泰彬并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予确认。
对于王泰彬上诉所提理由,经查,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法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应予采信。其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以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实,但原判已据此作了从轻处罚,要求适用缓刑据理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泰彬、原审被告人古建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泰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古建富在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泰彬、原审被告人古建富属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泰彬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子奇
代理审判员 林恒春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姗
代理审判员 林恒春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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