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粤高法刑三复字第79号
被告人黄天忠,曾用名黄天冬,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在广东省吴川市浅水镇吴川市有色金属制品厂打工,户籍地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三联村民委外户村3号。因本案于201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天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湛中法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天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复核查明,被告人黄天忠和妻子韦XX与被害人谭其军同为吴川市有色金属制品厂的工人。2009年12月初,黄天忠认为韦XX与谭其军言行十分亲热,且谭其军经常说话讽刺他,怀疑谭其军与韦XX有不正当关系。2010年元旦,吴川市有色金属制品厂组织工人到茂名市森林公园旅游后,谭其军说:“今天玩得很爽,吃完晚饭后去吴川市梅录镇继续玩。”晚饭后,韦XX与同厂的工友黄XX外出直到次日凌晨1时30分才回来。于是,黄天忠更加怀疑韦XX与谭其军有不正当关系,遂产生杀死谭其军的念头。
2010年1月10日13时许,黄天忠和韦XX到工厂准备上班时,黄天忠认为谭其军说话讽刺他,于是走到办公室门口拿一支约80厘米长的水烟筒,伺机行凶。柯XX和谭其军先后进入拉伸车间并走到拉伸机旁时,黄天忠持水烟筒朝谭其军的头部猛打,谭其军被打后立即倒地,黄天忠持水烟筒继续向谭其军的头部猛打,把水烟筒打断成两段。柯XX走过来制止,被黄天忠用水烟筒打了一下头部后走出车间,黄天忠持断开的一截水烟筒继续猛打谭其军的头部,直至谭其军不能动弹才停手。之后,黄天忠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民警来到现场将黄天忠带回派出所调查。谭其军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谭其军符合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书证
1、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水烟筒两截。经辨认,黄天忠确认是用来打死谭其军的工具。
2、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月10日13时4分48秒,吴川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手机号为1581607XXXX的报警反映浅水镇锅盖厂有人打架。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伤者谭其军已被送浅水镇卫生院救治,在锅盖厂门口处一男子自称叫黄天忠,黄天忠称伤者系被其殴打致伤的,后派出所民警将黄天忠带回派出所调查,经审讯,黄天忠对故意杀害谭其军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黄天忠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4、被害人谭其军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柯XX的证言:2010年1月10日13时许,我刚走进吴川市有色金属厂车间,突然听到身后“啪”的一声,转身看见谭其军跌倒在地上,黄天忠右手拿一条水烟筒继续想打谭其军,我上前拦阻,黄天忠拿手中的水烟筒打了我头部左边一下,并大声喊我走开。我立即向车间外走去,同时回头看见黄天忠手里还拿着水烟筒朝谭其军的头上打去。后来谭其军被送卫生院医治。案发前,黄天忠所用的手机号码是1581607XXXX。
经照片辨认,柯XX确认黄天忠是持水烟筒打人的人。
2、证人黄XX的证言:2010年1月10日13时许,我在吴川市有色金属厂包装房听到工人说谭其军在车间与人打架,我在车间见到谭其军倒在地上,头部流了很多血。之后,我们送谭其军到浅水卫生院医治。
3、证人吴XX的证言:2010年1月10日1时许,谭其军和柯XX进车间上班,此时车间传来叫声,我在车间门口看见黄天忠拿着烟筒不知打什么。然后柯XX、黄天忠从车间走出来,柯XX头左侧出血,黄天忠说谭其军一点面子都不给他,不当他是什么。我看到谭其军睡在地上,有很多血。
4、证人黄XX的证言:2010年1月1日中午,吴川市有色金属厂的工人去茂名森林公园游玩。回来后,我与韦XX去拉头发,直至次日凌晨0时30分才回到工厂宿舍。
5、证人柯XX的证言:2010年1月10日13时许,我听吴XX说黄天忠和谭其军打架,谭其军流了很多血。我叫工人送谭其军到医院救治。
6、证人陈XX的证言:经辨认照片,陈XX确认死者是其丈夫谭其军。
(三)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在现场提取血迹两份,水烟筒两截,皮鞋一只,水烟筒过滤嘴一个。
经辨认照片,黄天忠确认是其作案现场。
(四)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谭其军符合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提取的水烟筒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谭其军,支持该血痕为谭其军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天忠的供述:2009年12月初,我发现我妻子韦XX与谭其军在一起时言行十分亲热。我怀疑韦XX与谭其军有关系,韦XX对我不忠,从2010年1月9日上午开始,我便想打死谭其军。次日中午13时许,我和韦XX走到拉伸车间门口时,谭其军遇到我们并说一些不好听的话,我十分生气,坐在办公室门口抽水烟筒,谭其军和柯XX先后走进拉伸车间,我拿着水烟筒悄悄地跟在后面,走到车间的拉伸机旁边时,我双手举起手中的水烟筒朝谭其军的左边后脑用力打去,谭其军当场被打倒在地。我又持水烟筒朝其头部猛打击打了二三下,谭其军的头部流血,这时水烟筒已断开两截,柯XX听到响声后过来拦我,我用水烟筒打了一下柯XX的头部,我继续持手中的一截水烟筒猛打谭其军的头部几下,之后我看到他不动了才停手。后来我用我的手机(号码:1581607XXXX)打110报警说“浅水镇柯XX的锅盖厂处有人打架,可能要出人命了。”就把手机扔在旁边,并在现场等民警。约5分钟后,民警来到现场将我带回派出所调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天忠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黄天忠作案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湛中法刑一初字第3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天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铠芳
代理审判员 蒋伟盛
代理审判员 李婉鸣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 晓
熊灵芝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 晓
熊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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