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 SOO HEONG等人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5-1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NG SOO HEONG,男,国籍马来西亚,1970年1月7日出生,护照号码21380056,住马来西亚滨城(身份证住址:19 LORONG MERAK 49 TAMAN MERAK 14110 SIMPANG AMPAT  PULAU PINANG)。因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伟超,系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亚文,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遂溪县,身份证号码440823196210204317,汉族,小学文化,住遂溪县草潭镇白井村35号。因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光辉,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松,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遂溪县,身份证号码440823196908244310,汉族,小学文化,住遂溪县草潭镇甜娘村62号。因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强,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遂溪县,身份证号码440823196701254319,汉族,小学文化,住遂溪县草潭镇塘仔北村4号。因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清,符强的妻子。
原审被告人陈志雄,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遂溪县,身份证号码440823197209284350,汉族,小学文化,住遂溪县草潭镇甜娘村43号。因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NG SOO HEONG、黄亚文、陈松、陈志雄、符强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案,由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江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NG SOO HEONG、黄亚文、陈松、符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NG SOO HEONG、黄亚文、陈松、陈志雄、符强等人两次驾驶船号为“珠湾3815”的木质渔船到外国海域偷运冻品穿山甲及其鳞片入境。被告人NG SOO HEONG负责联系接驳货物及押货交给购货人,“庞马扶”(另案处理)雇请被告人黄亚文、陈松、陈志雄、符强等人负责驾驶“珠湾3815”船运输穿山甲及其鳞片,其中被告人黄亚文每次接“庞马扶”通知后负责组织船员上船、开船及搬货,被告人陈松、陈志雄、符强负责轮流开船及搬货。该两次走私成功后“庞马扶”每次支付给黄亚文、陈松、陈志雄、符强每人报酬约8000元,被告人NG SOO HEONG于每次走私成功后拿几只冻品穿山甲上岸与被告人黄亚文、陈松、陈志雄、符强等人食用。
2010年5月23日凌晨,“庞马扶”再次通知黄亚文准备走私穿山甲及其鳞片,黄亚文即通知、陈松、陈志雄、符强及何某九(另案处理)等人上“珠湾3815”船与被告人NG SOO HEONG会合后,6人驾驶“珠湾3815”船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码头出发,被告人黄亚文将被告人NG SOO HEONG告知的接货地点坐标输入船的自动驾驶系统,而后与被告人陈松、陈志雄、符强轮流开船到达马来西亚联邦海域,先后从2条拖网渔船上过驳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穿山甲冻体及其鳞片。货物过驳完毕后被告人黄亚文等人驾驶“珠湾3815”船返航,于6月6日0时许回到珠海三灶机场对开水域的接货地点,被告人黄亚文等人在NG SOO HEONG的指挥下将货物搬到船尾甲板准备卸货时,被广东省江门海关缉私局查获。海关部门当场从“珠湾3815”船上查获无任何合法证明材料的冻体穿山甲300箱(共2090只、净重7850公斤)、穿山甲鳞片92箱(重1800Kg)。经鉴定,查获的穿山甲冻体及鳞片共价值人民币5197040元。
另查明,穿山甲(Manis spp.)属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资认定。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NG SOO HEONG、黄亚文、陈松、陈志雄、符强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NG SOO HEONG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亚文、陈松、陈志雄、符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属从犯,可对被告人黄亚文、陈松、陈志雄、符强减轻处罚。但被告人黄亚文是庞马扶的主要联系人,在具体驾船走私过程中负责按NG SOO HEONG提供的经纬度输入自动导航,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陈松、陈志雄、符强的作用要大,在量刑时应予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NG SOO HEONG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亚文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三、被告人陈松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四、被告人陈志雄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五、被告人符强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六、侦查机关查获的赃物穿山甲及穿山甲鳞片予以没收,侦查机关扣押的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NG SOO HEONG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NG SOO HEONG、黄亚文、陈松、陈志雄、符强等人2次驾驶船号为“珠海3815”的木质渔船到外国海域偷运冻品穿山甲及鳞片入境。上述认定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走私冻品穿山甲及其鳞片的总价值5197040元,依据不足;3、一审判处NG SOO HEONG无期徒刑,量刑太重请予轻判。
黄亚文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认定黄亚文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陈松、陈志雄、符强的作用大是错误的。
陈松上诉提出:本人是一名打工者,对犯案过程、内容并不知道,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符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其无参与走私犯罪的共同故意;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其在走私的犯罪活动中起到的作用是次要、辅助作用;3、其有自首表现,应该从轻,考虑其家庭收入的唯一来源,上有80多岁的两老人需要供养,下有儿女供书教学,请求依法据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上诉人NG SOO HEONG、黄亚文、符强、上诉人陈松、陈志雄等人两次驾驶船号为“珠湾3815”的木质渔船到外国海域偷运冻品穿山甲及其鳞片入境。NG SOO HEONG负责联系接驳货物及押货交给购货人,“庞马扶”(另案处理)雇请黄亚文、陈松、陈志雄、符强等人负责驾驶“珠湾3815”船运输穿山甲及其鳞片,其中黄亚文每次接“庞马扶”通知后负责组织船员上船、开船及搬货,陈松、陈志雄、符强负责轮流开船及搬货。该两次走私成功后“庞马扶”每次支付给黄亚文、陈松、陈志雄、符强每人报酬约8000元,NG SOO HEONG于每次走私成功后拿几只冻品穿山甲上岸与黄亚文、陈松、陈志雄、符强等人食用。
2010年5月23日凌晨,“庞马扶”再次通知黄亚文准备走私穿山甲及其鳞片,黄亚文即通知陈松、陈志雄、符强及何某九(另案处理)等人上“珠湾3815”船与NG SOO HEONG会合后,6人驾驶“珠湾3815”船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码头出发,黄亚文将NG SOO HEONG告知的接货地点坐标输入船的自动驾驶系统,而后与陈松、陈志雄、符强轮流开船。5至6天后到达马来西亚联邦海域一接货地点,从一条拖网渔船上搬上一批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穿山甲冻体及其鳞片。“珠湾3815”船继续航行,于1至2天后到达第二个接货地点,以同样方式从一条拖网船上过驳了一批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穿山甲冻体及其鳞片。货物过驳完毕后,黄亚文等人驾驶“珠湾3815”船返航,于6月6日0时许回到珠海三灶机场对开水域的接货地点,黄亚文等人在NG SOO HEONG的指挥下将货物搬到船尾甲板准备过驳卸货时,被广东省江门海关缉私局查获。海关部门当场从“珠湾3815”船上查获无任何合法证明材料的冻体穿山甲300箱(共2090只、净重7850公斤)、穿山甲鳞片92箱(重1800Kg)。经鉴定,查获的穿山甲冻体及鳞片共价值人民币5197040元。
另查明,穿山甲(Manis spp.)属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依据:
1、鉴定结论:
(1)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出具的2010-206《标本鉴定证明》证实,江门海关缉私局查获的“珠湾3815”船上的疑似穿山甲已去皮的冰冻尸体共300箱、总数量为2090只,根据样品特有的形态特征,经鉴定确定全部为穿山甲(Manis spp.);“珠湾3815”船上的疑似穿山甲鳞片共92箱、总重量为1800Kg,根据样品特有的形态特征,经鉴定确定全部为穿山甲(Manis spp.)的鳞片。
(2)广东省林业局出具的粤林函(2010)720号《关于确定涉案野生动物制品价值的复函》证实,经江门海关委托广东省林业局对“珠湾3815”船上的穿山甲(Manis spp.)、穿山甲(Manis spp.)的鳞片进行价值确定,广东省林业局出具《关于确定涉案野生动物制品价值的复函》认为,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原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有关规定,已去鳞片和内脏的穿山甲冻体属野生动物制品,已去鳞片和内脏的穿山甲冻体的价值为每只1336元,穿山甲鳞片的价值为每公斤1336元。
2、江门海关缉私局对“珠湾3815”船的检查记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0年6月6日0时20分江门海关缉私局在珠海三灶岛海域附近将珠湾3815港澳流动渔船截停,经检查,船上共6名船员,装载有野生动物冻品和野生动物的鳞甲一批,船方提供了该批货物的载货清单,但无法提供该批货物的任何合法来源证明。相关照片证实珠湾3815船及船上的制冷设备、海图机、卫星电话、穿山甲冻品、穿山甲鳞片、NG SOO HEONG使用的笔记簿等情况,其中在NG SOO HEONG使用的笔记簿中记录有“02.24.00、109.50.00”、“116.00.00、06.24.00”等内容。
3.相关书证:
(1)NG SOO HEONG的身份证、护照、出入境记录、遂溪县公安局草滩边防派出所提供的黄亚文、符强、陈松、陈志雄的身份资料、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实5人的身份情况,其中NG SOO HEONG持马来西亚护照多次进出中国国境,出入境时间与各原审被告人供述实施3次走私行为的时间一致,NG SOO HEONG持有马来西亚身份证,系马来西亚国籍;陈志雄因吸毒先后被强制戒毒及劳动教养。
(2)江门海关缉私局缉私处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5日,有群众向江门海关缉私局举报称有一流动渔船计划在上川岛至荷包岛海域附近走私野生动物入境,江门海关缉私局即组织缉私人员在大襟岛海域附近开始巡查。当日22时03分,缉私艇利用技术设备在上川岛海域附近发现可疑目标,并对目标锁定开展连续跟踪追缉。6月6日0时20分在珠海三灶岛海域附近将可疑的珠湾3815港澳流动渔船截停,经检查,该船上共6名船员,装载野生动物冻品和野生动物的鳞甲一批,船方提供了该批货物的载货清单,但无法提供该批货物的任何合法来源证明,缉私人员遂将该船带回新会基地作进一步调查。
(3)江门海关缉私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进仓清单》证实,江门海关缉私局缉私处对珠湾3815船及船上物品的扣押情况。具体如下:扣押了“珠湾3815”船1条及船上海船舶户口簿1本、香港牌簿1本、缴交港航规费记录簿1本、海事电话机2台、海航机2台、红色0号柴油5.95吨、扣押穿山甲冻品(已死且已剥皮去鳞)2090只(净重7850公斤)、穿山甲鳞片92箱(净重1800公斤);扣押了NG SOO HEONG持有的的诺基亚手机3台、笔记簿1本、马拉西亚护照1本、装箱单9张(标明了穿山甲、鳞片的数量、箱数、重量)、手机电话卡一张;扣押了黄亚文持有的诺基亚手机1台、出海船民证1本、旧版身份证2个、暂住证1个;扣押了符强持有的出海船民证1个、身份证1个、诺基亚手机1台;扣押了陈志雄持有的出海船民证1个、身份证1个、三星手机1台;扣押了陈松持有的的出海船民证1个、旧版身份证1个、诺基亚手机1台。其中珠湾3815船、船上查获的穿山甲冻品、穿山甲鳞片、柴油均已入仓。
(4)装货清单证实,该清单记载的穿山甲冻品、穿山甲鳞片的数量、重量与缴获的穿山甲冻品、穿山甲鳞片的数量、重量一致。
(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和湛江分公司提供的通信资料证实,五人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庞马扶使用的手机号码的漫游区域显示上述人员实施走私犯罪的过程中其手机信号途经境外、江门、珠海等地,相关通话情况与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相互电话联系的时间、地点一致,其中NG SOO HEONG与庞马扶、黄亚文相互之间有多次通话。
(6)江门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2010年6月6日在现场查获涉嫌走私穿山甲的船只时,缉私人员在NG SOO HEONG的背包中搜出1本笔记本,其中NG SOO HEONG在该笔记本中记录该批穿山甲的两个接货点(东经109,50,00;北纬02,24,00和东经116,00,00;北纬06,24,00),经向广东省海事局海测大队咨询,上述两个接货点均属于马来西亚海域。
(7)广东省渔政总队湾仔大队提供的“珠湾3815”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珠海市湾仔港澳流动渔民协会提供的粤港澳流动渔船户口登记册证实,“珠湾3815”船为木质粤港澳流动渔船,在香港入船籍,船主董荣基(香港人),作业类型为拖网,作业方式为拖虾,作业场所为C3类渔区。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案人供述:
(1)上诉人NG SOO HEONG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10日左右,马来西亚老板(阿国)对其说准备走私药材到中国,想派其到中国联系1名叫扶仔的人接应,事成后给其3000至5000马来西亚币,其同意。2010年5月19日,老板安排其从马来西亚飞到中国澳门,后又到珠海,其出发前已联系好扶仔在珠海拱北接其,并给其买了1张手机卡。2010年5月22日下午,扶仔带其见到黄亚文后,其3人又坐小船去看了“珠湾3815”船。当天晚上其和黄亚文及另外4名船员就轮流开船出发了,走了两三天后其用卫星电话问老板具体的接货地点,老板告诉其两个经纬度,其抄在随身携带的笔记本上(该笔记本已被扣押),老板还说先去印尼接货,再去马来西亚接货,其将这些情况告诉了黄亚文,黄亚文就把两组坐标都输入到GPS里。第六天其等人到了第一个装货地点,有1条渔船靠过来问其是不是马来西亚那边来的,其用马来西亚语回答是,对方就将一袋袋的货物搬到其等人的船上,其和黄亚文等人再将货物搬进船的冰柜中和船尾。然后其等人又去第二个接货地点从一艘渔船上搬上很多白色编织袋装好的货。这次装完货后对方船员给了其1份清单让其交给在珠海接货的人。两次搬货期间其曾到对方船上拿食品,但没有打开过货物、也没有签字、付款,两次送货船上的人都是马来西亚人。装完货后其等人就开船返回中国,6月6日凌晨到中国大陆水域,当黄亚文等人将穿山甲从冰柜中搬到甲板上、其在甲板上点数时就被海关缉私警察抓获了。其能辨认出黄亚文、陈松、陈志雄、符强、何车九是和其一起在“珠湾3815”船上的人,庞马扶即扶仔就是接其上“珠湾3815”船的人;其还能指认出其被扣押的笔记薄中记录的两个接货地点的经纬度。
(2)上诉人黄亚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共参与了3次走私穿山甲及鳞片活动,这3次都有1名马来西亚人(其等人称该人“高佬”)、陈志雄、陈松、符强和其参与,马来西亚人在船上负责跟老板联系、点货、告诉其去哪个经纬度装货,其他五人轮流值班,其主要负责导航,陈松、陈志雄、符强都是轮流抽水、在驾驶室看前方等。3次走私的过程是:①第一次是2009年12月份左右,扶仔打电话给其说其认识的肥仔(“珠湾3815”船香港老板)叫人去运“地老鼠”(其知道就是走私穿山甲的意思),每人每次人民币3000元,成功后再给每人2000元,并说船上有马来西亚人押货,一切都听马来西亚人的就行了,扶仔还说已叫了陈志雄、陈松,但人不够,其就对邻村符强讲扶仔叫人去运“地老鼠”,并告诉符强报酬情况,符强同意去。过了几天,扶仔打电话说开工了,其就转告符强、陈松、陈志雄并一起从遂溪到珠海香洲码头,扶仔带其等人上了“珠湾3815”船,虾仔也在船上,晚上扶仔又带了马来西亚人高佬到船上,当晚高佬用一张小纸片抄了一个装货地点的经纬度给其。出发时其将高佬给的坐标输入海图机自动驾驶,然后轮流值班,五、六天后到了装货地点,高佬联系一条拖网船靠近“珠湾3815”船,高佬站在船边点数,其5人将约100包穿山甲及鳞片接过来装好后就原路返航。在返航过程中,其等人割开包装后见到都是死的穿山甲和鳞片,5至6天后回到珠海机场对开海域,高佬联系人接货后,扶仔给其每人5000元。②第二次是2010年清明节过后几天,扶仔打电话说开工了。于是其与陈志雄、陈松、符强一起搭车到香洲码头和高佬、黑佬等人上“珠湾3815”船,走私过程与第一次一样,此次走私的数量约200包,走私成功后每人又得款5000元。③第三次是2010年5月22日,扶仔说开工后其叫了符强,扶仔叫了陈志雄、陈松、何车九和高佬集中到“珠湾3815”船上,第二天早上其等人从珠海香洲港起锚,其按高佬给的纸条上的经纬度输入自动导航后设定为自动驾驶,5至6天后到第一个接货点,其等人都动手从一条有英文名的拖网船上搬了很多货过来,装货时高佬说过装的是穿山甲,高佬和对方船上的人讲话,并拿回一些食物。一两天后其等人又到第二个接货地点搬了一批货后返航,5至6天返回到珠海机场附近水域被抓获。
其等人3次走私的接货地点差不多,每次返航后,扶仔会打电话问其具体位置,其答复后扶仔就安排其什么时间开到什么地点,一般要求晚上再开到珠海三灶机场对开海面卸货。第一、二次走私成功后,高佬还拿了几只穿山甲和其等人一起在珠海凤凰北路大排档打边炉吃了。其不知道穿山甲及其鳞片的货主是谁,也不知道走私回来后的去向,但装运的穿山甲没有合法证明。其能辨认出NG SOO HEONG就是高佬,能辨认出陈松、陈志雄、符强、庞马扶、何车九是一起走私的人;能指认出走私所用的“珠湾3815”船及船上的制冷设备、海图机及卫星电话、NG SOO HEONG笔记本中记录的两个经纬度;能指认出所走私的穿山甲冻品及鳞片。
(3)上诉人符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共参与走私穿山甲3次。3次走私过程如下:①第一次是2009年春节前,黄亚文打电话让其和陈志雄一起去珠海上“珠湾3815”船,黄亚文、陈松、虾仔已在船上,后马来西亚人高佬也到船上。第二天早上其等人出发,在航行过程中轮流开船、煮饭、抽水等。船开出大海时,高佬说这次去拉“地老鼠”。走了约5至6天,其等人到一接货地点从1条拖网船上将很多白色袋装着的货物搬上船,高佬说把冻的货物放在冰库里,轻一点的货物放在后舱。对方船给了高佬一张白色单,高佬拿单点数后返航回到珠海附近,将货过驳给1条小船。卸完货后有1名叫扶仔的人上来给了其人民币8000元,高佬叫其、陈志雄、黄亚文、陈松等人吃饭时吃了一些穿山甲,这时其才知道“地老鼠”就是穿山甲。②第二次是2010年清明节前,黄亚文打电话说开工了,其与陈松、陈志雄一起上“珠湾3815”船,还有黑佬、黄亚文上船,高佬照样到船上押货,其6人此次走私的过程与第一次一样,成功后其收到报酬人民币8500元。③第三次是2010年5月21日左右,黄亚文打电话叫其和陈志雄、陈松一起上到“珠湾3815”船后,第二天黄亚文、何车九、高佬也上船了。两天后从香洲港出发,黄亚文把船开到较为开阔的海面设为自动航行,高佬告知黄亚文接货地点并负责和老板联系,除了高佬之外,其5人轮流值班。约5至6天后到达第一个装货地点,之后又到达第二个装货地点,都从对方船上搬上很多货物。高佬还去对方船上拿食物,此次返航到珠海后被抓了,其在第一次走私后就知道和高佬等人所运的货是穿山甲。其能辨认出黄亚文、NG SOO HEONG(高佬)、陈松、陈志雄、何车九等人参与走私。
(4)上诉人陈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先后参与了3次走私穿山甲及鳞片的活动。黄亚文是船长,不过船上的事务都是由高佬负责安排,其等人都听高佬指挥。3次走私过程如下:①第一次是2009年12月份,黄亚文说出1次海8000元叫其上船作轮机,去马来西亚装“地老鼠”,其同意并同陈志雄、符强、黄亚文、虾仔、高佬一起上了“珠湾3815”船。船开了几天后到马来西亚水域,从1艘外籍渔船上搬了一批货物,搬完货后高佬打开包装检查,其见到都是已剥皮和鳞片的冻品穿山甲(4P178、181),其中还有40多包穿山甲鳞片。高佬让其等人将冻品穿山甲放入冷冻仓,将鳞片放在船尾,高佬拿了两只穿山甲给其等人放在船上的雪柜中。其等人回到广东一带水域后停靠,1艘较小的木头船来把货全部接走。后来黄亚文带来的1名讲其等人家乡话的人给了其每人8000元,其等人上岸后就将高佬给的两只穿山甲吃了。②第二次是2010年清明前,此次虾仔换成了黑佬,其他人没变,走私的货物比第一次要多,高佬也打开其中一包看过是冻品穿山甲和鳞片,这次高佬给了其等人3只穿山甲。回到广东水域后,高佬安排将货物卸给了一艘木头船,上次付钱的人又给其每人8000元,其等人上岸后将高佬给的3只穿山甲吃了。③第三次是2010年5月20日,黄亚文打电话给其,叫其和符强、陈志雄去珠海香洲码头上“珠湾3815”船,后黄亚文、何车九和高佬也都上来了。其等人于2010年5月23日出发,5月31日到达第一个接货地点有一条外籍渔船过来,高佬与对方沟通后,其等人就将对方渔船上的货搬过来放好,两天后又到另一个接货地点,其等人又从另一条船上搬上一批冰冻的穿山甲后返航,5至6天后回到国内海域就被抓了。黄亚文和何车九主要负责晚上开船,其和陈志雄、符强白天开船,其另负责轮机,陈志雄和符强负责做饭。这次高佬给了其等人5只穿山甲放在雪柜里准备吃,但被海关查获了。其能辨认出参与走私的符强、黄亚文、陈志雄、NG SOO HEONG(高佬)、庞马扶、何车九等人。
(5)原审被告人陈志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先后参与了3次走私穿山甲及鳞片的活动。参与走私的马来西亚人高佬主要和接货的人联系并指挥其等人,黄亚文是船长并负责设置航线、定位等,陈松负责轮机,实际上除高佬外其5人没有明确分工,都是轮流在驾驶室、机房值班、煮饭。3次走私过程如下:①第一次是2009年农历新年之前,参与的人有高佬、黄亚文、陈松、符强、其和虾仔。当时黄亚文打电话给其说有老板请人出海去马来西亚拉穿山甲,每次8000元,其同意去。其等人一起从遂溪坐车到珠海上船出发,黄亚文把GPS的导航调好,除高佬外其余人员轮流开船,5至6天后到了一个海域,等来一条小船,高佬和对方说话后两条船绑在一起,其等人将对方船上的穿山甲及鳞片放好就返航到珠海水域,高佬联系人来将货接走,黄亚文给每人8000元。②第二次是2010年清明前,参与的人有高佬、黄亚文、陈松、符强、其和黑佬,过程和第一次一样,走私了300多包穿山甲和鳞片。③第三次是2010年5月23日,黄亚文打电话给陈松、符强,陈松又通知其说开工,其和陈松、符强、黄亚文、何车九、高佬上船后出发,黄亚文输好海图机、导航后其等人轮流开船去了两个地方搬货,高佬和对方船上的人沟通并拿一些食品过来。每次搬货时都是对方船先报数字,然后高佬去对方船上点货。其每次分得8000元,钱是扶仔给阿文转交给其的,第三次还没有收到钱就被抓获了。其等人每次出海之前都知道是去拉穿山甲,在船上也打开包装看过是穿山甲、前两次运输成功后还从船上拿过穿山甲煮吃。其能辨认出符强、庞马扶、黄亚文、NG SOO HEONG(高佬)、陈松、何车九等人参与走私。
(6)同案人何车九供述证实,2010年5月20日左右,黄亚文打电话说出海去拉冰鲜,其同意。后黄亚文带其到珠海在一个码头上了“珠湾3815”船,其上船时符强、陈松、陈志雄已经在船上,马来西亚人高佬是22日晚上上船的。出发后船上的马来西亚人负责打电话联系,黄亚文是船长并把船设为自动驾驶后由其等人轮流值班,大家没有明确分工。约6日后到达第一个装货点,1条拖网船过来和其等人的船靠在一起,其等人将对方船上搬过来的货物按高佬的要求重的装进冰柜中,轻点的货放到甲板后面,搬货时其知道是穿山甲。第二天又到另一地点装货后返回珠海附近海面,高佬叫其等人把货搬到甲板上,准备过驳给来接货的船时被抓了。
对于NG SOO HEONG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和意见,经查:1、上诉人黄亚文、符强、上诉人陈松、陈志雄多次稳定供述NG SOO HEONG与其4人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间实施了两次走私穿山甲冻体及其鳞片入境的行为,4原审被告人供述实施该2次走私行为的时间、路线、联络方式等情节一致并与NG SOO HEONG的出入境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上诉及其辩护称,一审判决认定NG SOO HEONG参与2次走私冻品穿山甲及其鳞片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2、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是具有野生动物物种鉴定资质的机构,其所作出对本案走私的物品为穿山甲(Manis spp.)及穿山甲(Manis spp.)鳞片的鉴定具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效力,应予采信。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穿山甲(Manis spp.)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原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的规定,珍贵动物产品的价值标准,有国家定价的按照定价,无国家定价的按照市场价格执行,既无国家定价又无市场价格的,由案发地的省一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参照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价值标准予以确定;其中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据此,广东省林业局出具了《关于确定涉案野生动物制品价值的复函》明确已去鳞片和内脏的穿山甲冻体的价值为每只1336元,穿山甲鳞片的价值为每公斤1336元。因此,广东省林业局出具的《关于确定涉案野生动物制品价值的复函》虽不属鉴定结论,但该函属林业部门对本案走私物品价值的确定,可作为计算本案穿山甲(Manis spp.)及穿山甲(Manis spp.)鳞片价值的依据。故上诉及其辩护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走私冻品穿山甲及其鳞片的总价值5197040元,依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而本案走私冻品穿山甲及其鳞片的总价值5197040元,原判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被告人NG SOO HEONG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属量刑适当。故上诉及其辩护称,一审量刑太重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黄亚文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和意见,经查:在共同走私时,黄亚文因人不够,叫了符强参与,这有其本人的供认,上诉人符强的供述证实。且黄亚文还将NG SOO HEONG提供的经纬度输入自动导航里。这有其本人的供认,上诉人NG SOO HEONG、符强、原审被告人陈志雄的供述证实。故上诉及辩护称,原审判认定黄亚文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陈松、陈志雄、符强的作用大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陈松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其在第一次走私后,就知道和黄亚文等人运的货是穿山甲,这有其本人的供认,上诉人黄亚文、符强、原审被告人陈志雄的供述证实。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据此对其出作减轻处罚。故上诉称,对犯罪的过程、内容并不知道,以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符强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和意见,经查:1、符强供述,在第一次走私后,其就知道和黄亚文等人运的货是穿山甲,而其与黄亚文等人共参与三次走私穿山甲,故上诉及其辩护称,无参与走私犯罪的共同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2、其在走私犯罪活动中起到的作用是次要、辅助作用,原判已作认定。3、江门海关在其与黄亚文等人的船上查获装载野生动物冻品和野生动物的鳞甲一批,船方提供了该批货物的载货清单,但无法提供该批货物的任何合法来源证明,而将其等人带回调查。这有江门海关的查获经过证实。故上诉及其辩护称,其有自首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是家庭收入的唯一来源,上有80多岁的两老人需要供养,下有儿女供书教学,这不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故请求依法据情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NG SOO HEONG、黄亚文、符强、陈松、原审被告人陈志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穿山甲(Manis spp.)及穿山甲(Manis spp.)鳞片共价值人民币51970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NG SOO HEONG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黄亚文、符强、陈松、原审被告人陈志雄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NG SOO HEONG、黄亚文、符强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和意见,以及陈松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小明
代理审判员   林恒春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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