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91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英,男,194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蕉岭县三圳镇,是被害人吴某芳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云,女,194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蕉岭县三圳镇,是被害人吴某芳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容,男,200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广东省蕉岭县三圳镇,是被害人吴某芳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200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广东省蕉岭县三圳镇,是被害人吴某芳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吴某发,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容、吴某某的父亲。
原审被告人刘忠鑫,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蕉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蕉岭县蕉城镇。因本案于2013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蕉岭县看守所。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忠鑫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英、曹某云、吴某容、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梅中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重罪轻判,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英、曹某云、吴某容、吴某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卷宗材料移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吴某芳离婚后与被告人刘忠鑫在蕉岭县蕉城镇同居。2013年4月5日6时许,吴某芳带着其两个小孩吴某容和吴某某,从蕉岭县三圳镇老家返回刘忠鑫租住地。在吃早餐时,吴某芳因猪肉汤咸淡问题与刘忠鑫发生口角,吴某芳到厨房拿汤匙给小孩,同时拿了一把菜刀返回饭厅吓唬刘忠鑫,刘忠鑫怕影响小孩吃饭便将吴某芳推到主人房门口,两人相互扭打退入主人房并一齐倒在床上。后两人在床上继续扭打,刘忠鑫用左手去卡吴某芳的颈部,右手抓住吴某芳握菜刀的手,吴某芳则用牙齿去咬刘忠鑫的右手,刘忠鑫被咬后松开手,吴某芳用菜刀朝刘忠鑫的头颈部乱砍,刘忠鑫用左手去阻挡并抢过菜刀,朝吴某芳身上乱砍。这时吴某容和吴某某听见声响走入房间,吴某容为救其母亲上前抱住刘忠鑫,刘忠鑫用握刀的手将吴某容甩开,吴某容被甩开时被菜刀砍伤头部。吴某芳见状叫吴某容和吴某某赶快打电话给其父亲吴某发,吴某容从地上拣起手机与吴某某迅速跑离现场并打电话给其父亲吴某发。刘忠鑫见两人都伤成这样,一气之下产生杀死吴某芳的想法,便持菜刀朝吴某芳的颈部用力连割两刀,随后把挣扎着的吴某芳拖到床下。刘忠鑫见吴某芳已经死亡,便用手机拨打“110”电话称其杀了吴某芳并躺在床上,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刘忠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芳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吴某容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刘忠鑫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认定:因被告人刘忠鑫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英、曹某云、吴某容、吴某某的经济损失,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得出为:(1)丧葬费56401元/年÷2=28200.5元(2)吴某容住院5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酌情赔偿1500元,合计29700.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忠鑫无视国家法律,因小事纠纷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忠鑫犯故意杀人罪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刘忠鑫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过激行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责任,据此可酌情对刘忠鑫从轻处罚。因刘忠鑫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英、曹某云、吴某容、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忠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判令被告人刘忠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英、曹某云、吴某容、吴某某的经济损失29700.5元。
上诉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英、曹某云、吴某容、吴某某上诉提出:1、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刘忠鑫厌恶、打骂吴某芳的孩子,吴某芳为此向刘忠鑫提出分手。刘忠鑫不同意分手,却残忍地将吴某芳杀死,并将吴某芳的孩子砍伤,罪大恶极,原判对刘忠鑫的量刑太轻,请求二审法院判处刘忠鑫极刑。2、请求判令被告人刘忠鑫赔偿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吴某英赡养费16814元;曹某云赡养费36990.8元;吴某容抚养费96196.15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吴某某抚养费116448元。共计918740.55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5日6时许,被告人刘忠鑫在蕉岭县蕉城镇案发地点,因小事纠纷,持刀将被害人吴某芳杀死并致吴某芳的儿子吴某容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英、曹某云、吴某容、吴某某与吴某芳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据亦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英、曹某云、吴某容、吴某某上诉所提,经查:1、虽然原公诉机关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刑事部分提出抗诉,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已经向本院撤回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2、原审判决已经依法判令被告人刘忠鑫赔偿丧葬费28200.5元、吴某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500元。吴某容的医疗费,已经由社会医疗保险报销;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范围;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判对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作处理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人刘忠鑫故意杀死吴某芳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英、曹某云、吴某容、吴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刘忠鑫应予赔偿,赔偿的范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确定,具体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吴某英、曹某云、吴某容、吴某某上诉所提,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麟
审 判 员 林俞先
代理审判员 凌 晓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单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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